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1號
TYDM,96,易,34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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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1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5年6 月6 日17時30分許,利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435 號之「咖啡王國」咖啡店飲用咖啡之際,趁另一客人甲 ○入廁時,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 幣400 元、國民身分證、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等物)。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驗比對確認是乙○ ○遺留指紋,乃於95年10月19日循線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查獲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 人即上開咖啡店負責人黃奕霖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且 在現場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 該局95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095012121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各1 份、刑案現場及採 取指紋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同法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同法第68條罰金加重者 ,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對於被告有利。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犯竊盜罪而遭判處罪刑,仍再次 行竊,足認品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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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