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28號
TYDV,94,智,28,2007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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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8號
原   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甲○○
      吳恒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複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肆拾貳萬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就原告提供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壹佰貳拾伍萬元、柒拾伍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 公司)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普威爾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125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75萬元,及均 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二、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之「通靈王」、「戰鬥妖精雪風」、「頭文字D」等17部 日本卡通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 出租等之專屬權利。被告癸○○乃訴外人辰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辰碩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竟自 民國91年4 月間起,持一家事實上不存在之所謂香港「ANIM ATION VIDEO CO.LTD」(下稱Animation 公司)出具之「AU THORIZATION OFAPPOINTED PRODUCTION ORDER」(下稱系爭 授權訂單),以辰碩公司之名義分別向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環公司)、訴外人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倍碟公司)下單在台委製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日 本卡通影片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嗣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於92年4 月間查驗出口鞋材貨 櫃時查獲,原告於同年5 月6 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下稱海調處)通知,始知上情。被告吳恒毅、甲○ ○受僱於被告中環公司並負責接洽系爭光碟訂單與審核訂單 ,被告丙○○則係被告吳恒毅之主管,並係被告中環公司該 業務之負責人,渠等皆疏於注意,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接受 被告癸○○下單重製系爭光碟,同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中環公司重製系爭光碟,侵害原告木 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各為 9 部、5 部、3 部,以每部25萬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225 萬元、125 萬元 、75萬元,及均自原告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環公司應與丙○○甲○○吳恒毅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辰碩公司與Animation 公司係屬交 易相對人,其自應查證Animation 公司是否存在暨有無著作 財產權。Animation 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亦未經香港特區 政府註冊登記,被告癸○○疏於查證有無合法取得授權,即 以不存在且無著作權之所謂Animation 公司出具之系爭授權 訂單,向被告中環公司下單委製系爭光碟,顯有過失。依訴



外人劉嘉元於92年5 月21日在海調處及於94年3 月22日在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之供詞,其既未 向被告癸○○保證版權沒問題,反而是被告癸○○告知劉嘉 元說授權沒問題。就連自稱不懂版權的劉嘉元都認為Animat ion 公司之授權有問題,被告癸○○又豈會輕信Animation 公司之授權為真?被告癸○○自稱經營出口貿易,復稱Anim ation 公司是因要在台找出口貿易商,才委其以辰碩公司名 義向中環公司下單云云,然被告癸○○卻未辦理出口手續。 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委託加工錄影節目帶出口,應檢具經官方 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或由經政府核准成立之國際性相關 著作權人組織查證之國外委託人授權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 驗許可,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4 條前段及第45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癸○○疏於注意系爭光碟 未用辰碩公司之名義報關,亦未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及錄 影節目出口應備之新聞局核驗許可,顯然不可能合法出口, 被告癸○○明知該交易有悖常情,卻仍向中環公司下單委製 系爭光碟,難謂無過失。
㈡被告中環公司以重製影音光碟為業,純屬營利之商業行為, 當負查證之注意義務。被告癸○○交給被告中環公司之資料 ,並無Animation 公司何以擁有系爭影片著作權之證明。被 告中環公司既稱係以Animation 公司之授權為重製系爭光碟 之依據,則Animation 公司是否真實且合法存在,更有查證 之必要。且被告丙○○甲○○吳恒毅對於Animation 公 司是否存在疏於查證,對辰碩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光碟有無關 聯,亦疏於查證,皆應負過失之責。又系爭光碟乃卡通錄影 節目,而錄影節目在台之製作、發行,除應登記於公司之營 業項目外,並應領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 可證,惟被告癸○○之辰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錄影節 目光碟之製作、發行,亦無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 事業許可證,則被告中環公司豈能認辰碩公司與錄影節目光 碟之製售業務有關?
㈢光碟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光碟廠應保存客戶所提供之權利人 授權證明文件,當指合法之授權文件,但Animation 公司事 實上不存在,不可能擁有著作財產權。況被告癸○○交給被 告中環公司之文件,並無Animation 享有權利之證明文件, 更難謂符合該條規定。倍碟公司之業務經理子○○於92年6 月5 日在海調處亦坦承,被告癸○○所提供之授權書與光碟 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中之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不同。被告中 環公司之接單與審核訂單人員即被告丙○○甲○○、吳恒 毅,未取得權利人之授權證明文件,即率予接單壓製光碟,



已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即便被告中環公司辯稱有要求被告癸○○切結保證未侵害 他人著作權云云,然其約定不能對抗原告,所謂切結書亦非 Animation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證明文件,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
㈣錄影節目之製造發行,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3 款、第7 條第2 項及第7 條之1 規定,業者必須有 行政院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並需有新聞局合格證 ,即便是供出口,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頒輸出視聽著作 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下稱申請核 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亦需有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及依92年 10月29日修正前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4、45條規定新聞 局核驗許可之出口證明文件。前開文件向為業界判斷著作財 產權人及是否專供出口之重要證明文件,上開規定係保護著 作財產權人之法律。光碟廠接受重製影音光碟之訂單,需有 新聞局合格證或出口核驗證明等可供確保合法重製、輸出之 證明文件,始可接單之慣例。子○○於92年6 月5 日在海調 處亦供稱,倍碟公司業務員接受客戶下單壓製光碟,碟片如 係供內銷時必須具備新聞局合格證、著作權人授權書或契約 書,製作供外銷時,客戶必須提供國外委託製作授權書、智 慧財產局核驗章。然被告竟只憑毫無根據系爭授權訂單,即 同意接單,是被告中環公司及其受僱人丙○○甲○○、吳 恒毅均有過失。所謂Animation 公司不僅毫無知名度,被告 癸○○擔任負責人之辰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亦無製售光碟之 業務,中環公司及其負責接單與審核訂單之人員即被告丙○ ○、甲○○吳恒毅怎能輕率相信辰碩公司可取得國外大量 視聽著作之合法授權?其委製之時間長達1 年,重製次數、 數量龐大,被告豈能無疑?至於產品編號係下單者可任意編 造設定,核對產品編號,就查證或確認有無著作權而言,並 無任何意義。
㈤被告中環公司重製「聖鬥士星矢冥王篇」(產品編號046205 -E)之訂單預交日期是92年3 月28日,而原告木棉花公司享 有該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期間為92年3 月25日起至95 年3月 24日止,顯見中環公司重製前開影片之盜版光碟,係侵害原 告木棉花公司之權利。
㈥被告癸○○下單及其餘被告接單重製之地點均是在台灣,而 在台唯一合法享有重製權之人係原告,無論重製後是否出口 ,均無解其侵害原告所享有之台灣地區專屬重製權。況被告 中環公司交貨地點是在我國境內,癸○○亦係在國內交貨給 劉嘉元李瑞德,並非送至出口貨櫃場,亦無申報出口之事



實,另桃園地區亦發現有被告重製之盜版光碟流入國內市場 之情,有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附之查 扣明細表可證。且92年4 月間海關查扣之光碟,各部影片多 為數十片之零散數量,但被告重製之數量每部均在千片以上 ,亦不足證明被告重製之盜版光碟已全數出口。系爭光碟多 有母版碼與模具碼遭烙鐵燒塗以逃避查緝之情,更是有意散 布於國內市場之明證。被告癸○○長期大量下單,卻無任何 辰碩公司名義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或出口報單,且被告中環 公司交貨地點是址設國內之辰碩公司,並非直接送至出口貨 櫃場,更應要求癸○○提出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不能以誤信 是出口為由卸責。
㈦「LH71-LH80 」乃被告中環公司專用之母版碼、「H6XX」則 是被告中環公司專屬之射出機具碼(即模具碼)。本院93年 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所附之查扣明細表,其中母版碼「 LH73」、射出機具碼「H66M」,乃被告中環公司專屬之母版 碼與模具碼,顯見中環公司重製之系爭盜版光碟,確有流入 國內市場之情。被告中環公司空言諉稱有可能係他人所盜刻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模具碼應刻蝕在模具之鏡面上 ,由同一台模具所壓印出之每片光碟上,均會印有該台模具 之模具碼。是模具碼不僅難以偽造,母版碼亦無偽造之必要 ,蓋系爭光碟若非被告中環公司而係他人所製造者,該他人 為逃避追緝,只要讓母版碼空白即可,根本無偽造以嫁禍中 環公司之必要。本件遭盜版之影片,原告均曾合法在台發行 ,被告可從市面上之合法正版品外包裝上,輕易獲悉原告之 電話、地址等資料,或上新聞局之網站查詢,亦可查得相關 影片在台灣地區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之資料。況中環公司前 曾接受原告木棉花公司委製正版影音光碟多達數10部,非無 管道查詢。被告中環公司雖提出印有「anime-cartoon.com 」之網頁,惟該名稱與「ANIMATION VIDEO CO. LTD 」並不 相同;自無以該網址所載之名稱「anime-cartoon.com 」, 執為相信「ANIMATION VIDEO CO. LTD 」存在之理。 ㈧有關DLT 帶每個售價僅400 元,外接式DLT 磁帶機新品售價 僅7,000 元,內接式DLT 磁帶機售價亦僅6,000 元,可上網 隨時購得。儲存母源(數位格式資料)之方式,本即可選用 DVDR或DLT 帶,並非選用DLT 帶,就有何稀奇之處。在考量 DLT 帶之讀取訊號比較穩定,因此選用DLT 帶作為儲存母源 之方式交給光碟廠,反而是常見模式,被告癸○○長期大量 下單,其盜版集團具有相關設備,亦不足為奇。尤其坊間多 有代客儲存母源於DLT 帶之服務,且價格僅約數千元而已。 ㈨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只要



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者,即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於 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得增至100 萬元。茲因被告重製系爭光碟流入國 內市場之數量尚難估算,被告所獲之利益亦難估計,又原告 受害之金額亦難計數,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爰 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因原告為取得系爭影片之重製、發行 等著作財產權,所付出之權利金、人力、物力等難以計數, 且系爭影片之重製發行,乃原告營運之命脈,參以被告重製 系爭盜版光碟時間長達1 年,被告癸○○劉嘉元李瑞德 間之交易金額亦高達3,000 多萬元,另參考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674 號判決命賠償之每件著作物 為40萬元、50萬元,而本件查扣之數量遠高於上開判決,原 告以1 部影片求償25萬元,應屬合理。又依財團法人國家電 影資料館之收費標準,重製影片之權利金每1 分鐘為1 單位 ,每單位之費用為2,00 0元,營利性則以2 倍計算。系爭光 碟每部片長均在90至120 分鐘以上,則原告受有相當於權利 金之損害每部為36萬元至48萬元。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66件、原 產地證明書22件、授權書23件、證明書、板橋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1978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木棉花公司與中環公司下單 生產明細、查扣標的物清單、錄影節目送審須知、申請核驗 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來源識別碼管理 辦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知、光碟管理條例之草案總說明 及第8 條立法理由、授權契約書、行政院新聞局網頁資料、 百科全書對OVA 之定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6299號、第6300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節本、邱聰智著民法債篇 通則節本、海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檢察長命令、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 事務局92年7 月17日9 港局商字第1492號函、陳報狀、光碟 來源識別碼事業名單、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 料館典藏影視資料片段使用收費標準各1 件、統一發票11紙 、首次發行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 可證、雅虎奇摩網頁資料各3 件、委託生產合約書2 件、公 司登記資料、調查筆錄件、訊問筆錄各4 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中環公司、丙○○甲○○吳恒毅部分: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中環公司係於92年3 月19日受辰碩公司委託壓製「聖鬥 士星史冥王篇」(編號046205-E),並於92年3 月24日出貨 ,而原告木棉花公司主張其取得「聖鬥士星矢冥王篇」之授 權期間為92年3 月25日起至95年3 月24日止,則原告木棉花 公司在被告中環公司受委託壓製光碟時,並無權主張其擁有 著作財產權。
二、據辰碩公司提出之系爭授權訂單,Animation 公司對於系爭 光碟享有香港地區之著作權,則被告中環公司並非未獲系爭 光碟影片著作權人之同意。被告中環公司所壓製之系爭光碟 ,未於台灣地區販賣或使用,自無對原告於台灣地區之專屬 著作權有侵害行為。Animation 公司既為系爭光碟於香港地 區之授權人,則被告取得Animation 公司授權,為其代工壓 製光碟,且該光碟全數出口,依光碟管理條例第9 條之1 之 立法意旨,被告並無侵犯原告對系爭光碟之在台專屬授權。三、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扣案光碟中雖有少數光碟之母版 碼為「LH73」,惟此實有可能為他人所盜刻。依辰碩公司提 出之授權書載明,其確認委託壓製產品將全數於香港販售, 而系爭授權訂單載明Animation 公司為系爭光碟之著作權人 ,並據此授權生產。被告中環公司就辰碩公司有權委託其壓 製系爭光碟,已盡審查義務。
四、依光碟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被告中環公司依法僅需要求辰 碩公司提出授權文件,即可受委託壓製預錄型光碟。依預錄 型光碟片產業慣例,壓製業者均僅依委託者出具之授權書或 其他著作財產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判斷該委託者是否有權 重製該預錄型光碟片。預錄型光碟片產業進入障礙並不高, 競爭者眾多,為爭取商機,業者往往僅就形式審查,亦無從 查證委託者出具之授權書或其他著作財產權相關證明文件之 真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41號判決見解可 參。又依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輸出視聽著作或 代工鐳射唱片之合法性時,亦僅就申請人檢附之著作財產權 人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影本」為之,並未要求檢附正本 ,遑論查證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之真實性及合 法性。預錄型光碟片業者因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作業規 範,慣以委託人所出具之授權書或其他相關著作財產權證明 文件影本,判斷是否有權重製。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 點規範之對象為輸出視聽著作或代工雷射唱片之出口業者, 並非壓製雷射唱片之代工廠商。依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 要點第6 條、第8 條規定,辰碩公司僅須於出口視聽著作時



檢附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即可,且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僅供出口 通關之用,亦不得作為取得授權之依據。
五、被告吳恒毅於接洽系爭光碟片之壓製業務時,已依業界慣例 要求辰碩公司提出授權書或其他相關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 經檢視系爭授權訂單後,認為辰碩公司應有權壓製系爭光碟 。辰碩公司委託被告中環公司壓製預錄型光碟片時,大多提 供香港Animation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影本,有時亦提供授權 書正本或顯現香港Animation 公司傳真號碼之傳真本。被告 吳恒毅已盡其注意義務,主觀上顯無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 之故意或過失。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41號判決 亦認:「依業界慣例,一般光碟廠係以委託者提出之授權書 來認定委託者及光碟廠有無重製光碟之權利」,而辰碩公司 提出之授權書上業已載明Animation 公司就辰碩公司委託壓 製之光碟有著作權,自符合光碟管理條例第8 條所稱之「權 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辰碩公司與被告中環公司簽訂之委託 生產合約書第2 條約定,辰碩公司保證委託被告中環公司生 產均享有合法均享有合法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權利,或為 有權授權,絕未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吳恒毅經由書信往來 、母源來源、網站資料、授權書傳真號碼及授權書正本等資 料,相信Animation 公司存在並為權利人,而被告甲○○經 由書面審查系爭授權訂單,亦認Animation 公司存在且為權 利人,渠等均已盡其注意義務。又參照相關業界報導,DVD 等預錄光碟片之應用範圍涵蓋影視業、唱片業、資訊電腦業 、遊戲業及出版業等,辰碩公司依其登記營業項目,實際上 亦係從事與光碟有關之業務,自90年9 月至92年4 月有持續 出口數筆DVD 光碟片。被告癸○○長期以來即從事光碟業務 ,被告吳恒毅及被告甲○○認辰碩公司係從事光碟業務,並 無任何查證不實或疏失。
六、被告吳恒毅無從查證辰碩公司委託壓製之預錄型光碟內容, 其形式審查辰碩公司所交付授權書及母源上之編號與委託生 產合約書上之編號相同後,代辰碩公司壓製預錄型光碟,已 盡其注意義務。辰碩公司係中間商,依商業習慣,被告吳恒 毅不可能逾越辰碩公司直接與香港Animation 公司聯繫,被 告依法並無上網查詢Animation 公司是否已於香港註冊登記 之義務。又原告主張之香港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ICRI S), 係於94年2 月28日始架設於網站上,被告中環公司於 91年或92年間受託壓製系爭光碟時,要無可能上網查詢Anim ation 公司是否在香港登記註冊。辰碩公司交付予被告吳恒 毅之母源係DLT 格式,被告中環公司並無該種特殊之讀母源 機器,被告吳恒毅自無可能實質查證內容之真實性或合法性



。被告吳恒毅接受辰碩公司委託壓製系爭光碟時,無從得知 壓製之光碟內容,自無從比對是否與原告木棉花公司委託壓 製之光碟內容相同。而原告木棉花公司於92年2 月間及3 月 間始委託被告中環公司壓製「鬼眼狂刀」VCD ,晚於辰碩公 司委託中環公司壓製「SAMURAIDEEPER KYO 」DVD 之時間。七、辰碩公司交付被告吳恒毅之母源係DLT 格式,被告中環公司 壓製預錄型光碟片之程序,係將母源送進電腦內進行判讀, 經電腦程式確認該母源片資料內容無毀損之瑕疵,即可經由 機器設備將特殊原料蝕刻在光碟片母版上,待母版製作完成 後,再送入機器內開始大量生產,在量產之前根本不需製作 試射片。光碟廠不論是受委託壓製音樂光碟或預錄型光碟, 均不會先壓出一片光碟聆聽或檢視其內容後,才大量生產。八、錄影節目送審須知係針對在台灣發行之錄影節目,須經行政 院新聞局審查通過始可發行,辰碩公司既非在台灣發行錄影 節目,自無須取得新聞局合格證。錄影節目送審須知係規範 將錄影節目送審、或將錄影節目進出口所需準備之文件,被 告中環公司既非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無將錄影節目送 審之義務。原產地證明僅係證明產品之原產地為何,與貨品 關稅與進出口報關有關,但與授權與否或是否擁有著作權全 然無關。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41條規定,行政 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之核發,係針對廣播電視節目 供應事業在台灣發行或播映錄影節目帶,而與授權與否或是 否擁有著作權無關。
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45條規定,係規範進出口業 者,而非受委託加工之廠商。且核驗許可之目的,係為審查 錄影節目之內容是否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或免於節目 內容之審查,與是否經授權及是否擁有著作權無關。至於授 權文件須經公認證之要求,係進出口業者為申請新聞局核驗 許可始需提出之文件,但被告等僅係受委託生產光碟,依法 並無要求辰碩公司提出經公認證授權文件後始得受委託壓製 之義務。辰碩公司既非在台灣從事錄影節目之製作及發行, 亦非在台灣製作廣播電視節目,被告吳恒毅豈能無理要求辰 碩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應包括錄影節目之製作發行,或無理 要求辰碩公司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 證?況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 業是否取得著作權或取得權利人之授權無關。子○○就倍碟 公司之接單流程,於板橋地檢署偵查時供稱,被告倍碟公司 之接單流程,亦不要求身為仲介商之被告癸○○提出新聞局 許可證及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4年偵字續 第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新聞局合格證及著作權文



件核驗單均非證明被告癸○○委託壓製之光碟內容是否經著 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之必要書面資料。
十、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損害,且原告實際上亦 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中環公司重製之系爭光碟係 全數出口至香港,並未在台灣販售、播送或使用,實未侵害 原告就系爭光碟在台享有之專屬著作權,更未減損原告在台 販售、播送系爭光碟所可取得之利益。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有 不能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計算損害 之情形,其逕援引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自屬無據,且其以每部2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顯然過高。
參、證據:提出海調處台中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 件、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保管清冊、系爭授權 訂單、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作品目錄、 香港中小型企業網上資訊中心網頁資料、HP新聞稿、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海調 處台中站92年6 月23日、92年5 月8 日調查筆錄、大紀元20 04年3 月14日新聞報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授權書 18件、委託生產合約書24件、出貨單7 件、訊問筆錄、公司 函、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各2 件為證 。
B、被告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依被告癸○○所取得系爭授權訂單,揭明Animation 公司合 法授權予辰碩公司,且生產之光碟片均要出口至香港地區銷 售,被告癸○○在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取得合法授權,進而向 倍碟公司或被告中環公司下單,壓製完成後再依客戶李瑞德劉嘉元之指示,交由客戶自行辦理出口至香港等報關事宜 ,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屬在台權利。二、香港特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站係於94年2 月28日始架設於 網站,但被告癸○○接受劉嘉元李瑞德之委託係於91至92 年間,被告癸○○不可能從網站上查詢香港Animation 公司 。劉嘉元於91年5 月間主動找被告癸○○洽談委託下單壓製 光碟事宜,在辰碩公司接受劉嘉元之委託前,被告癸○○有 向劉嘉元洽詢其個人身分資料並核對無誤後,劉嘉元並提出 Animation 公司之光碟片母源(DLT 帶)、授權書證明文件 正本以及劉嘉元曾在友元公司下單委託之訂單資料,經被告



癸○○當場檢視母源DLT 帶上之編號,確實與授權書證明文 件上所記載之影片編號一致,乃相信劉嘉元所提供之影片有 經Animation 公司合法授權。因DLT 帶為一種特殊格式之資 料檔案夾,DLT 帶本身即所費不貲,且若要讀取DLT 帶內之 資料內容,更須具備一套數百萬元之電腦設備,始得以讀取 ,絕非盜版業者所可能出資購得。劉嘉元既可出示授權書文 件正本,且交付者為光碟片母源(DLT 帶),又曾屢次直接 在被告癸○○辦公室內當場與Animation 公司方面人員以電 話連絡及傳真機接收授權書之傳真文件。被告癸○○乃確信 劉嘉元李瑞德二人應已取得合法授權,其亦已盡相當之徵 詢及查證工作。參酌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780 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癸○○所述,應為真實可信,認被告 癸○○並無違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39條規定新聞局合格證係於國內發行錄影帶節目時始須申 請,而本件查扣之光碟均係於出口前在海關查獲,是子○○ 、吳恒毅癸○○告知該等光碟係供Animation 公司於香港 發行等語,應屬可採,子○○、吳恒毅未要求被告癸○○提 出該等光碟之新聞局合格證,並無違法之處。而依申請核驗 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第6 條規定,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係於出 口通關時所應檢附之文件,且應係出口商始有此一義務,子 ○○、吳恒毅僅係代表公司接受代工壓片之訂單,自無要求 亦屬仲介角色之被告癸○○提出此一證明文件之必要。並無 任何相關規定要求光碟廠商於接受他人委託壓片下單時,僅 得接受登記有相關營業項目之公司委託,且被告癸○○僅係 以辰碩公司名義受Animation 公司之託向光碟廠下單,並未 查得辰碩公司有意將查扣光碟在臺發行之情事。甚且上開證 明文件,均非證明被告癸○○委託壓製之光碟內容是否經著 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之必要書面資料,堪信被告癸○○確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在台專屬著作權行為。三、縱認原告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之事實,但真正侵害之人應係劉 嘉元、李瑞德及「林先生」等人,而非被告癸○○、倍碟公 司或中環公司。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原告未提出 何以認定1部影片應賠償25萬元之合理計算標準。參、證據:提出系爭授權訂單、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7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海調處台中站調閱系爭光碟相關案卷及函詢扣 押清冊內容,並向板橋地檢署調閱94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偵 查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 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5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中環公司、丙○○甲○○吳恒毅與被告癸○○等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請求被告 倍碟公司、子○○、丁○○與被告癸○○等人連帶賠償損害 。嗣於94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分別擴張對中環公司等之求 償金額、暨減縮對倍碟公司等之求償金額,其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 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於95 年11月間與倍碟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倍碟公司、子○○ 、丁○○等3 人之訴訟。經核中環公司接受癸○○下單重製 盜版光碟,與倍碟公司接受癸○○下單重製盜版光碟,係屬 不同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因與倍碟公司和解,而撤回對倍碟 公司之請求,顯與中環公司無涉,自不影響原告對中環公司 及其受雇人即丙○○甲○○吳恒毅等人應與癸○○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卷㈡第138 頁、卷㈢第186、288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癸○○係辰碩公司之負責人,持劉嘉元李瑞德所提號 稱香港Animation 公司授權訂單,自91年4 月起,以辰碩公 司名義向被告中環公司下單委製如附表所示影片之系爭光碟 ,嗣於92年4 月間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以鴻運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以DA/CG/92/151G/0057號報單以鞋材出口至香港之 貨櫃,查獲夾藏如附表所示製造廠、查扣數量之系爭光碟。 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 起訴處分。
㈡被告吳恒毅係被告中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重製系爭光 碟訂單,被告甲○○係被告中環公司之法務主任,負責審核 系爭光碟訂單,被告丙○○為被告中環公司之業務經理,係 被告乙○○之主管。




㈢附表所示之「通靈王」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 、「男女蹺蹺板」自87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0月1 日止、「 海賊王」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純情房東 俏房客」自89年7 月20日起至94年7 月19日止、「白色十字 架」自88年5 月10日起至93年5 月9 日止、「聖鬥士星矢冥 王篇」自92年3 月25日起至95年3 月24日止、「聖鬥士星矢 TV版」自92年3 月25日起至96年3 月24日止、「鬼眼狂刀 」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閃靈二人組」自 92年2 月20日起至97年2 月19日止,係原告木棉花公司享有 在台重製發行之專屬權利,附表所示「戰鬥妖精雪風」自91 年7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29日止、「驚爆危機」自91年4 月 5 日起至98年4 月4 日止、「極速戰警劇場版」自92年2 月 20日起至97年2 月19日止、「極速戰警EXD六」自89 年7 月20日起至94年7 月19日止、「機動警察劇場版」自91 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櫻花大戰」自91年11月11日 起至94年11月10日止,「魔力女管家最美麗的事物」自92年 3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係原告普威爾公司享有在台 重製發行之專屬權利,「光劍星傳」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6 年7 月31日止、「頭文字D」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 28日止、「網球王子」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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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