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賭博案件,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執他字第4340號之沒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涉犯賭博案件,與其他 同案被告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異議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異議人所有之雙魚座機台共80台、賓果行星機台1 台 ,及其他物品如會員名冊共11本、賭資新臺幣共89,900元均 諭知沒收。然異議人不服上揭判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 罪確定。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2 條規定以95年度執他字第4340號處分命令,幾乎 發還全部扣案沒收物,惟僅就雙魚座機台共80台(含IC板80 片)、賓果行星機台1 台(含IC板9 片)(以下合稱系爭機 台),未為發還,並以系爭機台已於被告陳建誌等人賭博一 案宣告沒收,應依法執行為由而不予發還之處分,令異議人 實難甘服。蓋系爭機台為異議人所有,非同案被告陳建誌所 有,且被告陳建誌未與異議人同日受審,陳建誌等人雖經本 院同以94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系爭機台均沒收,嗣後陳建誌等人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 定,系爭機台等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系爭機台既 非陳建誌等人所有,為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已獲判無罪確 定,依法本應將系爭機台發還異議人。本院所為關於沒收之 裁判及檢察官所為之沒收之處分均顯有未當,依法應將系爭 機台等發還予異議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聲請撤銷該沒收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所為 關於羈押、具保、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之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4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沒入系爭機台、會員名冊11本
、員工打卡單3 紙、紅外線鏡頭、監視器螢幕、監視主機、 賭資89,900元,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無罪確定。嗣異議人於95年11月16日、 95 年12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 押之系爭機台,經該署以95年12月25日檢察惟乙95執他字第 434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系爭機台,異議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屬95年執他字第4340 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四、又查:異議人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一案,固經臺灣高 等法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而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有前述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經調閱上述地檢署執 行案卷,與異議人一同因該案接受刑事訴追者除異議人外尚 有被告陳建誌、康嘉祥、許清河、廖偉良、林家洋、何宗洝 、吳柏樺、簡明哲、蔡奇超、陳榮本、鍾明衡、盧珮華等人 ,而上揭人等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各判處罰金5 千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機台即電動賭博機 具雙魚座80台(含IC板80片)、賓果行星1 台(含IC板9 片 ) 均沒收之,嗣後陳建誌等人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致告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就同一事件,異議人雖獲判 無罪確定,惟陳建誌等人則諭知有罪確定,而判決一經確定 ,如無重大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存在,則確定之實體 裁判,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 ,從而檢察官依據本院就陳建誌等人所為之確定實體判決, 執行判決內容所諭知之沒收處偉良所所為之確定實體判決, 執行判決內容所諭知之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並基此駁回異議人發還扣押款項之聲請,亦無不合, 異議人對於上述駁回之處分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