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6年度,2號
TYDM,96,秩抗,2,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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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
96年1月4 日所為裁定(95年度桃秩字第69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0000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 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 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經警舉發於95年11月19日23時20分許  ,在屬公共場所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意圖以  新臺幣115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且抗告人前於1 年內之95  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 月9 日曾有3 次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意圖賣淫而拉客之 行為,先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秩字第506 號、 第522 號及第546 號裁定,各分別裁處拘留1 日,且於95年 10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及同年11月10日(原裁定誤載為10 月10日)確定在案,今抗告人再違反前開法律規定犯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裁定處以抗告人拘留3 日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 ,期間為6 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單親媽媽,需負擔家計與小孩學費 ,希望法院勿處以習藝6個月之處分,抗告人會另尋正當的 工作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其有於前開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一節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員警吳岸條職務報告1份附 於原審卷內可佐。雖抗告人於本院簡易庭為調查時,以查獲 員警主動詢問賣淫代價若干等詞置辯,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原審已詳加究明。是抗告人確有前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堪以認定,原審依前 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一節,自屬有據。又抗告人於 前屢次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分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北秩字第506 號、第522 號及第546 號裁定各裁處拘留



1 日之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附在原審卷可 稽,足認抗告人確於本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前1 年內 ,另有3 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且經裁處確定。本件 抗告人前已有3 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均經法院裁處 拘留1 日,猶不知警惕,一再從事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顯 無悛悔之意,原審裁處抗告人拘留3 日,亦屬適當。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 次及原審 所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形外,抗告人尚於95年9 月 3 日下午約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 6 日以95北秩字第534 號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於95年8 月 至11月短短4 月內即為警查獲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4 次, 頻率極高,且由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承另尋正當工作等情觀 之,原審裁處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將抗告人送交教養機構予 以習藝6 個月,正可使抗告人習得一技之長,培養自我謀生 能力,勿重蹈覆轍,所為亦屬適當。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處罰妥適,抗告意旨請求以免為習藝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崔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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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