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被告之配偶
被 告 乙○○
樓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5394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 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沈樹仁已於檢察官95年12月25日偵訊時 到庭作證,檢察官之起訴書中亦未以沈樹仁為證人,顯然沈 樹仁與本案並無相關,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乙○○所犯尚 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經檢察官通知 到署,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乙○○之祖母於96年2 月9 日 過世,並訂於96年3 月10日出殯,爰聲請准被告乙○○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沈樹仁待追查,又被告 乙○○與袁剛民於本院訊問時已翻異警詢之供述,再參以被 告乙○○於檢察官95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述被告袁剛民前往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與其通電話,並一同商議編造出沈樹仁涉 案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 乙○○與袁剛民有彼此勾串之情況。再者,被告乙○○於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買「福將」機台之買家電話係被告 袁剛民交給伊的,所以被告袁剛民知道被告乙○○要做什麼 等情(見同日偵訊筆錄第8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 告袁剛民均不知情,從而其等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 院認被告尚無法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以被 告祖母過世,請求准予具保以盡孝道等語,核與羈押之原因 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 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