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40號
TYDV,95,勞訴,40,2007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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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己○○
      辛○○
      乙○○
            號
      甲○○
      戊○○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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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