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91號
PCDV,106,小上,9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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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曹祖榮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敬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25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僅泛稱衡情足以使第三人誤認「兩造間 有男女感情之糾紛」,而未說明有何具體之事實或證據可認 定於社會上有所指之常情,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原判決全未說明伊之上述留言何以為不法,即遽認伊應依 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原判決認伊於社區FB之留言,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自有違反憲法有關言論自由保障 之規定;原判決竟自行認定該留言將使一般第三人產生「係 兩造間有男女感情之糾紛」之認識,進而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顯係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主張,復未對此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判決顯有違反辯論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 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 85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違法情事等語(詳如上 訴意旨欄㈠至㈣所示),堪認其對於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伊於FB所載文字,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⒈伊於社區FB之留言,主要係在表明伊並未在社區大廳吆喝被 上訴人名字要其下樓,或阻擋被上訴人,雖伊同時於社區FB 留言謂「本人對年齡過長的女性沒有興趣」,然該文字之意 義,顯與「雙方間有男女感情糾紛」不同,實無法單純由該 等文字即推衍出原審判決所稱「兩造間有男女感情之糾紛」 之含意,依社會常情,亦無僅因向他人表示對於年齡過長的 女性沒有興趣,即會使人誤認與可得確定之某位年長女性間 有男女感情糾紛之理。且由上述FB中留言之全文,於客觀上 應亦無可能使一般第三人產生如原審判決所指「係兩造間有 男女感情之糾紛,被上訴人因此造謠上訴人有找尋圍堵被上 訴人」之認識,原判決僅泛稱衡情足以使第三人誤認「兩造 間有男女感情之糾紛」,而未說明有何具體之事實或證據可 認定於社會上有所指之常情,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事。
⒉本社區FB為不開放之社團,社團成員均為本社區之住戶,尤 無可能於閱讀伊之上述留言後,竟會產生如原審判決所指「 係兩造間有男女感情之糾紛」之認識。原判決未審酌閱讀上 述留言者均為本社區之住戶,即遽謂衡情足以使第三人誤認 「兩造間有男女感情之糾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原判決認伊於社區FB所載文字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⒈原判決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認伊就其FB之留言,應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要件,故判決書即應敘明上訴人之留言何以認定為「不法 」之理由。
⒉伊於社區FB留言內容中之「本人對年齡過長的女性沒有興趣 」,倘認其為「事實陳述」者,伊對於年長的女性沒有興趣 一事,確為真實。倘認其為「意見表達」,其內容並無偏激 不堪之言詞,自亦不具違法性。至於「請Ching-Ai Lee女士 不要再到處說我在路上堵她囉」,則係本於事實而為之意見 表達,且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在LINE裡面,陳報管委會 說被告當天有大聲吆喝,及我有從車道返家。」,故伊之上 述留言顯係本於真實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自無違法可言 。
⒊原判決全未說明伊之上述留言何以為不法,即遽認伊應依侵 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㈢原判決認伊於FB所載文字將使第三人誤認「係兩造間有男女 感情之糾紛,被上訴人因此造謠上訴人有找尋圍堵被上訴人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情事:
伊於社區FB之留言,於客觀上應無可能使一般第三人產生如 原判決所指「係兩造間有男女感情之糾紛,被上訴人因此造 謠上訴人有找尋圍堵被上訴人」之認識,已如前述。縱設該 留言或有以「上訴人對年齡過長的女性沒有興趣,故不會在 社區尋找或圍阻被上訴人。」之嘲諷方式,澄明伊並無被上 訴人所稱「在社區大廳大聲吆喝被上訴人名字(要被上訴人 下樓來)。」之行為,而致被上訴人主觀上或有不愉快之情 形,惟伊既係本於真實之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且其表達之 內容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甚至猶未至前述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所述仍屬憲法保障範圍之「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 言文字」之程度,自仍於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故原判 決認伊於社區FB之留言,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自 有違反憲法有關言論自由保障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起訴時指伊於社區FB之留言「影射原告對被告有好 感」,而從未主張該留言將使一般第三人產生如原審判決所 指「兩造間有男女感情之糾紛」之認識。詎料原判決竟自行 認定該留言將使一般第三人產生「係兩造間有男女感情之糾 紛」之認識,進而謂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顯係斟酌當 事人未提出之主張,復未對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判決顯有違反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 、第2項、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85號判例、43年台上 字第12號判例之違法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至侵害名譽 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 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不料(民 國105年)9月14日被告竟在FB社群上散佈『本人對年齡過長 的女性沒有興趣/再次跟大家說明/請Ching-Ai Lee委員不要 再到處說我在路上堵她囉/感謝大家厚愛』言論,影射原告 對被告有好感,且捏造、散佈原告『到處說』其在路上堵原 告之不實內容,令原告感到相當不舒服,因此產生焦慮狀態 ,‧‧‧。」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且原判決以:「被 告(即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自其母轉知有鄰居告知原告有以 口頭或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陳述「於 105年8月19日至8月25日期間,某日晚間約20時,原告遛狗 返回社區住處時,因被告與被告母親吳秀蓮、社區主委等人 ,在大廳入口沙發區討論社區遞補委員制度,過程中被告大 聲吆喝原告名字(要原告下樓來…),經在場保全人員善意 提醒原告,原告為避免無謂紛爭,故當天從車道出入口返回 住處」之事,惟被告並無在系爭社區大廳大聲吆喝原告姓名 ,故被告為澄清並未在社區大廳等候原告,乃於社區之臉書 社團留言等語。惟細譯被告前揭所張貼於系爭社區於臉書社 團之文字:「本人對年齡過長的女性沒有興趣/再次跟大家 說明/請Ching-Ai Lee委員不要再到處說我在路上堵她囉/感 謝大家厚愛」等字句以觀,併佐原告於臉書之帳號即為「 Ching- Ai Lee」,有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34頁),且原告於105年間曾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知被告 於系爭社區之臉書社團張貼前揭文字,足使社區其他住戶或 加入社團之人特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而被告雖稱 係出於澄清之目的,然被告前揭文字並非闡述未有原告所稱 於系爭社區大廳大聲吆喝原告姓名、亦無找尋原告等情為具 體澄清,反係直接以文字敘述「對年齡過長的女性沒有興趣 」、「請Ching-Ai Lee委員(即原告)不要再到處說我在路 上堵她」等字,雖就「請Ching-Ai Lee委員不要再到處說我 在路上堵她」部分,或僅為被告闢謠其並無原告所指阻擋原 告去路之意,但被告於該句話語之前更添加「本人對年齡過 長的女性沒有興趣」部分,衡情足使閱讀前揭文字之第三人 誤認「係兩造間有男女感情之糾紛,原告並因此造謠被告有 找尋、圍堵原告」等情,可徵被告前揭張貼之文字已然影射 原告私德問題,再參前揭文字係由被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臉 書社團內,參與該社團之第三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如前所述 ,被告張貼前揭文字之行為當係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名譽有所



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律見解,原告以被告 侮辱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等語(見 原判決第5-6頁),可見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並未違背法令或證據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違反憲法有關言論自由保障之規定、斟酌當 事人未提出之主張,復未對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判決顯有違反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 、第2項、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85號判例、43年台上 字第12號判例之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FB 所載文字,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反憲法有關言論自由保障之規定、 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主張,復未對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判決顯有違反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 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85號判例、43 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違誤云云,殊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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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