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3107號
TYDM,95,桃簡,3107,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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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9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購車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7 日,向址設桃園縣 八德市○○街70號「宏晟機車行」購買山葉牌勁戰125 型重 型機車1 輛,同時向「宏晟機車行」之合作廠商址設桃園縣 八德市○○路○ 段695 號元貿企業社之負責人乙○○(「宏 晟車行」為元貿企業社之經銷商),佯稱其在睦恆工程擔任 外牆維護工作,約定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 分12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金額新台幣(下同)6,160 元 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並簽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交乙 ○○收執,向乙○○借款購車所需之全部價金(含機車失竊 險及領牌費)共73,92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 將73,920元,逕撥付與出售機車之經銷商之方式給付車款。 嗣甲○○於95年4 月10日向「宏晟機車行」購得重型機車1 部並領得車牌K5X-182 號登記所有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 ,即於同年月17日將該輛重型機車出售予丁氏姮,嗣經乙○ ○多次催討上開購車借款,甲○○均避不見面,乙○○始知 遭詐騙。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從頭至 尾均未取得機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 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條款、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機器腳踏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基本資料及繳 款記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8 月14日竹監桃字第0950018227號函暨 所附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 ㈡即被告通緝到案之初本院訊問時,先則否認有購買上開機車 等語,待證人乙○○到庭指認時,被告又改口有購買上開機 車,但並未取得機車等情,嗣後證人即宏晟機車行負責人張



建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有將機車交付予甲○○等語 (見本院96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臨訟漫 應,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購買機車當 時並無職業,並未在睦恆工程擔任外牆維護工作等情(見本 院96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第3 頁),可知被告借款 當時已無資力,亦無能力事後清償繳交貸款,其以佯裝購車 向告訴人假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予被告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1 千元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由原先以銀元計 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 ,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 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以 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 分應適用行為時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 目的、手段、動機,向被害人乙○○行騙,犯罪後之態度, 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 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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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