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 非被告所有係同遭查獲劉蓋卿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 蓋卿於警詢供明,依法不予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孟 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