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
15日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檳榔攤玻璃柒塊、報廢車前方擋風玻璃壹塊,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 度易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 院以85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85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86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8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86年間起將桃 園縣龍潭鄉○○街193 號房屋出租於甲○○做為洗車場,甲 ○○乃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與五福街口擺設以報廢車 輛改裝之檳榔攤,其後於88年12月間某日甲○○與其妻離異 後,甲○○即將其所有上開檳榔攤另交由乙○○經營做為生 財使用,其後於89年3 月間起至90年1 月初,丙○○因欲向 乙○○收取擺設上開檳榔攤之租金遭拒,乃心生不滿,遂於 90年1 月初某日(1 月5 日前)上午7 時許,持長約50公分 之鐵製品,撬損該檳榔攤玻璃7 塊及乘載該檳榔攤之報廢車 前方擋風玻璃1 塊,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系爭檳榔攤係乙○○所有而非甲 ○○所有,甲○○雖提出告訴,但其並無告訴權,而乙○○ 並未提出告訴云云。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 開檳榔攤係以報廢車輛改裝而成,而該檳榔攤流動車係甲○ ○所購買,伊與甲○○離婚後,甲○○雖將該檳榔攤交給伊
經營,但伊只是幫甲○○經營,設備都是甲○○的,伊是利 用甲○○上開流動車做為生財之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 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是該檳榔攤於案發當時雖 係由證人乙○○經營,然該檳榔攤及乘載該檳榔攤之報廢車 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甲○○所有,則本件案發後由甲○○提 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 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其於上開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本案係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第一審以簡 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上訴,由本院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為第 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排除傳聞證 據法則之適用,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至其證明力如何,為另一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催甲○○、乙○○搬離 該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毀損該檳榔攤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砸毀該檳榔攤,當天伊與范智媚去爬山云云。經查: ㈠查告訴人甲○○所有之檳榔攤係以報廢車改裝,而89年至90 年間係擺設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與五福街口附近,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上開檳榔攤玻璃7 塊及乘載該檳榔攤之報廢車前方擋風玻璃1 塊確係遭人砸破 ,有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13548 號偵查卷第118 、119 頁、91年度偵字第7139 號偵查卷第8 頁),雖被告否認上開照片所拍攝者係告訴人 甲○○所有之檳榔攤,惟證人胡秀琴、乙○○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確證稱:該等照片所拍攝者確係告訴人甲○○所有而遭 砸毀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 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被告空言否認,顯不 可採。
㈡證人胡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看過甲○○擺設 的檳榔攤遭砸毀?)有。」、「(時間何時?)我是89年12 月左右開始在甲○○的檳榔攤附近開始擺設檳榔攤,甲○○ 的檳榔攤被砸,應該是我在那邊經營檳榔攤1 個月之後的事 情,被砸那天大約是上午... 」、「(是何人砸毀甲○○的 檳榔攤?)是丙○○。」、「(丙○○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的 共犯?)沒有。」、「(丙○○是如何砸毀檳榔攤?)丙○
○先拿輪胎把檳榔攤的樓梯口擋起來,接著又拿類似鐵製品 長約50公分,砸檳榔攤前方的玻璃及旁邊的玻璃門。」、「 (你在前開地點開設檳榔攤,你每日抵達檳榔攤的時間?) 早上7 點到下午2 、3 點,其他時候,我有請小姐在那顧店 。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7 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如何被砸毀?)我不知 道。第2 天早上7 點我去檳榔攤要放零用金及香煙的時候, 我就看到被砸毀了。」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 第5 頁)。查證人胡秀琴就被告當時如何砸毀上開檳榔攤, 描述清楚且明確,而上開檳榔攤當時係供證人乙○○生財所 用,已如前述,則證人乙○○對該檳榔攤何時遭砸毀當有較 清楚之記憶,其亦明確指證係上午7 時許發現該檳榔攤遭砸 毀,而上開2 證人之證詞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其證詞應可採信。又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稱:上開檳榔攤係於90年1 月5 日上午8 時5 分許遭被 告砸毀云云,惟證人胡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案發 當天甲○○並不在場等語,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述,自非 可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95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為本件犯行,尚有誤會。本件依上開證人胡秀 琴、乙○○之證述,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 稱:「(你擺設檳榔攤時間為何?)86年7 月1 日至90年1 月5 日。」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7139號卷第6 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於90年1 月初某日(1 月5 日前)上午7 時許為本件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胡秀琴就所證述其砸毀上開檳榔攤之時間 與證人乙○○所述發現上開檳榔攤遭砸毀時間不同,其證詞 不可採信云云。經查,人之記憶有限,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 所模糊,本即難期證人就所有細節均能清晰記憶,況本件案 發時間為90年1 月間,迄今已6 年逾,則證人胡秀琴就本件 案發時間無法清楚記憶係發生於上午幾時,亦屬常情,自難 僅以此即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綜觀證人胡秀琴於本院審理 上開證詞,已能清楚描述被告當時之動作(即先拿輪胎把檳 榔攤的樓梯口擋起來,接著又拿類似鐵製品長約50公分,砸 檳榔攤前方的玻璃及旁邊的玻璃門),且就是否有其他毀損 情形,復陳明其不記得等語,足見證人胡秀琴上開證詞應係 就其記憶所及陳述,應無惡意誣指被告之情,是被告上開辯 詞尚非可採。
㈣至證人范智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60歲生日時,即有 與被告約定去爬山,此後除了颱風天或下大雨,都是每日上 午7 時許去爬石門山,約至9 時許回來云云,惟證人范智媚
上開證詞本即相當空泛籠統,而本件被告犯行,業據證人胡 秀琴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本件案發時間係約上午7 時左 右,亦不無被告先為本件犯行後再與證人范智媚前去爬山之 可能,是證人范智媚上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雖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喚告訴人甲○ ○,惟告訴人經本院依傳喚、拘提未到,公訴人及被告復未 查報告訴人現所載之址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傳喚;且本 件事證已明,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既不在場,是本件亦無再 予傳喚告訴人甲○○之必要。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 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 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 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至 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 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 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54 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 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
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至刑法第33條第4 款拘役刑 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 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丙○ ○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 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 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 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 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 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 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 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尚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告訴人甲○○遭被告損壞之物為檳榔攤玻璃 7 塊及乘載該檳榔攤之報廢車前方擋風玻璃1 塊,原審未明 確認定被告所損壞者係檳榔攤玻璃7 塊,及漏未審究被告尚 有損壞乘載該檳榔攤之報廢車前方擋風玻璃1 塊,尚有未洽 。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毀損 之情節、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分別於90年1 月10日 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2日生效及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90年 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2日生效者)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前述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 中間時法,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鄭吉雄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