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99號
TPSM,106,台上,1999,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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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洪偉晉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洪偉晉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李志隆、姬惟仁均為施 用毒品之人,在客觀上存有卸免自身罪責而攀誣他人之風險 ,尤以其等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與警詢、偵查所供,大不 相同,所言實難盡信,何況姬惟仁自始未親見所謂「毒品交 易」之過程,豈可憑其所言,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補強證 據。事實上,警方既未查扣得任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電子磅 秤、夾鍊袋、帳冊等證物,原審單以供述,遽行認定上訴人 犯販賣毒品重罪,顯然有悖「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於被 告」法則。㈡退一步言,縱然認定上訴人犯罪,但第一審已 認本案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而予酌減,上訴人提起 二審上訴後,原審竟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且造成李志隆因施 用毒品後,犯下殺害祖父母的人倫悲劇為由,認第一審所為 刑之酌減,有所不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上訴人較重 的刑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上訴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 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 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或購毒者之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 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 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 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 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 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 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綽號為「宏阿」,有以○九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志隆通聯,並交付毒 品予李志隆的部分自白;李志隆於警詢、偵查中,一再供稱 :以賒帳方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 宏阿」購買含MDMA成份之「咖啡」二包,另以二千元之代價 ,向「宏阿」購得愷他命一包,並約在高雄市內門區的網咖 內交易,當日夜間即與友人姬惟仁在家中一同施用;姬惟仁 亦於警詢時,供陳:有與李志隆一同施用前揭毒品,並帶同 警方至「宏阿」之住處勘察各等語之證言;李志隆、姬惟仁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及嫌犯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參;顯示上訴人與李志隆間為毒品交易僅有簡短( 六至十三秒)聯絡之通聯記錄;衡諸本案查獲之經過,係李 志隆因施用前揭毒品後,涉犯殺害其祖父母,遭員警逮捕, 警見其有施用毒品之反應,始在員警詢及毒品來源之情形下 ,為前供述,當可排除李志隆為邀獲刑之寬典,而為誣攀的 可能性;復以證人即警員鍾明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在 現場隔離的房間,見李志隆有施用毒品現象,才詢問李志隆 、姬惟仁毒品來源,並由姬惟仁帶同警員前往上訴人住處勘 察,始知悉上訴人年籍資料,並調閱上訴人照片供其指認; 上訴人的哥哥洪偉育亦供稱上訴人的綽號是『宏阿』,與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偵訊時的指述、姬惟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適足以排除警方強令李志隆指認上訴人之疑慮等情況證據 ,已足補強李志隆供述之憑信性,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
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罪,所為純係朋友間受託 代購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李志隆於警詢、偵查乃至 於第一審審理所述,皆未曾提及代買或合購毒品之情事,上 訴人所辯,實無足採;李志隆、姬維仁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說詞,或所述前後不符,無 非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 李志隆供稱雖認識上訴人,但只有買毒品時才聯絡(此與通 聯紀錄所示相符),顯見二人並無深厚交情,上訴人苟無利 可圖,自不會甘冒重典,交付毒品。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 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 證堪謂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 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 括在內。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在 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至於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上級審法院自得就下級審之法則適用是否妥適 ,加以審查、糾正或救濟。
原審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刑責,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以之為由,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詳予 敘明,尚難謂與刑法第五十九條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 意相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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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