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81號
TYDV,95,抗,181,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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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陳永清
上列抗告人因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聲請選任展坤企業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二號)為展坤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展坤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展坤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3巷2 號1 樓,下稱展坤公司 )為1 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董事駱奇宏業已死亡。抗告人 經本院選任為展坤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曾親自前往該公司 所在地,發現該處現為空屋,無任何人員在該處工作,鄰居 亦稱該址已閒置年餘,無人出入,伊無從取得公司帳冊憑證 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無法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故拒絕擔 任展坤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經查:展坤公司除董事駱奇宏外 ,並無其他董事、股東,而駱奇宏已於民國93年7 月2 日死 亡,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駱奇宏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從而展坤公司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3年 00000000號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致該公司無從經由行政救 濟程序或其他相關法律程序維護其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是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聲請本院為展坤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 屬有據。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既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以使公司得以正常營運,則應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 ,除應審酌受任人與公司之利害關係外,並應慮及受任人之 就任意願、能力及事實上有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 可行性。抗告人雖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專業人士,然 展坤公司唯一之股東駱奇宏已死亡,且公司所在地已空置年 餘,無任何人員出入,公司無其他股東或人員可供聯繫,抗 告人無從取得公司帳冊憑證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以執行臨時 管理人之職務,另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多名會員亦表示無法於



上揭情形下擔任臨時管理人,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6 月 9 日資會綜字第06000447號、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5年7 月19 日會總發字第09500960號函可證,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展坤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未審酌受任人之就任意願、事實上代行董 事職權之可行性,自難認為適當。爰審酌展坤公司原董事長 駱奇宏有繼承人駱建名蕭依蓉蕭依玲3 人,其中蕭依蓉蕭依玲業已依法拋棄繼承,駱建名雖為唯一繼承人,然經 原審函詢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公函被依應受送達人已遷 移他處退還,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詢駱建名是否居住在戶籍地,經該局 查覆回報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此有該局96年2 月13日高市警 鹽分偵字第0960001953號函在卷可稽,顯然駱建名無法擔任 展坤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應以選任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推薦 該局緝案處理課秘書甲○○為臨時管理人,較能符合公司最 大利益之追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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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