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595號
TYDM,96,聲,595,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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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被告)
           樓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5394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 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遭羈押以來,業已坦承有關盜 賣機台之情節數件,亦已詳細供述涉案情節,配合調查,且 承辦檢察官已履勘過萬揚通倉儲,並製作詳細之勘驗筆錄, 查明被告所供承盜賣機台之部分均已未存放在萬揚通倉儲內 ,是以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疑慮,而被告所犯之罪尚非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自行到案說明,而 無逃亡之虞,被告甲○○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得隨傳隨到。 另被告之祖母於96年2 月9 日因病過世,被告與祖母有深厚 之祖孫情誼,未能見祖母生前最後一面,被告實哀痛不已, 故請求讓被告盡最後之孝道,除為祖母辦理後事外,亦須陪 伴、安慰父親,隨侍其側,以免父親過於哀傷,爰聲請准予 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138 條毀 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沈樹仁待追查,又被告甲○○與袁剛 民莊於本院訊問時已翻異警詢之供述,再參以被告甲○○於 檢察官95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述被告袁剛民前往製作警詢筆 錄之前與其通電話,並一同商議編造出沈樹仁涉案之情節( 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甲○○與袁 剛民有彼此勾串之情況。再者,被告甲○○於同日檢察官偵 訊時亦供稱:買「福將」機台之買家電話係被告袁剛民交給 伊的,所以被告袁剛民知道被告甲○○要做什麼等情(見同 日偵訊筆錄第8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告袁剛民均 不知情,從而其等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被告尚



無法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以被告祖母過世 及父親需要陪伴以盡孝道等語,核與羈押之原因無涉,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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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