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保芳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6 時5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桃源區某不詳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 那拔里臺20線千鳥橋路段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與蔡 宜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幸均無人受傷),詎料林保芳不僅未下車查看,復駕駛前 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至林保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居所尋獲,並於同日19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保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蔡宜 興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臺南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 構成本件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於103 年間亦因酒後駕 車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則被告既有上開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經驗, 是其顯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 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致生本件車禍,所為實屬不該,再本件被告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時,與肇事時已逾 2 小時,猶仍測得上開酒測值,益徵案發時被告酒意甚濃, 幾已達酩酊大醉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怪手駕駛之工作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