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35號
TYDM,96,訴,33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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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最後住所: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呂維憲之胞弟,因投資股票失 利,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5 月9 日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呂維憲辦公室 內,竊取呂維憲所有之空白支票3 張(新竹商業銀行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 ,票據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 並同時在所竊得之3 張空白支票上盜用呂維憲之印章(竊盜 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呂維憲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於95年5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被告甲○○在所竊得票號A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 在不知情之張豐翔面前偽簽面額110 萬元,並持以行使交付 張豐翔張豐翔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後,由張豐翔黃啟真 背書後,交付黃永福,黃永福再請其父親至銀行提示,因呂 維憲已於95年5 月19日將上述支票掛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96年3 月15日死亡,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訛,並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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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