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84號
TNDM,106,交簡,288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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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全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楊全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全明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晚間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碳 烤店內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134巷由西往東行 駛,嗣於翌(19)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東區東安 路134巷與怡東路口時,適有陳昆暉騎乘車牌MGA-7833號重 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怡東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楊全明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2車不慎發生擦撞 ,陳昆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楊全明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全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陳昆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2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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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