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95年度,11號
TYDM,95,聲簡再,1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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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9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4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惟該款規定所 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而言。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需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嗣檢察官循告訴人李靜慈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九十五年 度交簡上字一○四號),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揭各案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洵可確 定。至聲請人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乃係原審判決以 後始行產生,自非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或當事人 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前開鑑定書所載之鑑定 意見,僅係供法院審理車禍案件,判斷雙方過失責任之參考 ,尚非可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依據,故前揭鑑定意見書尚非 可據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舉述之證據,尚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違 ,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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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