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
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4年度易第1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3 月21日94年度易第1095號決,認聲請人 甲○○與共犯賴朱碧係由我國行政院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投 資設立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5號之台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林口印刷廠(下稱菸酒公司林口廠)之印刷技術員, 自93年5 月2 日起受派在該廠物料課負責駕駛該廠堆高機將 該廠所印製之各式菸盒包裝紙堆上載運貨車並隨車前往目的 地交貨、卸貨之搬運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兩人於結識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公有財 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 月中旬起至94年1 月12日止, 先後竊取屬菸酒公司林口廠所有由員工謝麗紅所管領持有之 菸盒包裝紙,均隨即由甲○○以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將所 竊取之菸盒包裝紙載出廠區得手,嗣將所竊得之菸盒包裝紙 ,轉載至「粘董」等人所接洽到場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卡車上,由「粘董」等人將該菸 盒包裝紙載往不詳地點,供不詳用途之用,「粘董」等人先 後取得該竊得之菸盒包裝紙後,即先後當場給付甲○○運費 報酬。嗣謝麗紅發現其管領物品短少,遂協同該廠政風人員 報警處理,隨後甲○○並配合謝麗紅於同年月18日0 時50分 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坦 承上開犯行,並供出賴朱碧涉案,因而查獲賴朱碧。因而判 處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二)聲請人未上 訴而確定,現入監服刑。惟賴朱碧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被告賴朱碧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如前述
,被告賴朱碧僅係受派在菸酒公司林口廠物料課負責駕駛該 廠堆高機將該廠所印製之各式菸盒包裝紙堆上載運貨車並隨 車前往目的地交貨、卸貨之搬運工工作,並不具有任何法定 職務權限,亦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者亦非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被告賴朱碧顯非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規定,遽 認被告賴朱碧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論被告賴朱碧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顯有未 洽,而撤銷原判決,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3 號改判處賴朱碧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三 )本案因上述情事,聲請人之情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依法提起再審。(四)又原判決( 本院94年易字第1095號)認聲請人與當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賴朱碧,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而賴朱碧上訴後經 依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認非屬刑法所稱公務人員 ,然原判決卻論處聲請人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罪,原判決 適用法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適用法令不當情形,爰 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再按 法院如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於95年8 月17日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被 告賴朱碧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規定
,於95年7 月1 日已經修正公布施行,共犯賴朱碧已顯非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 之規定,遽認被告賴朱碧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論被 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顯 有未洽,而撤銷原判決,已如前述。則共犯賴朱碧因刑法第 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已經修 正公布施行,而認定不具公務員身分,此種情形顯不符合本 院「原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
(二)另聲請人指摘本院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核其理由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 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 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抗告人未察其間之區別,而 提起本件再審,即與法有違,併此敘明。
(三)再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取捨以及事實認定,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此部分原判決業 已針對其上開辯解,綜合所有卷內書證,證人證詞及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詳為審認並於判決詳為論斷其憑以認定之 理由。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於法定要件不合,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