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81號
PCDV,106,小上,8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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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張守鈞
被 上訴人 陳敦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小額訴
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0 日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



人駕駛848-D2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6月7日2時許,於肇事 地點,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國維發生碰撞致產生損害,上 訴人不爭執事發經過。惟㈠車輛損失請求權人不合法:原審 傳喚訴外人黃國維到庭作證,供稱該受損車輛係登記在神駒 交通有限公司,並有保險,該車輛車損部分由保險公司賠償 …等語,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45,000元,是 含車損、營業損失、醫藥費。然而受損車輛並非登記在黃國 維名下,法律上規定僅有車輛所有權人方有權利進行求償, 因此訴外人無請求車輛損失之權利,況且黃國維已承認保險 公司已賠償車輛損失,卻與被上訴人和解內容又包含車損, 豈非有不當得利之意圖,因此和解金45,000元,應扣除掉實 際車損費用方為適法。㈡和解書效力非及於上訴人:⒈被上 訴人在與黃國維簽立和解契約時,身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一 方,完全未被即時通知,也未能審酌黃國維所提出之請求內 容是否合理適法,對上訴人而言失去應有之法律上之權利通 知。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未讓上訴人得知有此和解情形 ,按民法第297條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 及黃國維之合法通知,因此上訴人否認之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103年6月 7日,因兩造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所肇致之系爭車禍,被害人黃國維(原名黃漢 龍)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受損車輛究為 何人所有,以及系爭車禍之被害人黃國維(原名黃漢龍)實 際受損金額為何等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 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固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然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即生 效力,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非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生效要件 ,因此,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並非必然為車輛之所有權 人。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 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兩造本應對被害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於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為內部



分擔義務之求償,此並非債權讓與之性質,故無民法第297 條第1項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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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