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54號
PCDV,106,建,54,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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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李元棻
被   告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 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06,887 元等語。經查 ,系爭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遇有涉訟之必要時,甲乙 (即本件兩造)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 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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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