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484號
TYDM,96,桃簡,48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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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10 號)及併案審理(96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並可預見將自己保管之銀 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 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 損害。詎乙○○因積欠某不詳地下錢莊債務,竟以每個金融 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於94年10月28日 後至同年11月9 日前之某日,持其父親邱吉雄所有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妻卿小 萍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出 售予上開地下錢莊人員。嗣該地下錢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不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丙 ○○、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200 元、2,900 元至 邱吉雄卿小萍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遭上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嗣因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報請桃園地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案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偵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邱吉雄卿小萍於警、偵訊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 ○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邱吉雄卿小萍之帳戶之開戶資 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所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 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 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 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該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庭會議決議)。
四、論罪科刑:
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犯後坦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折 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 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 出售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及金融卡非被告乙○○所 有,又依前開說明,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乙○ ○係為幫助犯,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受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匯入帳戶 │
│號│ │ │金額 │ │
├─┼───┼─────────────────────┼───┼────────────┤
│1 │丙○○│被害人於94年11月1日日21時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52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 │ │站標得詐騙集團佯稱販售之微距自動對焦鏡頭一│ │戶名:邱吉雄
│ │ │具,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又要求被│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被害人察覺│ │ │
│ │ │有異,拒絕再匯款而報警處理。 │ │ │
├─┼───┼─────────────────────┼───┼────────────┤
│2 │甲○○│被害人於94年11月8日2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 │29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標得「三菱十全十美幸福假期聯合住宿卷」,旋│ │戶名:卿小萍
│ │ │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賣家名義,以電子郵件通知│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經被害人於翌日匯款後│ │ │
│ │ │,真正賣家通知被害人支付價金,被害人始知受│ │ │
│ │ │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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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