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己○○
辛○○
乙○○
號
甲○○
戊○○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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