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為陳氏宗親會中壢市西區分會會長,並在桃園縣中壢 市第四選區參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選舉之中壢市 第十一屆市民代表選舉,該選區內僅有乙○○一人為陳姓候 選人。甲○○係前揭陳氏宗親會之宗親,並為桃園縣中壢市 五權里十一鄰鄰長,曾在五權里內為乙○○遊街拜票,為使 乙○○能夠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 妥當後,乙○○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囑託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之人,將一箱為數約一百二十件之POLO衫交給甲○○ ,旋推由甲○○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設 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二十二號具有投票權 之簡謝櫻花(業經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家中,通知 簡謝櫻花至甲○○之住處領取衣服,簡謝櫻花隨即前往甲○ ○之住處,依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取得上開POLO衫其 中五件POLO衫上衣,甲○○並囑咐簡謝櫻花要將票投給陳姓 市民代表候選人,簡謝櫻花聞言後隨即返家,惟未將上情告 知與其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兒子及媳婦。甲○○復於同年月七 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街五十八巷十四弄一衖二之一號具有投票權之李秀雄(業經 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住處,通知李秀雄前往甲○○住處依 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領取陳氏宗親會發放之衣物,甲○ ○雖未明確告知李秀雄領取前開衣物後,須投票予市民代表 候選人乙○○,然李秀雄既知甲○○為陳氏宗親,復知悉甲 ○○為乙○○助選,故由甲○○前述通知領取衣物之行為, 已知悉甲○○係為乙○○賄選,惟李秀雄仍然隨即前往甲○ ○之住處,依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取得前揭POLO衫上
衣二件後返家。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 ,依法通知簡謝櫻花、李秀雄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及同 年月九日至該署應訊,經檢察官分別發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訊問後 ,始悉上情,並各扣得由簡謝櫻花、李秀雄提出之POLO衫上 衣一件及二件。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簡謝櫻花、李秀雄、范兆湖 、向淳妹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核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 定,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 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 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簡謝櫻花、向淳妹及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之身分分別接受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二人之 辯護人之詰問與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另 證人李秀雄因中風腦部開刀,復因腦室及腹腔感染入院接受 腦室外引流手術及輸尿管結石手術,因腦室感染,現意識不 清,病情危急,已無法陳述一節,有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及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八三、一四八、一四七頁),故證人簡謝櫻花、向淳妹、 李秀雄、及被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三、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 辯稱:前開扣案之POLO衫,係案外人陳朝斌購買欲送給陳氏 宗親會的,惟因當時適逢選舉敏感時刻,其弟陳富勇乃未收 受,然陳朝斌送衣時,被告甲○○剛好在場,乃向陳朝斌索 討一箱衣物,故上開POLO衫是由陳朝斌送給被告甲○○,並 非伊交給被告甲○○,伊亦未指示被告甲○○將上開POLO衫 發送予選民賄選,故伊未涉及賄選云云;被告甲○○辯稱: 扣案之POLO衫是案外人陳朝斌的,陳朝斌本來打算要丟掉, 伊覺得很可惜,就向陳朝斌要來,發送給鄰居,並非為被告 乙○○賄選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乙○○為陳氏宗親會中壢市西區分會會長,並在桃園 縣中壢市第四選區參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選舉之中 壢市第十一屆市民代表選舉,該選區內共有七人登記參選 ,僅有乙○○一人為陳姓候選人,而被告甲○○係前揭陳 氏宗親會之宗親,並為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十一鄰鄰長, 曾在五權里內為乙○○遊街拜票等情,業據被告乙○○、 甲○○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桃選一字第○九五○七○一七二七號函附桃園縣選舉 委員會公告二份及中壢市五權里鄰長名冊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八頁、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八頁 ),此部分事實,洵可確定。
(二)分別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二十二號及 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五十八巷十四弄一衖二 之一號之簡謝櫻花及李秀雄,就本次中壢市市民代表之選 舉均有投票權,其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 分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調站應訊時,各自提出 POLO衫上衣一件及二件之事實,業據證人簡謝櫻花、李秀 雄於前開警局及調查站證述屬實(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一至 二三、八六、八七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 (見同上選他卷第一四頁、五五頁背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五至二 八、八九至九二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拍攝之照片三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五三、五七 至五九頁)。而上開POLO衫之來源,據證人簡謝櫻花於警 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次市民代表選舉, 伊與兒子、媳婦共有五票,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 日晚間九時許叫伊到他家,伊到甲○○家的時候,甲○○
就拿了五件上衣給伊,並叫伊家要投票給姓陳的,伊知道 甲○○有在幫一位姓陳的市民代表候選人輔選等語(見同 上選他卷第二一至二三、四○、四一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伊並未跟兒子、媳婦講要投票給誰等情(見 本院卷第九三頁);另證人李秀雄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次市民代表選舉,伊與兒子共有二票 ,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到伊家,叫 伊去甲○○家領衣服,並說是陳氏宗親會發放的衣物,甲 ○○雖未直接說要投票給誰,但伊知道甲○○是陳氏宗親 會的人,在幫乙○○拉票,且陳姓宗親會在該選區內只有 乙○○參選市民代表,所以伊知道甲○○送衣服的意思就 是要伊支持乙○○,故伊就拿了二件衣服回家等語(見同 上選他卷第八六、九六頁);而被告甲○○亦迭於警詢時 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乙○○是陳氏宗親會 中壢市西區分會會長,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派人拿了一 箱約一百二十件POLO衫到伊家,要伊發給左右鄰居,因為 交POLO衫給伊的人說,只有滿二十歲的鄰民才可以發,故 伊就依照該人之意思,發放予簡謝櫻花家五件、李秀雄家 二件,並表明是陳氏宗親會發放的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 四五、四七、五○、五一頁),足見簡謝櫻花、李秀雄所 收受之上開POLO衫確係由被告乙○○委人交由被告甲○○ 發放,且簡謝櫻花及李秀雄於收受上開POLO衫時,已由甲 ○○明示或默示之言詞及舉動中,知悉須在本次市民代表 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
(三)證人簡謝櫻花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於前 揭時地叫伊去他家拿衣服時,並未說什麼,伊拿完衣服後 就回家了,事後甲○○碰到伊,只告訴伊是宗親會的衣服 ,並沒有說是什麼宗親會,而且是伊自行決定拿五件衣服 ,因為伊雖有三個兒子及媳婦,但僅有二個兒子及媳婦與 伊同住,另一個兒子及媳婦住在臺北云云(見本院卷第九 二至九五頁)。然一般人縱使誼屬至親,遇有餽贈之場合 ,受贈人皆會問明受贈之原因,始能取得心安理得,不致 欠人人情,心中有愧,豈有不問原因,逕自將不屬於自己 之衣服取回之道理;且簡謝櫻花如係基於貪小便宜之心理 取回上開衣服,又怎會剛好拿取與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 相同數量之衣服,至少會連同未同住兒子、媳婦之數量一 併取回,俟該子、媳返家時,再交予上開子、媳,方符常 情,從而證人簡謝櫻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陳朝斌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去年伊父親去世時
,因喪葬事宜均由陳氏宗親會處理,伊心存感激,故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買了四箱共三百五十件零碼的POLO衫 送到宗親會館(即被告乙○○之住家及競選總部所在), 打算給會館之工作人員穿,當時被告乙○○不在,乙○○ 弟弟陳富勇看見,就說現在是選舉期間敏感時刻,不宜接 受贈品,故未收受上開POLO衫,當時在旁撿拾資源回收之 被告甲○○見狀,就向伊索討衣物,伊知道被告甲○○平 日熱心公益,甲○○並說可以送給別人穿,故伊就送了一 箱POLO衫給甲○○,並於翌日上午開車送到甲○○家門口 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五頁),證人陳富勇及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附合上開證人陳朝斌之說詞,亦具結 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本院九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陳朝斌既欲將上開三百五 十件零碼之POLO衫送給陳氏宗親會館之工作人員穿,惟陳 朝斌卻證稱宗親會館之工作人員僅有五、六十人,但其仍 一次購買多達六、七倍數量之POLO衫,顯不符合情理;且 其既然要提供衣物供陳氏宗親會工作人員穿戴,以表達對 於前開人員幫忙處理其父後事之謝意,依國人對於慎終追 遠及感恩回饋之重視,陳朝斌亦應注意各該工作人員穿戴 衣物之尺碼及數量,才不致讓購得之POLO衫因尺寸不合而 成為廢衣物,否則不僅無法達到感恩回饋之目的,甚至背 後恐被譏為敷衍草率,豈不得不償失,然其卻逕自購買四 箱尺碼不一之零碼POLO衫(此經證人即出售前開POLO衫之 證人曾錦屏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衣物在 卷),益見購衣之目的,與所謂感恩回饋之意圖,殊屬違 背。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之前 知道陳朝斌是宗親,陳朝斌送伊衣服時,才知道他的名字 ,且陳朝斌之前曾開車至伊家載伊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五五頁),證人陳朝斌亦證述:被告甲○○是宗親會 員,之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若依上情 ,被告甲○○在收受衣服時,顯然知悉陳朝斌其人及姓名 ,且無不可告人之情形,惟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卻 具結證稱:POLO衫是乙○○派人送去我家的,伊不曉得送 衣服來的人是誰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五○、五一頁), 已見陳朝斌、乙○○、甲○○上開就購衣之一致陳述,顯 係嗣後勾串而來,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 述:是因為宗親會開會後把剩下的衣服要伊發放的,是宗 親會的會長乙○○交代伊來送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一○ 八、一一○頁),亦與證人陳朝斌、乙○○及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衣服來源及甲○○取得經過之情形不
同。綜合上述相互勾稽以觀,顯然陳朝斌、乙○○及甲○ ○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刻意勾串迴護及圖卸之詞 ,自不足採,應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之POLO衫係由被告乙○○派人送至甲○○住處 ,並由甲○○發放予選民之情節,始符合真實。從而,被 告甲○○分別發送予簡謝櫻花、李秀雄之POLO衫,係由被 告乙○○授意推由甲○○發放之事實,殆無疑義。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指示被告甲○○發送予簡謝櫻花及李秀雄之POLO衫之價值 ,係由服飾業者曾錦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 售出一節,固經證人曾錦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 七頁),惟曾錦屏亦證述前開價格乃為批發價,拍賣價格為 每件五十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依據證人 簡謝櫻花、李秀雄前揭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觀之,被告甲○○發放上開POLO衫時,雖未明確告 知其二人於本次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然被 告甲○○既向簡謝櫻花告知要投票予陳姓市民代表候選人, 並向李秀雄告知所發放之衣服,係陳氏宗親會發放等情,其 真意顯係約使簡謝櫻花、李秀雄投票予被告乙○○無疑,而 簡謝櫻花、李秀雄二人收受被告甲○○發放之POLO衫時,亦 已認知被告甲○○發放衣物之目的,在於約使其二人於本次 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均已詳如前述 ,況且縱然價值僅三十元之POLO衫,苟係透過多年熟識之街 坊鄰居替某位特定之候選人代為發送,其價值就已不止實物 之市售價格,其中尚有無法以金錢衡量之人情在內,故被告 甲○○發放POLO衫予簡謝櫻花、李秀雄之行為,顯然足以影
響收受者投票之意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 告乙○○、甲○○所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二人之選任辯 護人均為被告二人辯稱上開POLO衫之價值僅三十元,依目前 社會經濟價值觀念,尚不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等語,尚不足 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 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 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 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賄選之情形而言,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二人前後二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一罪,而成立二罪並分論併罰之 ,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連續 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 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 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 準據法,故應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二人對具有投票權之簡謝櫻花 、李秀雄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對具有 投票權之簡謝櫻花、李秀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按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實現,經由公民之選擇,而推舉行 政官員或議會代表,據以治理政務或監督行政機關之執行 ,是以選舉過程與結果,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準備參 選之人為將來之政治人物,其行止足以左右社會人心,甚 至價值取向,競選期間如不能信守法律公平之競爭,焉能 冀求其於當選之後,猶戮力忠誠為民服務,本院審酌被告 乙○○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與被告 甲○○共同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並破壞民主 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二人犯後均未坦 承犯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之賄選物品為價值不 大之POLO衫暨賄選僅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 ○○、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被告二人褫奪 公權各二年,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 提出之POLO衫十四件,係被告甲○○放在案外人范兆湖住 處屋外之芭樂樹下,並未向范兆湖或其家人提及為何要送 上開POLO衫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同上選他 卷第一一八頁),並與范兆湖於桃園縣調站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同上選他卷第七九頁),是前開POLO衫十四 件,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POLO衫三十一 件(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與案外人向淳妹於九十五年六 月九日在桃園縣調站詢問時,提出之POLO衫四件(此部分 詳見後述),均無確據足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係,不得宣 告沒收。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 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 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 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 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 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 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前述受賄人簡謝櫻花、李秀雄各於九十五年 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分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 調站應訊時,各自提出POLO衫一件及二件,係本件被告甲 ○○所交付之賄賂,且簡謝櫻花、李秀雄業經檢察官以職 權為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照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不得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被告乙○○家中另扣得T 恤七 件,係被告乙○○參加民間團體活動或開會時,由主辦單 位贈送作為紀念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且前開T 恤七件之廠牌、顏色、型 式與本件賄選之POLO衫不同,其中並有數件衣服上印有「 中壢市陳氏宗親會豐富人生」、「豬哥聯盟」、「永光志 工隊」、「後備」等字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五四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供述,實堪信憑。是上 開T 恤七件,顯與本件無任何關連,亦不得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另推由被告甲○○ 向具有投票權之向淳妹賄選,並依向淳妹所稱家中具有投票 權之人數,交付予向淳妹POLO衫四件,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 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雖有交給向淳妹四件POLO衫, 然被告甲○○並未對向淳妹告知係為何人或為何發放,亦未 告知向淳妹須投票支持被告乙○○,且向淳妹亦不知悉被告 甲○○為何要發放上開衣服等情,業據證人向淳妹迭於警詢 時證述、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同上選 他卷第五八、六六頁、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是被告二 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賄選罪構成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