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230號
TYDV,94,訴,1230,200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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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4,06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85年8 月起至89年10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 人,管理各項財務收支及原告在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 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自 89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系爭帳戶分別領取17 次及匯款10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3,724,066 元。被告侵占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供己花用,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及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89年3 月初經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 稱中科院)員工陳淑告知中科院有射頻組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招標,並取得採購契約書後,傳真予在大陸南 京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丙○○認該契約對承攬商課 以過重責任,指示被告與陳淑聯繫修改條文。被告於同 年月13日上午先後傳真2 紙函件表示不會有丙○○所擔心 之賠償責任問題,再於當日中午12時傳真稱:「邱總:關 于中科院一事,在此我保證不會有賠償責任之問題,如有 任何造成健詰公司之損失,我本人願意承擔所有責任。」 等語。丙○○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墊付履約保證金,如 因被告研判契約內容有誤,致原告負賠償責任,該履約保



證金之金額,作為被告分擔原告賠償責任之金額,如履約 順利於工程結束後,原告即退還履約保證金與被告。丙○ ○指示可動用公司款項換發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且於當 日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健崴公司支付快遞費用寄發投標文件 。是被告墊付履約保證金乃基於前開約定,並非因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既係由被告保證後先行墊付,即屬擔 保之性質,與借貸無涉。又原告既可提出押標金821,184 元,自非不能支付履約保證金414,000 元,而係被告願意 保證,承擔賠償損失,此與常情無違。履約保證金為被告 承諾提供之擔保,與丙○○資產雄厚與否無關,亦與雙方 之夫妻關係無關。依被告於89年3 月13日傳真予丙○○之 函件:「……而我司如果幸運標到,只是供人前往工作, 因此不存在負責賠償之問題,而我司供人前往所做之工作 內容完全由中科院負責,我司不參與意見……請邱總盡速 處理,以下押標金共三款:1.NT.305,760-2.NT.267,072 -3.NT.248,352-」等語,丙○○在左下方批示「財會部門 請准與動用下列款項」等字,並無批註「借款予被告」等 相關文字,足見丙○○係指示公司財會部門動用3 筆押標 金之金額進行投標作業,而非借款與被告。
(三)系爭工程得標之押標金額為248,352 元,並非被告所稱之 305,760 元,另二筆未得標之押標金267,072 元、305,76 0 元分別於89年3 月16日退回轉帳入原告及健崴公司帳戶 ,可見被告未支付押標金,不可能係自行投標承攬。系爭 工程之三筆押標金中二筆由原告帳戶支出,一筆由健崴公 司帳戶支出,時隔6 年之久,如未持存摺比對,難以記憶 清晰無誤,是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未對照存摺而 誤答押標金由健崴公司支出,並不影響被告未支出押標金 之事實。原告及健崴公司內若有借貸情形,均須填寫借據 ,並由會計在公司傳票、憑證上記明,如被告於89年4 月 25日向健崴公司借款10萬元,即填具預借薪資申請書,公 司內部並製作轉帳傳票與支出證明書,其上均有被告之簽 章,而系爭工程押標金之支出,與上述借款情形不同,足 證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四)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後,原告須派遣人員至中科院工作, 自89年3月14日起以健崴公司名義連續在聯合報、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上刊登徵募人員廣告,相關費用均由健崴公 司支付。依原告提出健崴公司支出明細表所載,健崴公司 於89年3月至7月間為系爭工程支出勞健保及稅金之金額共 273,975 元,健崴公司係代原告支付前開費用,與被告無



關。原告提出之健崴公司代原告公司墊付系爭工程人員之 勞健保費用、會計師登帳費用、稅金、登報費、交際費、 雜支、押標金明細及憑證,各項費用均附有收據或支出憑 證,被告並未支付或返還任何費用予健崴公司,而原告派 至中科院工作人員之薪資事項,亦由原告公司內部職員製 作轉帳。系爭工程之收支及憑證均須委由記帳業者記帳, 供申報稅務之用,記帳費當然屬於系爭工程之支出。被告 提出兩造於89年11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未記載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且無論簽訂該協議書 前後,均係健崴公司代行支付系爭工程之費用,兩造於協 商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亦未曾論及系爭工程開支應如何負 擔問題。被告使用車號KO-3348 號SAAB汽車支出之相關費 用,係為爭取、管理系爭工程之費用,亦屬系爭工程費用 。被告為管理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加班費、誤餐費,亦 列為系爭工程之費用。系爭工程工作人員,包括被告在內 等人之薪資,當然為系爭工程之費用。由原告支出、健崴 公司代墊費用招待被告至歐洲旅遊,以慰勞被告於系爭工 程期間之辛勞,亦列為系爭工程之支出。被告為系爭工程 之工作人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亦列入系爭 工程費用中。
(五)丙○○指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相關文件及存摺均交由被 告管理,丙○○於89年10月23日檢視系爭帳戶竟剩1,000 多元,立即收回存摺,並表示要撤換被告。被告竟利用更 換負責人名義之作業期間,於89年10月31日向銀行謊稱印 鑑遺失,更換其印鑑並申請新存摺,丙○○遂於同年11月 3 日再變更新印鑑。丙○○發現帳目金額有異,被告為交 代金錢流向而於系爭帳戶存摺上書寫註記,惟係被告自行 登載,無法認定其登載內容全部屬實。丙○○與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被 告,被告應交還系爭工程之文件及協助繼續履約。系爭工 程如係被告所承攬,則在89年11月29日協議時,兩造應就 89年10月被告退出系爭工程時之盈虧情形作結算,以釐清 兩造之權利義務,惟兩造從未討論過系爭工程盈虧之比例 分擔。
(六)被告於89年8月16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51,700元兌換成泛 亞銀行支票再存入健崴公司帳戶,此款項仍屬原告所有, 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無涉。被告提出之8 月16日轉帳傳票 載有「吳姐付中科院之健勞保、稅金相關之費用(3月到7 月)」等語,因系爭工程由被告實際負責,會計人員依被 告指示而為上開登載,其真意為被告指示款項用途為支付



中科院之健勞保、稅金之相關費用而已。健崴公司自89年 3月至7月間為系爭工程所之出支勞健保及稅金合計逾20萬 元,上開轉帳傳票之151,700 元,根本不足支付,且系爭 帳戶於89年8 月16日提領151,700元後,尚餘493,175元, 如被告係承攬系爭工程,理應一次付清上開勞健保及稅金 。再者,被告於89年10月23日起未再負責系爭工程,被告 迄未支付系爭工程89年8、9月份之勞健保費及稅金予代墊 之健崴公司,益見被告並無承攬之事實。
(七)系爭帳戶存摺上第二筆之交易匯入款項350,000 元,被告 稱係其妹即證人甲○○所匯,為其向甲○○借貸以支付系 爭工程之先期管銷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管銷費用,均 係由健崴公司支付,被告並未支付分文。縱被告所稱甲○ ○分別於89年5月16日、89年10月3日匯入350,000元及300 ,000 元、其妹吳宛霖於89年9月9日匯入59,800 元之事為 真,適足證明被告於擔任原告名義負責人並管理系爭帳戶 之時,將公司帳戶公私混用。系爭工程乃陳淑所告知, 原告才能得標,陳淑於89年6、7月間赴歐洲旅遊,原告 同意被告與陳淑同團一起出遊,強化雙方關係,因此被 告之旅費及開支均由健崴公司支付。系爭工程如係被告一 人承攬,其又未僱用管理人員,則赴歐洲旅遊期間,豈非 無人管理該工程?又健崴公司之「89年中秋節送禮明細單 」列有「中科院陳淑」,如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健崴 公司即無需將陳淑列為送禮對象。
(八)中科院89年6月、7月、11月、12月份薪資表蓋有健崴公司 職章,足見是健崴公司在處理系爭工程員工之薪資,被告 於89年6、7月份薪資表蓋其在健崴公司之職章,表示其係 以職員身分處理公司事務。兩造於89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 後,89年11月份薪資表上由丙○○與被告蓋章。泛亞銀行 匯款明細表係薪資轉帳用,均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泛亞 銀行桃園分行印章。另89年6月、7月、10月、11月之明細 表上均蓋有健崴公司職章,則系爭工程絕非被告所稱借用 原告名義投標承攬。丙○○自89年10月開始接管存摺、帳 目,被告仍在89年11月份匯款明細表上蓋章,可見系爭工 程非被告個人承攬,而是原告公司承攬,否則被告何需再 以管理人身分用印。被告提出製表日期為89年11月4 日之 公司代付中科院費用明細表,其下方記載「吳姐於89年8 月16日支付支票151,700,吳姐尚欠公司$0000000-0000 00=920138」等語,該明細表係丙○○為評估系爭工程之 成本概況,要求會計就健崴公司所支付系爭工程相關支出 概略製表,此非公司之正式報表,丙○○及公司其他人員



亦未在該明細表上蓋章,該明細表並無證據力,亦不能由 不知詳情之會計所製作之明細表而推論被告有承攬系爭工 程。
(九)被告辯稱其於89年8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51,700元至原 告另一帳戶,係為支付89年3月至7月中科院之健勞保、稅 金費用,以證明其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惟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管銷費用不只是勞健保、營業稅金費用,尚包括人事廣 告費、郵寄費、公關費、行政人員薪資與加班費、文具費 用、燃料費、記帳費等。次觀89年3月至7月之中科院之勞 健保費用、稅金合計為193,408元,並非被告所稱之151,7 00 元。且至89年7月底,健崴公司為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 不含押標金已高達約120 萬元,又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 原告所有,則被告於89年8 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原告 之另一帳戶,僅係公司內資金調度,並不能因此謂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
(十)系爭工程之保證金收據第三聯正本遺失,由原告登報聲明 作廢,登報費用由健崴公司墊付,可見該收據係由原告保 管,可進而認定系爭工程乃原告承攬之事實。系爭協議書 第1 項記載:「甲方同意退還乙方關於中科院射頻處理器 組裝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肆仟元整 ,由丙○○出具本票肆拾壹萬肆仟元整乙紙,交付乙方, 雙方合意意思表示,於中科院射頻處理器組裝契約完工後 ,契約內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健詰公司後之第二日,即以現 金肆拾壹萬肆仟元整交予乙方,乙方同時退還前開本票乙 紙。」等語,即協議先由原告向中科院領回保證金,再交 予被告,被告同時退還本票。而非如被告所稱先由原告以 本票清償,再由原告向中科院領回保證金。
(十一)甲○○為被告之妹,其證詞偏頗不實,不得遽信。甲○ ○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所以就借被告公司名 義投標……」等語,顯然其證述被告借公司名義投標乙 節,乃聽被告所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明力。證人甲 ○○證稱參與投標之另一人為鍾國錦,其在健崴公司任 職等語,惟89年3月16日系爭工程開標當日,鍾國錦並 無請假或休假,顯然鍾國錦係為「公務」而陪同被告前 往投標,並非基於與被告之私誼而協助被告,遂未請假 ;再參諸原告公司與健崴公司係關係企業,實際辦公地 點相同,益證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者。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件、存摺28件、帳戶明細 、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中科院財務採購契約、和 解書、診斷證明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91號、91年度訴字



第1792號、92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起訴書、健崴公司代原告支 出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應付票領取單、手續費及匯費收入 收據、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費用 明細表、支票、考勤表、預借薪資申請書各1 件、匯出匯款 用紙代傳票9 件、傳真函3 件、現金支出傳票6 件、支出證 明單40件、轉帳傳票44件、報費一覽表7 件、分類廣告費收 據9 件、薪資表10件、匯款明細表8 件、印鑑變更申請書2 件、款項簽收單7 件、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8 件、統一發票 26 件 、匯款申請書3 件、結帳單8 件、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10件、中央健康保險 局保險費繳款單10件、匯款回條聯2 件、購買票品證明單4 件、薪資轉帳明細表14件、白金卡月結單5 件、電信費收據 、89年中秋節送禮明細單各2 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許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依常理言,一項工程應僅有一筆押標金,無需3 筆押標金。 原告提出被告傳真予丙○○函文,僅能解釋被告急需該3 筆 押標金,請丙○○准予借用,而命會計人員動用交付被告。 如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則無須動用3 筆押標金逾原得標 金額3 倍以上之資金,以取得該項工程,況系爭工程總金額 僅8,278,400 元。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與中科 院承辦人員熟識,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僅需由丙○○直接 要求被告即可。依一般常理,押標金額於投標結束後繳納履 約保證金時得抵充之,得標廠商僅需繳納不足之餘額,系爭 工程僅需繳納165,648 元。況如被告需負責,當時被告與丙 ○○為夫妻關係,由被告單獨籌得餘額即足,被告即不需另 借款414,000 元繳納。
二、系爭工程之押標金821,184 元,係被告向丙○○借款以為支 應,被告除向原告借用公司名義,並商借弘州、精緻公司名 義前往投標。於投標結束後,被告即將押標金返還予丙○○ ,被告並再支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414,000 元。甲○○於 89 年3月20日匯款800,000 元予被告,以備丙○○不願貸與 被告押標金時得為因應。依甲○○之證言,其係代表弘州公 司投標,其前往參加投標係由被告授意。如系爭工程由原告 承攬,應由丙○○指定公司人員前往,而非請求甲○○前往



丙○○對當日參與投標之鐘國錦係代表何廠商亦全然不知 ,其對借用他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閃爍其詞,足證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三、系爭工程初期經費履約保證金均由被告支付,且兩造協議前 即89年5 月至9 月間之工程人員薪資,亦由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初期管銷費用較重要者,諸如營業稅、勞健保費用、人 事廣告費用於89年7 月前應支出部分,被告已開立金額151, 700 元之銀行本票支付原告。原告提出之健崴公司代原告支 出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中,部分為已歸還原告者,部分為兩 造協議後,原告應行支出者,部分並無該經費支出,部分則 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係屬人力勞務契約,於初期管銷 費用即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人事廣告費用、勞健保費用、 營業稅、人員薪資等,除押標金已返還丙○○外,其餘均由 被告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其附表3 第1 頁均係工程前 之健崴公司行政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首月即89 年5 月薪資233,112 元,因中科院尚未撥款,如系爭工程為 原告承攬,則應由原告或健崴公司支付,惟迄至兩造協議時 ,原告對該薪資均未聞問,係由被告向甲○○調借35萬元支 應。系爭工程人員89年9 月份薪資,係由被告向甲○○調借 30萬元支付。原告於系爭工程初期已支付1,601,700 元。四、系爭工程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合約上仍以中科院 與原告名義簽訂,則中科院之各期人力勞務款項之給付,應 以原告為受款人名義匯入始符合契約約定。被告為與原告區 分帳目,遂另行開立系爭帳戶。原告本即設有台銀帳戶,如 系爭工程由原告取得,並無為此另開立帳戶之必要。原告係 於89年10月12日即將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系爭帳戶 存摺遭丙○○強行取走,被告乃於同年月31日申請變更新印 鑑。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乃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存摺。被告於補發存摺後再行轉帳10萬元,如系爭帳戶 非被告所有,丙○○豈有不追究被告責任之理,又於同年11 月3 日再行變更新印鑑。且原告於收回存摺後,即可告知被 告不得再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而無須私自變更印鑑, 更無容任被告申請補發存摺提請金額之理。系爭工程人員89 年10月薪資應於同年11月5 日發放,原告強取存摺並變更其 法定代理人及系爭帳戶之印鑑,致被告無法發放薪資,中科 院承辦人員表示不得延遲發放薪資,被告乃與原告妥協,願 放棄後續營利由原告概括承受,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 乙方(即被告)無條件配合及協助甲方(即原告)完成中科 院所簽訂之相關作業及手續,直至工程順利完成。」等語, 足證系爭帳戶原係被告所有。




五、原告所舉系爭帳戶內各筆交易紀錄,均載明其用途,包括返 還借款、薪資、家用,足徵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顯屬無據。又原告自稱其於89年10月23日檢視系 爭帳戶存摺時,即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六、縱認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系爭帳戶亦屬原告所有,然被 告當時係原告之董事,有權代表原告。則被告處分系爭帳戶 內之金額,其處分目的係為原告之利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又被告為原告名義上之負責人,丙○○為實際 負責人,被告即無系爭帳戶之處分權,則被告處分系爭帳戶 之存款係屬無權處分,丙○○於知悉後,並未即為否認之意 思表示,且經逾5 年,應認為意思實現而表同意,依民法第 118 條第1 項規定,則被告就系爭帳戶所為之處分均屬有權 處分。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 299 號、91年度偵續字第78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 訴處分書、繳存保證金收據、本票、支票、轉帳傳票、臨時 對帳單、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國內採購開標/決標/流廢標紀 錄、存款對帳單、本院90年度票字第6585號民事裁定、91年 度執字第8787號執行命令、陳報狀、公司代付中科院費用明 細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3號 命令、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各1件、協議書2件、存摺內頁、 審判筆錄各3件、匯款明細表、薪資表各10件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甲○○、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 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4 條之 請求權基礎,惟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8 月起至89年10月止,擔任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管理各項財務收支及原告之系爭帳戶,詎自被告 自89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系爭帳戶分別領取 17次及匯款10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3,724,06 6 元。被告侵占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供己花用,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等語,提起本件 訴訟。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押標金821,184 元,係被告向丙○○ 借款支付,被告除向原告借用公司名義,並商借弘州、精緻 公司名義前往投標,於投標結束後,被告即將押標金返還丙 ○○,並再支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414,000 元。如系爭工 程係由原告承攬,則無須動用3 筆押標金逾原得標金額3 倍 以上之資金,以取得系爭工程。依一般常理,押標金額於投 標結束後繳納履約保證金時得抵充之,得標廠商僅需繳納不 足之餘額,系爭工程僅需繳納165,648 元。系爭工程初期經 費及履約保證金均由被告支付,且兩造協議前即89年5 月至 9 月間之工程人員薪資,亦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首月即89 年5 月及9 月薪資,均由被告各向甲○○調借35萬元及30萬 元支付,原告於系爭工程初期已支付1,601,700 元。系爭帳 戶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補發存摺後再行轉帳10萬元,丙○ ○並未追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乙方(即被告) 無條件配合及協助甲方(即原告)完成中科院所簽訂之相關 作業及手續,直至工程順利完成。」等語,足證系爭帳戶原 係被告所有。原告所舉系爭帳戶內各筆交易紀錄,均載明其 用途,足徵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又原告於89年10月23日檢視系爭帳戶存摺時,即知有損害賠 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認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系爭帳戶亦屬原告所有,然 被告當時係原告之董事,原告處分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其目 的係為原告之利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被告 無系爭帳戶之處分權,則被告處分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屬無權 處分,丙○○於知悉後,並未即為否認之意思表示,且經逾 5 年,應認為意思實現而表同意,則被告就系爭帳戶所為之 處分均屬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一、被告自89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自系爭帳戶分別 領取17次及匯款10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3,72 4,066 元。
二、原告公司於89年10月中旬左右,已將公司負責人自被告變更 為丙○○
三、被告與丙○○原為夫妻,於93年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伊所承攬,系爭工程款撥入伊所有之系 爭帳戶內,被告無權擅自動用云云,雖提出中科院財務採購 契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起訴



書、健崴公司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預借薪資申 請書各1 件、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9 件、傳真函3 件、現金 支出傳票6 件、支出證明單40件、轉帳傳票44件、分類廣告 費收據9 件、薪資表10件、匯款明細表8 件、印鑑變更申請 書2 件、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 繳款單10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件、薪資轉帳 明細表14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為 被告所承攬,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一、系爭工程之押標金248,352 元,係於89年3 月13日由健詰公 司所設台灣銀行帳戶內提出支付,後被告有將該筆款項返還 ;被告再於89年3 月23日自行籌款繳付履約保證金414,000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衡諸常 理,果工程得標後,履約保證金應可逕行扣除押標金後,僅 繳付餘額即可,本件被告竟需取回押標金後,另行負擔履約 擔保金之全額,顯見兩造對於上開兩筆金額有意區隔,並非 全屬原告所應負擔。
二、被告主張伊支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414,000 元,有被告提 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1 件(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以:丙○○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先墊付履約保證金,如因被告研判契約內容有誤,致 原告負賠償責任,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作為被告分擔原告 賠償責任之金額云云,並提出傳真函3 件(見本院卷一第10 0 頁至第102 頁)為證。惟被告於前開傳真函中雖表示不會 造成原告權益損失,保證不會有賠償責任,如造成原告之損 失,其願意承擔所有責任等語。然核其內容並不足以推論出 被告願以其支付予中科院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其將來可能產生 賠償責任之擔保,則原告所辯,尚難為信。況且,依前揭傳 真函內容,亦無法遽斷被告係受原告之指示而投標,其真意 亦可能為:因中科院不接受被告以自然人身份投標,故被告 不得不借用原告公司名義投標,然因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為 免因此造成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才於協議書中向原 告保證其個人願負所有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據此主張系爭 工程係原告所承攬,尚不足取。
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414,00 0 元,並由丙○○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點交系爭 工程員工薪資銀行轉帳憑證、合約正本、合約中所有員工之 基本資料正本予原告,並無條件配合及協助原告完成與中科 院所簽訂之相關作業及手續,直至系爭工程順利完成止,有 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本票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 、65頁),足認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掌管系爭工程所



有相關資料,而丙○○實際上並未參與或監督系爭工程,是 被告主張:原告係以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414,000 元為條件 ,換取系爭工程之主導權一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主張其係獨力向原告借用公司名義,並商借弘州、精緻 公司名義投標一節,應屬可採:
㈠依據證人甲○○證述:被告當時跟我說,中科院陳小姐有一 個簡單工程,願意幫忙給被告做,被告就拿合約書給丙○○ 看,但丙○○認為公家機關手續繁瑣,利潤低,不願意做, 被告想說有朋友可以幫忙應該可以做,所以就借原告公司名 義投標,並找了我和另一個朋友一起去競標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並有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國內採購開 標決標流廢標記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姜清翠於本件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於88年9 月至90年9 月間在健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製作 中科院工程帳目,本件工程係被告以健詰公司名義標到,當 時丙○○認為中科院條件過於苛刻不願接受,被告才獨力承 作,履約保證金係被告自己籌措,其餘與工程有關之員工薪 資、勞健保費、稅金等管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代墊部 分,被告嗣後亦有歸還,為此被告還要求伊製表列明,因此 健詰公司泛亞銀行帳戶存摺係由被告自己保管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88至91頁)。嗣於本件 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中科院的案子「印象中是乙○○以公司 名義去標」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卷95年2 月13日審筆錄第5 頁)。
㈢另據證人即中科院工程案被告之助理張雅萍亦於本件刑案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有關中科院工程全由被告處理,丙○○未 曾聞問,係因渠等鬧翻,丙○○才亟欲介入等語(同前他字 卷第91頁)。
㈣又本件屬單純之人力派遣案,此據丙○○於刑案審理中自陳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原告所稱被告無力單獨承 攬云云,即無可採。
五、原告雖表示系爭工程之管銷費用均由健崴公司代原告支付, 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9 頁以下),據以推論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云云,惟查 :
㈠依原告提出之健崴公司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所示 ,並未舉證證明全數與系爭工程有關。縱認屬實,亦不能據 以推斷被告未支付任何管銷費用,應無疑義。
㈡而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初期之管銷費用151,700 元,有其提出之支票、轉帳傳票各1 件(見本院卷一第66、



67頁)為證,該轉帳傳票上明確載以:「應收票據151,700 元、吳姐支付中科院之勞健保、稅金相關之費用(3 月至7 月)」等語。倘若本件確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公司承 攬,被告既係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何以需自掏腰包、自行 支付前開15 1,700元予原告公司?
㈢參諸證人姜清翠於89年11月4 日所製作之「公司代付中科院 費用明細表」上,明確載有:「吳姐於89/8/16 已支付支票 $151,700 元、吳姐尚欠公司$1071,838 -$151, 700= 920,138 元、健保. 勞保89年10月至90年2 月預估數字」(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證人姜清翠更證稱:該明細表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丙○○指示製作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 50號刑事卷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益見被告確有 支付系爭工程管銷費用。
㈣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就中科院款項均於會計科目載明 係「暫付款」,而經證人姜清翠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稱:該 等傳票是老闆丙○○指示伊所製作,如果是一般公司的費用 就會用健詰公司的名義製作科目,而不是用「暫付款」為會 計科目等語(見同上刑事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由此證據 資料內容顯示,原告對於健崴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款項 ,當係以為被告先行墊付、事後仍須被告己力返還之意,並 有別於健詰公司支出之費用。又縱然原告主張系爭管銷費用 超出被告支付之151,700 元,亦屬另一問題。 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人員89年5 月至9 月間之薪資係伊支付, 並分別於89年5 月16日、同年10月3 日向甲○○借款350,00 0 元、300,000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3及14頁),而原告並未向甲○○借款,甲○○並無 理由將前開2 筆款項匯予原告。又原告自認: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均與系爭工程有關,與原告其餘業務無關;系爭工程之 員工薪資、中科院撥款均透過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均由被告管領持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 、11 9 頁),則系爭帳戶既係專供系爭工程使用,有關支出應由原 告或關係企業建葳公司支應,又何需被告之妹甲○○匯款應 急。再參諸原告本有台灣銀行之帳戶可供使用,本無須就單 一工程標案逐一成立個別帳戶。而中科院之工程款確係於89 年6 月13日才撥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如上存摺影本可參, 足見被告所辯為因應系爭工程先期作業管銷費用,才向甲○ ○借款支用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稱為便於管理系爭工程 而特設系爭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㈥加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89年5 月至9 月薪資表所示,其上均 僅蓋有被告及其助理之職章,而自89年11月被告退出後,才



蓋有丙○○之職章,此有上揭薪資表存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偵查卷第88至97頁)。 ㈦據此,本院認為,以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與丙 ○○為夫妻關係之情形,應認被告所辯部分管銷費用由原告 公司先行支應後,再由被告匯款支付等語,應屬可採。六、至於原告雖提出有關原告關係企業建葳公司之匯款、支應相 關款項、蓋用職章、招待出國旅遊、秋節送禮等證據,憑以 證明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然稽之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名 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亦於原告公司任職業務部門,本件復係 以原告公司名義得標,當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更係夫 妻關係等節,衡諸常情,確難完全切割公、私關係,因此縱 然被告於獨力承攬系爭工程中曾使用原告公司名義、資源, 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推翻系爭工程確由被告獨力承攬之 事實。
七、綜上所述,由被告有向他公司借牌標下系爭工程之舉,並支 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人員89年5 月至9 月間 之薪資、部分初期管銷費用,且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實際 掌管系爭工程所有相關資料之事實,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 所獨力承攬、自負盈虧無誤,則中科院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工 程款當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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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