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鄧顗廷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074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 、第452 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 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乙○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情形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檳榔批發商,乙○○(原 名鄧顗廷)則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166 號 「吃好運檳榔攤」之負責人,2 人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晚上 7 時2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洽談貨款情事,因故一言不合, 竟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互毆對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而鄧顗廷亦受有右 前臂挫傷及右耳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 本院簡易庭調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3 月29日 訊問筆錄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卷可稽,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鄭 吉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