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振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因其妹婿曾祥瑞與林玉三於民國95年6 月20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7號前發生車禍,乃由甲 ○○出面與林玉三協調,雖於同年月27日達成以新台幣(下 同)5 千元和解,並由甲○○交付該款項與林玉三,惟林玉 三仍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夥同數名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67號之「番仔汽車美容公司」(下稱番仔洗車場),並 持鐵管砸破番仔洗車場之大門玻璃2 片、甲○○所有車號21 30-MZ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等物,甲 ○○隨即報警處理,並趁承辦員警提供林玉三之口卡資料供 其指認之際,記下林玉三之住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 子林21之1 號」,其後甲○○雖撥打電話與林玉三,要求林 玉三出面處理,然未獲林玉三善意回應,詎甲○○在盛怒之 下,竟萌生怨恨,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與不 知情之程文鴻(無證據證明與甲○○有殺人及放火之犯意聯 絡),表示要借用程文鴻所使用之車號2080-HF 號自用小客 車,並要程文鴻駕駛該車至番仔洗車場,迨程文鴻抵達該洗 車場時,甲○○另以管子從其車號2130-MZ 號自用小客車內 抽出約3 公升之汽油,並盛裝在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液 體用)內,並以布及塑膠袋包裝2 層(即先將裝有汽油之塑 膠桶以布包裹後置入塑膠袋後,其外再以布包裹再置入塑膠 袋),並將該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放置於車號2080-HF 號自用 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其後甲○○乃駕駛該車搭載程文鴻,共 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1 號欲找林玉三,其 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許駛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21 之1號前停車,甲○○自行下車,而程文鴻仍留在該車上 ,並走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前,是時該址 騎樓停放丙○○所有車號SB7-493 號輕型機車、陳威瑀所有 車號GOG-362 號重型機車、丁○○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 青)車號L2P-007 號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人所有不詳車號機
車3 輛,而騎樓前亦停放庚○○所有車號3753 -KV號自用小 客車,甲○○因將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誤認 係林玉三居住之址(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1 號 ),其明知該址為加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建物,且係供人使用 之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之人員,而汽油為極 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內點燃汽油 ,足以迅速燒燬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 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然甲○○因 仇恨林玉三,喪失理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故意,執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 方式報復,乃自該車後行李箱內取出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桶 ,並朝停放在該處面向騎樓之第3 台機車後輪潑灑約1 公升 汽油後,以非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旋即上車駕駛車號 2080-H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文鴻離去。甲○○縱火後之火 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而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 樓之上開6 台機車及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火勢並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大門往上延燒 ,造成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1 樓、2 樓及3 樓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該址與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 子林22之1 號騎樓中間1 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 變形,並向21之2 號1 側彎曲;該屋1 樓1 之1 房、走道及 1 之2 房、2 樓2 之1 房及2 之2 房、3 樓3 之1 房及3 之 2 房、頂樓曬衣間均受煙薰;1 之1 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 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1 側(外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 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則受煙薰,致生公共危險。經路人邱聰 智委請附近OK便利商店員工報警,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 未遂(未喪失主要效用),而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使居 住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內之住戶陳威瑀受 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意外中毒、左耳燒傷等傷害、丙○ ○受有吸入性灼傷(三級)之傷害、庚○○受有吸入性灼傷 之傷害、乙○○受有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 之6 、2 至3 度燒燙傷等傷害,丁○○受有濃煙吸入並呼吸 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於難;另住戶陳彥谷、 辛明宗雖經送醫急救,仍均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嗣經警循 線通知甲○○同年7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到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詢問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聰智、莊綺恩、程文鴻、林玉三、沈春德、證人即被 害人丙○○、庚○○、陳威瑀、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己○、辛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 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 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玉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且 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及辯護人 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 液體用)盛裝汽油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 並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惟 辯稱:伊因為案發地點貼有「吉屋出租」廣告,以為是空屋 ,伊只是潑汽油燒機車,沒有想到會延燒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妹婿曾祥瑞與案外人林玉三間有車禍糾紛,乃於95 年6 月27日由其出面與林玉三達成和解,惟林玉三竟於95年 6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 67號「番仔洗車場」砸店,被告乃對林玉三懷恨在心,竟於 95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以管子從其車牌號碼2130-MZ 號 自用小客車內抽出約3 公升之汽油,並盛裝在塑膠桶(裝汽 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內,並以布及塑膠袋包裝2 層(即先將 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以布包裹後置入塑膠袋後,其外再以布包 裹再置入塑膠袋)後,駕駛與其無犯意聯絡之程文鴻所有車 牌號碼2080-HF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 ,而於95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 林21之1 號前,甲○○自行下車,而程文鴻仍留在該車上, 並走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前,被告因誤認 林玉三係居住在該址,乃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約1 公升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文鴻於警詢中、證 人林玉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協議書 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33 號偵 查卷第118 頁)。而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5年7 月11日檔
案編號I06F28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證物採 樣位置圖、人員死傷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 片資料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 3 號偵查卷第144 至214 頁)亦認:「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 是在大園鄉菓林村9 鄰拔子林21之2 號,起火處是在21之2 號騎樓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另經採樣 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騎樓南側處燃燒殘餘物 檢出汽油混合物成分,有該報告書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 ,核與被告自承朝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騎樓之機車潑灑汽油後點火等情相符,可見就本案起火原 因確係因被告此放火行為所致。
㈡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均因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吸入濃煙窒 息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 份及相 驗照片多幀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己○、辛承樺 於警詢中指證屬實。另被告之放火行為,亦分別造成被害人 丁○○受有濃煙吸入併呼吸衰竭、被害人陳威瑀受有吸入性 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左耳燒傷等傷害、被害人丙○○受有 吸入性灼傷(三級)之傷害、被害人庚○○受有吸入性灼傷 之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 積百分之6 、2 至3 度燒燙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丁○○、陳威瑀、丙○○、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敏 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 號偵查卷第232 、235 、238 頁、 本院卷第48頁、第104 至148 頁)。
㈢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 判所載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㈠就現場外貌觀察: 1.現場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9 鄰拔 子林21之2 號1 樓、2 樓及3 樓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 燒損情形以騎樓較為嚴重... 停放於21之2 號騎樓之6 輛機 車及停駐於騎樓前之車號3753-KV 自小客車受火熱不等程度 之燒損。2.勘查21之2 號與22之1 號騎樓中間1 側燒損情形 ,發現21之2 號與22之1 號騎樓中間1 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 受熱、變色、變形,並向21之2 號1 側彎曲;22之1 號騎樓 放置之桌子僅面向21之2 號1 側有受火燒損之情形,3.勘查
車號3753-KV 自小客車燒損情形,發現車號3753-KV 號自用 小客車前側大致保持完整,引擎蓋於靠近車廂1 側鈑金有受 熱、變色之情形,後側則有較嚴重受熱、變色之情形,左側 及右側鈑金均有受火燒損之情形,惟右側尚有原色殘留,車 頂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左後輪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 燒損情形以輪胎外側較內側嚴重,其餘3 個輪胎則保持完整 。4.檢視車號3753-KV 自小客車車廂內部燒損情形,發現車 廂內部物品、裝潢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後座鋼板受熱、變色 情形以左側較為嚴重,方向盤受火熱燒損、燒失情形以靠近 後座1 側較為嚴重,靠近引擎室1 側有部分殘留。㈡勘查內 部燒損情景:1.勘查21之2 號騎樓燒損情形,發現騎樓停放 之機車及牆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2.勘查21之2 號大(鐵) 門燒損情形,發現大(鐵)門外側嚴重受熱、變色、變形, 內側則保有原色。3.勘查21之2 號內部燒損情形,發現1 樓 1 之1 房、走道及1 之2 房、2 樓2 之1 房及2 之2 房、3 樓3 之1 房及3 之2 房、頂樓曬衣間均受煙薰。4.檢視21之 2 號房燒損情形,發現1 之1 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 紙板面向走道1 側(外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 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5.檢視21之2 號騎樓處燒損情形, 發現騎樓停放之6 輛機車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機車腳架均為放下之狀態...6. 勘查暨清理21之2 號騎樓地 板,發現地板尚有原色殘留。」等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 號偵查卷第151 、152 頁),並 參諸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檢附火災現場照片(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 號偵查卷第190 至21 3 頁),足認:1.本件該建物之建築結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 頂、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而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 ,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 失者而言。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 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 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 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 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 並未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2.上開6 台機車及自 用小客車業已喪失其效用,而遭燒燬。
㈣查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騎樓處停放有6 台機 車,而騎樓前則停放有車號3753-KV 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檢附起火場所平面圖可稽(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 號偵查卷第179 頁) 。另停放該騎樓處之車號SB7-493 號輕型機車係丙○○所有 、車號GOG-362 號重型機車係陳威瑀所有、車號L2P- 007 號重型機車係丁○○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而停放 在騎樓前車號3753-KV 號自用小客車係庚○○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丙○○、陳威瑀、丁○○、庚○○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及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3 號偵查卷第234 、27、231 、29、 237 、239 頁)。又被告甲○○朝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1 台 機車縱火後,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而分別燒 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之上開6 台機車及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火勢並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大門往上延燒,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雖被告辯稱:伊因為案發地點貼有「吉屋出租」廣告,以為 是空屋,伊只是潑汽油燒機車,沒有想到會延燒云云。惟查 :
1.查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為加強磚造結構連棟 式建物,且為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 人員,為一般人所能明知。況該屋騎樓處已停放上開機車, 騎樓前亦停放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一般人衡情均將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就近停放在其住居所附近,則被告對該屋有人居 住使用,自應有所認識。又汽油為高易燃物,以火點燃足以 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被告對於其在上開地點騎樓點火引燃 汽油,非僅燃燒該處停放之車輛,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 戶住戶及集合住宅,並使住宅內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因逃 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自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況被告為上開放火時間為凌晨3 時許,為 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被告更應認知其於放火後,有可能屋 內之人會因火災而致死。詎其仍執意以汽油朝停放在該處騎 樓之機車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致大火往該屋延燒,進而造 成居住該屋內之住戶死亡,足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車 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故意。 2.又參酌被告係因不滿林玉三前往其經營之洗車場砸店行為, 而至上址欲尋仇報復,被告辯稱:伊帶汽油要去找林玉三理 論,如果林玉三不理伊,伊就打算燒掉林玉三的車,因該處 貼有「吉屋出租」廣告,以為是空屋云云,則依被告所辯, 其當時主觀既認林玉三並未居住於上址,已無法達到向林玉 三尋仇報復之目的,惟被告竟猶向停放上址騎樓之機車潑汽 油點火,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 所有物罪。查本件被告甲○○係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 意聯絡之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上開6 台機車及車 號3753-KV 號自用小客車燒燬,而該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分 別置放於上址騎樓及騎樓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被告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並延燒房屋未遂, 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1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既遂 罪(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部分)、同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陳威瑀、丙○○、庚○○、乙 ○○、丁○○部分)、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自用 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原含有毀損性質,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雖有未洽,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條第2 項,惟均規 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已有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設 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㈣被告甲○○已著手於放火燃燒住宅及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
未生燒毀住宅及未對被害人陳威瑀、丙○○、庚○○、乙○ ○及丁○○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修正後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放火行為犯2 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5 件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 件刑法 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 遂罪、犯7 件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 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處斷。 ㈤至被告甲○○殺害被害人乙○○及丁○○等人未遂之犯行, 及燒燬丁○○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車號L2P-007 號 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3 輛,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因所經營之洗車場遭與案外人林玉三砸店,不 思以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益,且均未考量他人生命、財產之 安全,竟縱火報復,致波及無辜之第三者,更造成居住在該 址2 人死亡之慘劇,所生之危害甚大,對死者家屬亦形成無 可弭補之傷痛,且亦無賠償分文,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 惟考量被告尚年輕、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且經警通知後即 到案,並坦承其有縱火之不法行為,而對其一時衝動盛怒下 本件所為而造成重大危害甚為懊惱,其人性尚未完全泯滅, 公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㈦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盛裝、包裝汽油之塑膠桶(裝 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布及塑膠袋、點火所用打火機及抽 取汽油之管子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抽取汽油的 管子應該不在了,點火用的打火機已經丟掉了,且打火機不 是伊的,另裝汽油的汽車美容桶子及布、塑膠袋,伊已一起 丟到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