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敏硬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六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公司負責人楊三川於民國93年 12月2 日死亡,且該公司僅此一人,為使其所相關公文書及 欠稅款通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0 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原負責人楊三川於93年12月2 日死 亡,且該公司僅此一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憑。惟查,聲請 人前已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5年 度聲字第506 號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經經 濟部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6年2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6316 59160 號函附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 。是相對人既已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登記在案,聲請 人自無庸再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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