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龍俊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王龍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剩餘淨重零點陸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孟 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