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桃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96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行李免責條款是英文的定型化契約約條款,未有中文標示 ,上訴人可說是英文白癡,且業務範圍以華人為主,與客 戶來往都是以國語,另上訴人只知道那張英文叫行李免責 條款,內容則完全不了解,劃位員只告知此為行李免責條 款,也從未解說清楚,故上訴人縱使有在行李免責條款上 簽名,亦不發生契約上的效力。又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 託運條來證明上訴人簽名的真正。
㈡況且,如被告人員故意將消費者之行李毀損,亦可依行李 免責條款主張免責,此與賣身契有何分別,此顯然違反公 平正義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定,應該無效。另行李免責條款並沒有明白約定被上訴人 如有故意過失也免責,且依民用航空局製定之(契約範本 )第23條亦規定「拖運行李中,如有易碎、易腐等物品, 於運送途中致其自身行李損失或毀損,航空公司不負賠償 責任。但航空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勤公司人員在輸送機出口行李轉盤處扶 行李之照片、桃勤公司工作說明書、證人陳禮君之存證信 函等證據,可以證明證人陳禮君在原審說謊、作偽證。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航廈與第二航廈行李輸送設備出口 照片顯示,第二航廈行李輸送設備出口接口沒有落差,第 一航廈行李輸送設備出口的接口則有明顯落差;證人陳禮 君的存證信函亦說「輸送帶出口的坡度同上行李重量之衝
擊力是相當大」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函、桃勤公司函均承 認「輸送設備的缺失所致」,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勤公司 工作說明書亦清楚記載「尤以易碎為然,切記拋擲、腳踢 ,以免受損」、「以免送至輸送帶之斜面時,發生翻滾或 阻礙」等情可以證明,系爭貨物是在輸送機出口處被重重 的摔下來而毀壞。又被上訴人、桃勤公司及陳禮君早就知 道第一航廈的輸送設備有上開缺失,按其情節應注意防止 上開缺失造成之損害,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被上訴人、 桃勤公司及陳禮君有過失。
㈤本件遭毀損之純手工製作之彩陶土作品(以下稱「系爭貨 物」),係上訴人一個多月,每天工作10小時方完成之作 品,毀損後上訴人再花費一個多月的時間再1 個,以本人 一個月的薪資及計算商業損失,遠超過8 萬元。另上訴人 公司授權第三人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松公 司」)使用1 隻動物的造形圖費用為5 千元,另由太松公 司提供圖,本公司替其畫不同造形,每個造形圖收2 千元 。系爭貨物內有上訴人設計之精靈50隻,將之捏成半立體 ,依照上開上訴人為太松公司畫造形圖之價格計算,就不 只8 萬元了,再加上上訴人花6 個月時間設計、製作之城 堡(即精靈的家):再依上訴人查訪非比尋常公司創作1 個人頭像(身體部分是事先製作)要價1680元,上訴人整 隻精靈都是創作的,故以2000元計價並不算貴,精靈設計 畫每個稿2000元,光以被摔壞的27隻精靈計價就有10萬多 ,另外還有城堡的價錢。所以,上訴人求償的金額已夠偏 低。
三、證據:提出陳禮君致上訴人存證信函、孫黛玲出具之損壞證 明、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回函、 桃勤公司致被上訴人函、陳禮君證詞筆錄、桃勤公司員工工 作照片、桃勤公司工作說明書、第一航廈與第二航廈輸送機 出口照片、上訴人公司與太松公司授權書、上訴人公司與太 松公司契約書、系爭貨物中精靈平面圖、上訴人公司出版之 魔法小精靈漫畫、非比尋常公司目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日本機場報到託運3 件行李時,並未就託運之3 件行李報明價值,亦未預付額外之保值費,上訴人並對於 系爭木箱行李已貼上「易碎品」 (fragile)標籤,且對被 上訴人承運易碎品乙事簽署「行李免責條款」。被上訴人
原則上不承運易碎品,惟實務上乘客託運行李中多多少少 會放有此類物品,基於服務乘客考量,若乘客託運行李總 數及重量係在額度內,於乘客表示託運行李中放易碎品時 ,立即要求乘客簽署免責行李單,於乘客同意簽署後才會 接收該託運行李,並以一般隨機託運行李視之,並未再向 乘客收取託運費用。若乘客不願意簽署免責行李單,被上 訴人立即拒絕收受以一般隨機託運行李處理。若乘客堅持 託運,則被上訴人將進一步告知需檢視行李內容物及包裝 ,乘客必須當場拆開行李,完成航空公司認可的行李承運 包裝,並額外向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費,給付方式以乘 客陳報該行李之價值計算,每一百美金收費一美元,最高 保費為每名國際線乘客美金2,500 元 (International: Per Passenger, Maximum Amount-US Dollars $2,500/… , Charges: US Dollars $1.00 for each additional hundred dollars of value) ,於乘客付費後被上訴人公 司將以專人負責處理方式承運。被上訴人網站已提供相關 訊息被上訴人對於視為一般隨機託運行李之易碎品,於地 勤人員處理時仍與一般託運行李相同處理,並且仍以行李 上電腦條碼標示之目的地為基準放置於機艙特定存放空間 。又為避免飛行途中之碰撞,會以軟網捆紮或區隔,與一 般行李處理之差異僅在於地勤人員於提放標示易碎品標籤 之行李時儘量注意避免摔撞,及擺放時特別放置於行李上 端或靠近艙門的地方,避免被重壓。正因易碎品於運輸過 程中發生損害之機率相當高,航空公司為避免基於服務而 同意承運易碎品反而承擔更難以預期之賠償責任,早就形 成「託運易碎品」之操作慣例,即:乘客必須同意放棄請 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其繁體中文網站中已標示:「‧ ‧‧西北航空並不負責託運或手提行李內之珠寶、照相機 、錄影機及電子器材、銀器、‧‧‧工藝品、手稿、皮草 或其他無法補償或相當價值的物品。詳細資訊,請致電西 北航空諮詢。」而於中文網站中的「行李常見問答集」中 連接被上訴人總公司英文網站,其中之責任限制"Limits ofLiability"內文中亦標示:「西北航空公司與其他大部 分的主要航空公司相同,對於‧‧‧易碎品之遺失或損壞 不負責任。」 (Northwest, like most major airlines, assumes no liability for loss of,damage to: … Fragile Items …)。 而本件訴訟中,上訴人簽署之「易 碎品行李運送免責條款」係由國際航空運輸協會(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 , IATA)對全世界從事國際航空運輸之航空運送人(航空公
司)統一制定之契約條款,且該條款已被約270 家航空公 司所使用,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全世界搭乘國際航空 運輸之乘客對易碎行李之託運需簽署免責條款已有認知乃 屬國際航空運輸交易習慣,且縱使各國施行有關消費者保 護法規,尚未發現有否認「易碎品行李運送免責條款」效 力之案例。上訴人解讀「易碎品行李運送免責條款」為「 定型化契約」,違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應 屬無效,是錯誤的法律見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制定 之「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此為官方制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其中之第23條約定託運行李中如 有易碎物品毀損,航空公司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可 稽。又參酌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被上證六號 ),高等法院亦承認通行於國際航空運輸間之再次確認機 位之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並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同理可證:通行於從事國際航空運輸之航空公司間所使 用之行李免責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航空公司未額 外向託運人要求給付額外運費之前提下,經託運人同意放 棄求償後始接受託運易碎品之約定,並不違反我國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平等、互惠、誠信原則,應屬有 效。
㈡訴外人桃勤公司員工陳禮君依據法律、契約或桃勤公司工 作規定並無有義務在行李轉盤出口處,用身體扶住所有乘 客,包括上訴人之行李,且其亦無因過失導致上訴人之易 碎器「震碎」之情事。另查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10個 行李轉盤皆具有相似規格,即自行李出口處之底部至行李 轉盤檔板之邊緣點為170 公分,且自行李出口處之底部至 行李轉盤之水平夾角為35至40度,此種傾斜角度及行李滑 落之高度與長度根本無法使人於一看到貼有易碎品標示之 行李出現後立即自行李檔板前躍上行李出口扶住行李防止 往下落。既然有如此之期待不可能,上訴人有意羅織訴外 人桃勤公司之員工陳禮君因過失導致上訴人之易碎品碎裂 ,顯非合理,且將使雇主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證 人陳禮君並無法注意從行李盤落下之行李是否為「易碎品 」一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認 定無誤,上訴人告發陳禮君偽證一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並未肯認「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 有設備不足」,且溫哥華國際機場及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 分別於西元1992年及1998年啟用,皆比我國桃園機場晚了 將近13、19年才營運,而其行李輸送帶之設計與我國桃園
機場相同,皆是自上往下滑落設計,但兩座機場皆無地勤 人員「輔以人力或其他方式降低託運貨物掉落之速度及衝 力」,而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甚至於行李出口處裝設鐵製 檔櫃,阻止任何人接近行李輸送帶出口處,以防人員受傷 。
㈣上訴人於95年4 月24日及5 月22日庭訊中已明白表示無法 舉證本件系爭貨物之「市場交易價值」。至於其所提出之 其公司與與太松公司授權書、契約書暨非比尋常公司目錄 ,或系爭貨物無關,或未標示價格,均不足以證明其損害 額。
㈤上訴人自行打開木箱行李後,在場的被上訴人員工孫黛玲 小姐及復興航空公司之李子雄先生確認上訴人完全未放入 任何如保利龍或碎紙等等防護措施,避免行李內作品之震 盪或運輸過程中不可避免之摔撞。
三、證據:提出行李損失申訴單、上訴人93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 、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行李轉盤出口照片、上訴人系爭貨物 木箱與行李轉盤照片、被上訴人及各航空公司行李免責條款 、IATA基本資料及被告為其會員之公開資訊、Passenger Services Conference Resolutions Manual、Notice of Baggage Liability Limitations、被上訴人於其繁體中文 網站資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亦制定「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 定型化契約範本」、桃勤公司之主要股東、董事及監事資訊 桃勤公司地勤部旅服組作業員工作說明書第六節及第七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62 號、95年度偵 字第23851 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9 5 號不起訴處分書、溫哥華國際機場及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 分別於1992年及1998年啟用之資料、溫哥華國際機場及香港 赤臘角國際機場行李出口處照片7 張、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 行李出口處裝設鐵製檔櫃照片2 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6 月11日搭乘被告之NW-21 號 班機自日本東京飛至桃園中正機場,其所託運之3 件行李中 之系爭貨物係易碎品,其包裝並無問題,且已告知被上訴人 之人員,嗣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其至行李提領處 欲領取託運貨物時,發現訴外人桃勤公司職員陳禮君未盡防 止行李滾落之義務,任由系爭貨物自行李輸送帶出口處送出 後直接滾落至行李轉盤邊緣,致系爭貨物遭到震毀。詎被告 事後竟以伊無過失及上訴人於託運時已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為 由拒絕賠償,上訴人受有8 萬元以上之損失,且上述損害係 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故請求賠償上述損害額1 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於託運前完整無損、系爭貨物 係被上訴人、桃勤公司或陳禮君之過失致毀損及系爭貨物市 場上之價值,另依上訴人託運時簽署之行李免責條款約定, 伊依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時之陳述,其等就下列事實並不爭 執:
㈠上訴人於93年6 月11日搭乘被告之NW-21 號班機自日本東京 飛抵桃園中正機場,上訴人於日本東京交付裝載系爭貨物之 木箱託運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負責託運人員系爭貨物為易碎 品,經託運人員將易碎品之警示標章張貼於木箱5 面(除底 座外),上訴人並依託運人員之指示在上訴人公司印製,記 載有免責條款之行李單上簽名;嗣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 場,由負責該機場行李運送之訴外人桃勤公司人員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第一航廈,經由該航廈之行李輸送帶出口處輸送至 出口處,掉落至行李轉盤上,上訴人當場認為系爭貨物遭震 毀,且係因在場之桃勤公司員工陳禮君未於行李掉落轉盤時 予以扶助所致,故其要求會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孫黛玲 共同打開裝載系爭貨物之木箱,當場發現系爭貨物已毀損, 惟該木箱外觀並無破損之情形,證人孫黛玲遂當場開立損壞 證明予上訴人。
㈡89年開始啟用之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行李出口處之底部至行李 轉盤之水平夾角較第一航廈為小,接近水平輸出,行李甚少 發生自高處滾落之情況,設計上較為理想。
㈢被上訴人為桃園中正機場航站設備之承租人,另其就在桃園 中正機場有關其乘客行李之運送均委由桃勤公司處理。 ㈣被上訴人為IATA會員,本件屬於國際運輸。 ㈤本件訴訟屬於消費訴訟,上開行李免責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 條款。
㈥系爭貨物係先以螺絲固定於底盤,外面再罩以木箱,然後以 螺絲固定木箱與底盤,木箱外標示「UP↑」之標誌,木箱內 並無任何填充物。
三、兩造於本院95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 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桃勤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毀損是否具有 過失?(至於「桃勤公司人員於行李轉盤上有無扶住行李之 義務」,應包含於「有無過失」內)㈡上開「行李免責條款 」之法律效力為何?㈢損害金額為何?(筆錄中雖未明白記 載,惟依兩造當時之陳述及事後提出之書狀,可以認定此亦 為爭點之一)。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桃勤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毀損是否具有 過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貨物在桃園中正機場開箱檢驗時已遭毀損之事 實,且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孫黛玲所出具之損害證明在卷 可稽,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毀損前後狀況之照片, 可知系爭貨物如在日本東京機場託運時即已毀損,則系爭 貨物各個碎裂部分在搬運時即會發出碰撞聲響,衡情被上 訴人所屬在日本東京機場受理托運系爭貨物之人員在搬運 時應可發現此等異狀,並且會立即要求上訴人開箱以供檢 驗,然被上訴人對此變態事實(即系爭貨物在託運前已毀 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 在託運前為完整無缺等情,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旅客運送契約運送上訴人及其託運 之行李,其中就旅客運送部分,其運送契約履行期間固在 旅客上下飛機之間;惟就行李運送部分,其期間應自旅客 交付行李起,至行李交付旅客領取時止(依在航空運送慣 例均係由旅客在目的地機場行李領取地點領取,故實際上 應以運送人將行李運送至該領取地點供旅客領取之時為止 )。被上訴人就此點辯稱:其運送責任至系爭貨物下飛機 止等語,尚不足採信。又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運送前完 整無缺,其後於上訴人提領當時發現已遭毀損,亦如上述 。是其毀損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應可認定。再 依系爭貨物毀損前後之照片(原審卷第12、67頁)觀之, 其毀損部位主要在該陶製精靈城堡「左後半側」,且斷裂 之碎片多數尚非細小,顯示其毀損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在證 人孫黛玲面前拆開木箱前應該不會很久(否則其碎片經長 時間運送,在木箱內相互碰撞,應多已成為細小之碎片, 且應無尚餘半側完整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毀損 係於系爭貨物自第一航廈行李輸送帶出口掉落行李轉盤時 撞擊(轉盤邊之檔鐵)所造成,應為可採。
⑶本件訴訟屬於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上述,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述條文可知,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取無過失 責任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生之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 直接相對人)或侵權行為(包含間接消費者或第三人)等 責任,除能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 學說中之「發展上危險」抗辯)外,雖無任何故意、過失 ,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有關損害賠償方法、範圍等 事項,因消費者保護法並未規定,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之 明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而被上訴人亦自陳桃園 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之行李輸送帶口與行李轉盤間有落差, 且因該處之水平夾角有35至40度,故託運之行李出現後並 無法立即使人看見貼有易碎物品之標示;另證人陳禮君於 原審亦證稱:「我是在行李到轉盤時才看到易碎物品的標 誌,因為出口太高看不到標誌。(對易碎物品有無特別處 理?)儘量不要讓他(它)撞到,如果我們有看到易碎物 品的標誌就會去擋一下,但沒有看到標示就直接讓他落下 。公司並沒有規定我們要去檔行李,且對於易碎物品沒有 不同的規範。」(原審卷第85頁)。依上開所述,顯示易 碎物品經由第一航廈行李輸送帶出口掉落行李轉盤時,因 其間有落差,有造成易碎物品發生毀損之危險,且證人陳 禮君對此亦有相當之了解(故其方有「儘量不要讓它撞到 ,如果我們有看到易碎物品的標誌就會去擋一下」之陳述 )。從而,被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過程中,上開第一航 廈之行李輸送設備,顯然存有危害消費者財產(即所運送 之易碎物品行李)之可能,且因而造成系爭貨物之毀損, 亦如上述。是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被上 訴人自對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中正機場之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伊所提供之服務無過 失可言,不須負責」等語。惟89年開始啟用之中正機場第 二航廈行李出口處之底部至行李轉盤之水平夾角較第一航 廈為小,接近水平輸出,行李甚少發生自高處滾落之情況
,設計上較為理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3頁)。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在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以商品或 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加以判斷。綜上所述,在 上訴人於93年6 月11日提供本件託運服務時,桃園中正機 場第一航廈之行李輸送帶口與行李轉盤間之落差及水平夾 角過大等問題已可藉由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予以克服。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無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其得否依該項但書規定 減輕責任與否之問題,尚非其責任是否成立之問題,被上 訴人辯稱:伊提供之服務無過失,不須負責等語,亦不足 採。
⑸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運送人,訴外人桃 勤公司為其處理行李之搬運及提領業務,為伊之履行輔助 人;再證人陳禮君為桃勤公司之員工,負責本件系爭貨物 提領業務,為桃勤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桃勤公司或陳禮君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損害僅應由桃勤公司 負責云云,亦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在台從事運送旅客 及託運服務既有多年之經驗,對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上 開運送設備有不足之處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對於該設備 之瑕疵雖無管理或改善之權限,然被上訴人既已受領旅客 託運之貨物,即應依其專業之認知及經驗,輔以人力或其 他方式降低託運貨物掉落之速度及衝力,是被上訴人單憑 伊無能力管理或改善設備為由抗辯該設備原有之瑕疵所致 之託運貨物受損均無庸負責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顯有過失。
㈡「行李免責條款」之法律效力為何?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定有明文。又本節所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0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 物時,因該物品屬於易碎物品,故上訴人在伊人員要求在 行李單上之免責條款簽名,同意免除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於其於託運前確有簽署所謂之「行李免責條款 」一節,亦不否認,惟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簽署之
行李免責條款原本。茲不論上訴人是否確已簽署被上訴人 提出,如被證六所示之其公司印製之行李單,縱認上訴人 業已簽署,且同意上開行李單上免責條款之約定,該等約 定已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禁止規定,依上開民法之規 定,其等預先所為免除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行李免責條款」係IATA對全世界從 事國際航空運輸之航空運送人(航空公司)統一制定之契 約條款,且該條款已被約270 家航空公司所使用,而全世 界搭乘國際航空運輸之乘客對易碎行李之託運需簽署免責 條款已有認知乃屬國際航空運輸交易習慣,且縱使各國施 行有關消費者保護法規,尚未發現有否認「易碎品行李運 送免責條款」效力之案例;且IATA制定之通行於全世 界之「運送契約條件及其他重要通知」 (Conditions of Contract and Other Important Notices) 有關行李責任 限制通知 (Notice of Baggage Liability Limitations) 中亦以明白標示:「一些航空公司對於易碎品、貴重品或 易腐壞之物品不承擔責任。相關資訊可自航空公司處取得 。」 (Some carriers assume no liability for fragile , valuable or perishable articles. Further information may be obtained from the carrier.)。惟 依上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所謂之「行李免責條款」僅係 IATA依據國際航空運輸業者之習慣,制定的1 個契約 條款,對從事國際航空運輸交易之當事人(包含航空公司 及旅客)應無強制之效力,此由上開通知 (Notice)中稱 「一些航空公司..」,而非「所有航空公司..」,是 上開IATA制定之「行李免責條款」,其性質要如被上 訴人提出,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制定之「國內線航空乘客 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其既非屬法律規章(如上開「契 約範本」),且非國際條約之約款,亦無法律之效力。故 本件「行李免責條款」應無凌駕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之1 禁止規定之效力。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行李免責條款之約定,主張伊勿 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 第51條規定,就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可以認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 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
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為易碎之陶藝品,為上 訴人所明知,而其於託運時係先以螺絲固定於底盤,外面再 罩以木箱,然後以螺絲固定木箱與底盤,木箱外標示「UP↑ 」之標誌,木箱內並無任何填充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另事發後上訴人拆除木箱時之在場 證人李梓雄於原審證稱:「裡面沒有什麼包裝,沒有強化防 護措施」,證人孫黛玲於原審亦證稱:「木箱裡面沒有防護 措施」等語(原審卷第67、78、81頁)。是系爭貨物除以螺 絲固定於底盤及以螺絲將底盤與木箱固定住外,並無任何防 護措施,可以認定。惟易碎物品之裝運,除將之固定於容器 內,避免碰撞外,通常均於物品與容器間填加如材質柔軟, 足以卸除外力之物品(例如:保麗龍、氣泡紙、碎紙條、棉 花等),以免運送過程中因原有之固定機制失去全部或部分 效用,致易碎物品與容器碰觸,或遭遇較大之外力穿透容器 ,致外力直接觸及該易碎物品等原因導致之毀損,此為吾人 日常所知之常識。上訴人自稱其經常搭機,攜帶創作物品到 國外參展或推廣,且均會告知受理託運人員託運之物品為易 碎物品,其對此日常之知識應有相當之了解,其竟未於系爭 貨物與木箱間填加上開物品,以強化其防護措施,致系爭貨 物於第一航廈行李輸送帶出口滑落轉盤時因撞擊轉盤邊之檔 鐵而破碎毀損,上訴人就此亦有過失。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貨 物裝箱時僅將木箱與系爭貨物間之空隙填加如氣泡紙等物品 ,即可輕易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其竟不為,其過失程度非 小;反之,被上訴人雖就其租用,惟因屬我國主管機關提供 ,其本身確難以管理或要求改善之第一航廈行李輸送設備缺 失及履行輔助人(陳禮君)之疏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惟其過失之程度顯然輕微;參酌上訴人自承於 系爭貨物託運時確有簽署所謂之「行李免責條款」,亦了解 該條款之用意,其於了解該條款之意思下,自由意志地簽署 該條款,顯示其有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因故毀損時,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了解及被上訴人在未要求上訴人額外付費 情形下同意承擔此額外風險,自不宜對之要求過苛等一切情 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免除之為當。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簽署之行李免責條款,並無違反 違反法令或公平原則而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免責 為有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見解不同
,惟其結論尚無不同,是其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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