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512號
TYDM,96,桃簡,512,200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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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係夫妻關係,丙○○ 並為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771-1 號, 下稱瑞毅公司)之 負責人,兩人均明知車號003-HE號 (原車 號938-GY號,最新車號為937-HF號)曳 引車係瑞毅公司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 (下稱茂豐公司)購 買,並於民國93年9 月9 日為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瑞毅公司在未付清價款前,車輛之所有權 係屬於茂豐公司,瑞毅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處分, 詎甲○○、丙○○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隱瞞上開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由丙 ○○於93年9 月13日,在瑞毅公司上址,以瑞毅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將車號003-HE號曳引車以新台幣 (下同)230 萬元 售予有意購車靠行瑞毅公司之乙○○ (原名李後釧), 乙○ ○陷於錯誤,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外,並陸續以匯款方式交 付現金40萬元及簽發總金額為190 萬元之支票9 紙交付丙○ ○。嗣乙○○欲轉靠行他公司,經要求甲○○、丙○○將上 開003-HE曳引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其名義,卻屢遭甲○ ○、丙○○藉詞推委,經乙○○於94年7 月11日向監理機關 查證車輛登記資料,始悉上情而知受騙。案經乙○○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 買賣契約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2 紙、支票10紙、動 產擔保設定資料查詢單1 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 份、監理機關車號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及附件等在卷 可佐。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車號003-HE曳引車剛買 回來時雖有辦貸款,惟後來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都是伊妻 子丙○○在處理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知悉 車號003-HE曳引車有辦理「信貸」,「因為我們買車子,本



來就辦理信貸,是協助我太太丙○○處理」 (95年偵字第66 38號卷第123 頁), 而告訴人乙○○購買車號003-HE曳引車 ,係由被告甲○○陪同至監理站領牌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證 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18頁告訴理由狀), 顯見被告甲○○明 知車號003-HE曳引車有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其並 非車輛之所有權人,仍利用告訴人乙○○雖購買該曳引車因 要靠行瑞毅公司而不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之機會,於其配偶即 共犯丙○○與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時,故意隱瞞該項 事實,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並為價金之 交付,被告甲○○與共犯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之事 實,至屬明確,至於共犯丙○○於偵查時雖另辯稱其與告訴 人乙○○訂立買賣契約時曾有約定兩年內不移轉所有權云云 ,然此部分既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共犯丙○○及被告 甲○○亦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 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 0 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 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1000 0 元即新台幣30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 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 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 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被告李得 訓與其配偶丙○○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罪,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第 21 次 刑事庭決議,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案外人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所購買之003-HE號曳引 車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在分期價款未全數清 償前,其並非車輛之所有權人,竟與其配偶即案外人丙○○ 隱瞞上情而共同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12月13日同日帶告訴人乙○ ○至桃園縣新屋鄉某修車廠,向經綸通運公司以19萬5 千元 購買車號9P-70 號尾車乙輛,靠行並登記於瑞毅公司名下, 隨即由同案被告丙○○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於94 年1 月18 日,將車號9P-70 號之尾車向不知情之「永欣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致車輛無 法過戶,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 告訴人乙○○係於93年12月13日,經由被告甲○○之介紹,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670 號許嘉忠住處,以19萬5 千元 向許嘉忠購買登記為經綸通運公司之車號9P-70 號尾車之事 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理由書狀陳述詳實,並



有買賣契約書及支票 (金額19萬5 千元)影 本各1 份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㈡告訴人乙○○因本身並無車頭,因此購得 該9P-70 號尾車後,即與案外人丙○○協議,靠行瑞毅公司 並將該尾車登記為瑞毅公司名義等情,亦據告訴人乙○○證 陳在卷,則9P-70 號尾車登記為瑞毅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告 訴人乙○○本意,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施用詐術。 ㈢案外人丙○○雖於94年2 月5 日以9P-70 號尾車向永欣公 司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登記,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案外人丙○ ○此項設定行為雖已逾越其與告訴人乙○○間之信託契約範 圍,然此係案外人丙○○嗣後能否依信託契約返還9P-70 號 尾車所有權或辦理監理登記予告訴人乙○○問題,核屬民事 糾葛,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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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