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294號
TYDM,96,壢簡,294,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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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拾張、骰子肆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監視螢幕壹台、主機壹台、監視鏡頭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董溪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底起, 先由董溪水向不知情之林文龍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16巷7 號1 樓之「鐵牛餐廳PUB 」後方非公眾得出入之小 屋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聚合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95年7 月13日晚上,乙○○與賭客吳素珍、龔胡 慶平、曾瑞昭游松德彭錦城謝素珍吳富賓、金鳳、 林彭寶英黃敦松、詹秀花、向明珠、曹萍娟、洪玉春、魏 美雪、陳錫珍陳泓棋陳書毅及陳富等19人(業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輪流作莊對賭,乙○○除做莊與賭客 對賭外,並擔任清注抽頭工作,甲○○則負責清注、抽頭及 把風工作,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麻將筒子 」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每贏(下同)1 萬元,即抽 取300 元之抽頭金。嗣為警於95年7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甲○○董溪水所有之麻將 牌40張、骰子40顆、賭資新台幣12萬2210元(業據沒入處分 )、抽頭金2 萬1800元、監視螢幕1 台、主機各1 台及監視 鏡頭2 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被告甲○○於偵 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素珍、龔胡慶平、曾瑞昭游松德彭錦城謝素珍吳富賓、金鳳、林彭寶英、黃 敦松、詹秀花、向明珠、曹萍娟、洪玉春魏美雪陳錫珍陳泓棋陳書毅及陳富等19人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19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6張 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乙○○於偵查時雖辯稱:



伊當日是去賭博的,大家輪流做莊,莊家輸就沒有抽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該賭場做莊給賭客 押注與賭客對賭,如我沒有做莊,換別的賭客做莊時,我則 擔任二官 (荷官)負 責清注 (打水)抽 頭」、「現場由我與 甲○○當二官負責抽頭及把風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22頁) ,此與證人即賭客吳素珍、龔胡慶平、謝素珍吳富賓、林 彭寶英詹秀花、向明珠、曹萍娟、洪玉春、陳洪棋等人於 警詢時亦均證述:被告乙○○當莊家,他於未當莊時,會負 責當二官 (荷官)負 責抽碩之工作等語相符 (見同卷第35、 41 、65 、71、83、95、101 、107 、11 3、131 頁), 顯 見被告乙○○除下場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外,並擔任該賭場 清注抽頭及把風之工作,顯與吳素珍等19人僅係到場參與賭 博者並不相同,被告乙○○辯稱並非賭場之人,僅係賭客云 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甲○○與案外人董溪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 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 僅認被告乙○○甲○○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惟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16巷7 號1 樓之「 鐵牛餐廳PUB 」後方非公眾得出入之小屋,係由共犯董溪水 向不知情之林水龍承租供做賭博場所乙節,已據被告乙○○甲○○分別供承在卷,則被告乙○○甲○○除犯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外,應另犯同法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8 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 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40張、骰子40顆、監視 螢幕1 台、主機1 台、監視鏡頭2 個及抽頭金21800 元,分 別為被告乙○○甲○○及共犯董溪水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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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