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調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周鑫世、黃強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 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 , 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 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 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 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 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 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三六毫克 ,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 之○‧七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三六毫克,且參 以被告確於酒後騎乘機車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與周鑫世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復失控撞及停放路邊黃強毅所有 之自用小貨車,足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及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