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610號
TYDM,96,聲,610,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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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MA PR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 95年10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16 號前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8 包(共淨重1.1087公克)。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犯行已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5年11 月3 日(95)安鑑字第01867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核 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驗通知書後, 除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認係安非 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外,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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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重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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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1.1087│包裝之塑膠袋與所│




│ │非他命8 包 │克,取樣0.│包裝之甲基安非他│
│ │ │0.0560克(│命於物理外觀上二│
│ │ │已鑑析用罄│者已附合為一體而│
│ │ │),餘淨重│難以析離 │
│ │ │1. 0527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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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