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後,因被告坦承一切犯行,且無串 供、湮滅或變造任何證據之行為,而被告犯罪後也深感悔意 ,並無再犯可能,亦絕無逃亡之必要,雖被告為市井小民, 但非遊手好閒之人,被告入所前從事房屋仲介,因家中房貸 及被告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亟需處理,被告怕會影響母 親住所及保證人之信用,所以希望鈞院念及被告為初犯,以 具保代替羈押而停止羈押,既可減少社會成本,又可幫助一 個即將破裂的家庭免於家破人亡,居無定所之地步,實利多 於弊,而被告於交保後會隨傳隨到,爰請停止羈押交保。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甲○○及共犯張鎮棋、李憲雄、楊 登鈞等人坦承所涉犯行不諱,故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 必要,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審酌本件被告 甲○○係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共同結夥3 人以上 竊盜及共同預備強盜等罪嫌,且依被告甲○○與共犯張鎮棋 、李憲雄、楊登鈞等人係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共同謀議 強盜運鈔車所載運之鉅額財物,並定其分工內容,其後除被 告張鎮棋以其自95年8 月上旬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為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外, 復由被告甲○○另行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改造手槍1 支、口徑9 厘米之子彈、口徑8.8 厘米之土 造子彈等槍彈,及由共犯李憲雄準備電擊棒、鐵鎚等物,為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且由被告甲○○與共犯李憲雄、楊 登鈞共同竊取他人之機車2 輛作為預備供其等犯強盜罪時之 交通工具,以降低其等犯案後為警查獲之風險及機率,且安 排由共犯楊登鈞駕駛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 文化四路路口等候,以便於被告甲○○與共犯張鎮棋、李憲
雄下手強盜得手後,俾便接應其等逃離,被告甲○○與共犯 張鎮棋、李憲雄,亦已共同持上開槍彈、電擊棒、鐵鎚等物 ,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29之2 號臺北球場入口對面草叢 內等候,預備下手強盜,惟因警方事先得悉上情,前往上開 地點查獲被告甲○○及共犯張鎮棋、李憲雄、楊登鈞等人, 而查獲本案,並當場逮捕被告甲○○等4 人之情節觀之,有 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且經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 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在案,此觀諸卷附起訴書、96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即明。是以,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 被告甲○○之處分時,業已審酌其涉案情節、犯罪嫌疑等情 狀後,依個案衡諸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實難以擔保審 判、執行,始予羈押。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 各款情形,而聲請人家中貸款或信用卡事務亟需處理云云, 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原因,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 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至 被告甲○○到案後皆配合偵查,坦承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 情節,實為本案判決時之科刑審酌標準,而「無罪推定原則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性」等,本屬刑事案件審理應遵循 之一般法律原則,自不待言,惟上揭情形尚無礙於本院上述 所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審酌。 ㈢綜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