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46號
TYDM,96,壢簡,46,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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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3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於91年11月 25日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7日假釋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夥同溫國偉(另行併案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騎機車搭載溫國偉,於94年3 月22日上午某 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01 號旁,由甲○○在旁把風, 而由温國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G9-1357 號自用小客車。 竊取乙○○所有之車號G9-1357 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將車 牌卸下,懸掛自友人吳盛錦處取得之報廢車號0851-HC 號( 聲請書誤植為2851-HC 號)自小客車牌2 面使用,嗣因甲○ ○於同年3 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219 巷7 弄2 號2 樓江婉琴住處附近,持自備之一字扳手及 活動扳手各乙支,正預備撬壞鐵門進入時,旋為鄰居發現報 警而當場查獲甲○○,並於現場附近查獲前開車輛。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溫國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乙○○、江婉琴、王素貞等 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車0851-HC 車牌2 面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12張、一字板手及活動板手各 乙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 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 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 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有修正: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 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及前述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至共犯、累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累犯,則此部分均依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與溫國偉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行為時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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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