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95年度壢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0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認被 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並均准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甲○○ 毆打被告乙○○之地點不正確;㈡原審既認定乙○○所受之 傷害均係鈍器傷,為林威達持球棒所造成,則甲○○何來傷 害之犯行;㈢原審認定乙○○係先遭甲○○毆打後,心有未 甘,再持刀砍傷甲○○等情,顯與事實不符;㈣乙○○應可 主張正當防衛。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乙○○量刑過 輕。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及證人陳麗玉之證述不具可信性,主張原審認定被告甲○ ○毆打被告乙○○之地點不正確,關於證人即被告乙○○於 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 成犯罪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於原審作證時 業經具結,並就該事實為相同之證述,是此部分排除無證據 能力之警詢供述後,並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又原審認定被 告乙○○所受之傷害屬鈍器傷,此係用以說明林威遠有參與 毆打被告乙○○一情,而被告甲○○亦坦承有用拳頭揮打被 告乙○○之胸部,並盡力打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九頁),而被告甲○○與林威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屬共同正犯,業經原審說明明確,是即令乙○○之傷勢 非甲○○之毆打行為所造成,而係林威遠造成,甲○○自應 負傷害之責,而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乙○○互 毆,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量行 亦屬適當,被告甲○○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