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
第140號),聲請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4年9月7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於94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3年6月 4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處拘役30日,經上訴駁回,並於95年10月 5日確定,因 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 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75條第 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固有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情形,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 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則因 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 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 雖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他罪,並因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 仍需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該判決於94年10月21 日確定,詎甲○○竟於緩刑前即93年6月4日,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林范志緯所有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機提領 現金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簡字第140號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95年10月 5日確定,有卷附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甲○○於 前案(偽造文書)尚未判決時,復即再起犯意而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實未見深自反省之意。惟已足認受刑人先後犯數罪 ,顯見其品行不佳,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難認符緩刑予被告改 過自新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 得撤銷其所犯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 496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