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福利六號CT2-4368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上偽造「張旺樹」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僱用契約書」上偽造「張旺樹」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為圖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 錢,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入出境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 與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上揭人蛇集 團成員,在「僱用契約書」及「新福利六號CT2-4368漁船船 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上,接續偽 造「張旺樹」之簽名及印文各二枚,隨以甲○係受僱於新福 利6 號漁船船主張旺樹之名義,向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及宜蘭 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申請甲○來臺擔任漁工,使不知情之宜 蘭縣頭城區漁會承辦人員將不實漁工資料輸入電腦,並使不 知情之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承辦人員依書面資料比對核 准,並予以登載上傳至漁業管理系統後,由宜蘭縣政府發文 予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再將核准資料交予 臺灣地區之人蛇集團成員,甲○隨即於93年11月17日搭乘漁 船由宜蘭縣大溪漁港非法入境,其入境後先在宜蘭縣大溪鎮 不詳漁船上佯擔任漁工1 天後,旋即逃逸至桃園縣龜山鄉樂 善村牛角坡8 鄰8 之11號前之貨櫃屋工寮內藏匿並四處打零 工營生。嗣於96年1 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 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8 鄰8 之11號前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旺樹、張春益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宜蘭縣政府96年1 月26日府農漁字第0960010288號函、宜 蘭縣頭城區漁會93年12月21日宜頭推字第006224號函、新
福利6 號漁船船主93年11月15日境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 境內水域申請書、僱用契約書、行政院漁業署網站大陸船 員受僱查詢列印資料。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 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 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 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5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 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 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 規定,自無同法第1 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 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 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 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 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 、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 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所 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 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國民、外國人、在台 灣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除該法有特別規定 者外,均應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 罪處罰,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並未排除大陸地區人民之 適用,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者,自無捨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特別規定,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 條普 通規定處罰之餘地;同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亦未就大 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如大陸地區人民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63條之行為,亦應適用該法第63條規定處罰;而非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不處罰;亦不 能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54條割裂,謂該法第53條適 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該法第54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四、次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又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 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4條之未經許可出入國罪、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0元(折算 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 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 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 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又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項修正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之概念,被 告與不詳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偽造 文書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 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 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而就被告所犯數罪之科處,又以依行為時牽連犯而科以裁判 上一罪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犯 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與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不詳人數、姓名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經 由不詳姓名之人,以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該安 排被告偷渡,使被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同 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項之罪 ,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 偽造文書等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 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 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新福 利六號CT2-4368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 域申請書」上偽造「張旺樹」簽名及印文各1 枚、「僱用契 約書」上偽造「張旺樹」簽名及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