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38號
TYDM,96,訴緝,38,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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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樓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7586號、90年度偵字第2037號、9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91年
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乙 ○○犯行部分(如附件)外,另補充:「乙○○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補充「經營六合彩時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止」。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邱垂成、甲○○、張聰標林俊異之偵訊筆錄、 審理筆錄;證人高琬晴之偵訊筆錄。
(三)共同被告邱垂成所提簽單影本、證人高琬晴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資金明細、匯款、提領憑據及部分簽 單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 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經起訴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其最 高法定刑為罰金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本件行為迄止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偵查機關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偵查並起訴,而 由法院審理,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布通緝,時效中斷止, 追訴權時效最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完成屆滿,是此部 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部分, 經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又因主文不致為免訴判決諭知,不影響當事人間 關於有罪刑度之協商合意,且未影響被告之權益,是於協商 判決中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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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