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7號
TYDM,96,簡,47,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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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1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壹台、「水果盤」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滿貫福星麻將」壹台(共含IC板陸片)及代幣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新福(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街 336 號1 樓「彩京商行」之負責人,自民國95年8 月3 日起 ,至95年8 月13日凌晨3 時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電子遊戲機「賽馬」1 台、「水果盤」1 台、「超級大舞台 」2 台、「滿貫福星麻將」1 台(共含IC板6 片)等,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5年8 月3 日起,雇用魏啟民擔任店 員,負責兌換代幣,且2 人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新 福事先指示、教導魏啟民,另外擔任為以賭博為目的而前來 把玩機台之顧客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機 檯對賭之方法為賭客先以最基本單位即新台幣(下同)10元 向魏啟民換取代幣1 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 注,每1 枚依機種不同,可下注1 分至100 分(例如麻將1 枚換1 分,大舞台、賽馬1 枚換10分,水果盤1 枚換100 分 ),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 資即歸徐新福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魏啟民負責洗分 ,亦依機種不同,以每1 分或10分可換1 元之方式(例如麻 將1 分換10元,大舞台、賽馬1 分換1 元,水果盤10分換1 元),欲與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8 月13日凌晨某 時許,適有甲○○及另1 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客基於賭博之犯 意,分別前來上址兌換代幣把玩機檯從事賭博行為,後者因 已贏得由魏啟民所給付之彩金1 萬元後先行離開,甲○○則 因已賭輸1 萬元心有未甘,繼續留在上址並賒帳把玩,迄警 方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來取締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插電營 業中之上揭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共含IC板6 片)及代幣100 枚,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現場記 錄表、暫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復有查獲 現場所扣得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1 台、「水果盤」1 台 、「超級大舞台」2 台、「滿貫福星麻將」1 台(共含IC 板6 片)及代幣100 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主文所示 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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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