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辯 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違反有價證券等 案件,現由貴院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中,惟被告與其妻周承 賢既因同案而遭貴院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彼此不可能依法 辦理接見對方,又在押之被告,其通信之函件均須經監所檢 查,是被告自不可能以通信之方式勾串,自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虞者;且若謂「 被告甲○○因遭禁止接見通信,竟私下利用監所詹堡期為其 傳遞信件予其岳母周王秀菊,以請託周王秀菊為其偽造、變 造、湮滅證據並教導周王秀菊如何勾串證人等情... 」(見 貴院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六二八號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 ,此亦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周承賢之虞」有間;況被 告甲○○與其妻周承賢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羈押併禁止接見 通信迄今,已逾六個多月,渠等在偵審中所為多次之供述既 已明確,豈有再相互勾串之必要,為此希望能解除甲○○與 其直系血親間之禁止接見通信,以維人權,並符法治云云。二、按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虞,及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並經本院裁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 押二個月,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茲因上開禁止通信接見情 事依然存在,且同案被告周承賢之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對 被告甲○○及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對同案被告周承賢進行 交互詰問,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原禁止接見 、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認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