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8142號、第14271 號、第21851 號、95年度偵字第6629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156號、10101 號、16897
號、96年度偵字第32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
字第2955號、第2956號、第2957號、95年度偵字第12596 號、第
265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
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統一證號各為TD00000000號、TD00000000號、TD00000000號、HD00000000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伍張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榮華企業社之負責人,以仲介外籍勞工為業,詎其 竟意圖營利,與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業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為非法外籍勞 工,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媒介前開非法外籍勞工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雇主之工作地點非法從事工作,從中 抽取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時薪之一成藉以牟利。嗣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均為逾期居留或逃逸之非法 外籍勞工,且前開非法外籍勞工所持用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泰半係偽造,惟丙○○仍意圖營利,並承續前揭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且與其所雇用之乙○○、甲○(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基於犯意之聯絡,並與如附表 二所非之非法外籍勞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丙○○將上開非法外籍勞工媒介予不知情之「昱藤數位 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藤公司)實際負責人 余灝,並將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所持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提出供昱藤公司查驗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昱藤公司 及內政機關管理外僑之正確性,再經由不知情之昱藤公司將
上開非法外籍勞工媒介予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臺灣櫻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神岡廠,並由甲○將上開非法 外籍勞工載運至櫻花公司前開廠房,從事抽油煙機、瓦斯爐 組裝工作,丙○○從中抽取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時薪之一成藉 以牟利。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統 一證號各為TD00000000號、TD00000000號 、TD00000000號、HD00000000號、FD00 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五張。
三、丙○○明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勞工均為非法外籍勞工 ,惟其仍意圖營利,並承續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非法外籍勞工媒介予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不知情雇主之工作地點非法從事工作,從中抽 取上開非法外籍勞工時薪之一成藉以牟利。嗣分別於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及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北縣政府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桃園縣政府移送、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違反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非法外籍勞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與證人吳成林(附表一編號二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昱藤公司及櫻花公司神岡廠之實際負責人余灝及 連煥雄、張昇凱(附表三楓翔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侯煌 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主任)、曹永祥(聯州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治翔(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 管理人員)、胡明泉(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晚班主任)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前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派 遣人力合約書、打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五張經送鑑定確屬偽造一節,亦經核發單位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桃警外字第○九 五○一一四八四○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北縣警外字第○九五○一八九九○四號函覆本院 在卷,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件 被告丙○○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業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應依上開「從舊從輕 」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1、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五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為使刑事法之立法體例一 致,配合刑法有關所有常業犯刪除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 三項規定,並配合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第四項後段之 項次,並移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及罰則雖 未修正,然該條既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丙○○並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 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 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 丁○○共同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與乙○○、甲 ○、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外籍勞工共同行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 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 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
折算新臺幣為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4、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丙○○多次媒介外勞為他人非 法從事工作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 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 。又被告丙○○所犯之上開二罪,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之規定,因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可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亦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丙○○。
(二)次按外僑居留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被告丙○○既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外籍勞工持用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屬偽造,而仍意圖營利媒介上開外勞 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向昱藤 公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昱藤公司及內政機關管理外僑 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 ○○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二所示媒介外國人非法與他人工 作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乙○○、甲○ 及其二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外籍勞工間,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 多次之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特種偽造文書之行 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他人工 作及共同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就業服務 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
(三)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三之部分起訴, 然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四、五所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犯行,與前揭起訴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部 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次數甚夥,妨害主管機關管理外勞之政策, 甚或影響國內之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四)扣案統一證號各為TD00000000號、TD00000 000號、TD00000000號、HD00000000 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五張, 業經核發單位函覆本院確屬偽造一節,已詳如前述,且前 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非 法外籍勞工所持有,自為各該非法外籍勞工所有,並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外籍勞工所持有未扣案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未扣案,實無確據足認尚屬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退併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 五六一號之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一五八號五七弄十四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查獲經由被告丙○○媒介之外籍勞工GALLEGO JERALDIN LAD INES、ISLAM SYED AZIZUL 、LAGUNDINO RELIE TAGALA、GA MBOA CARLY QUINES 等人先後在上揭地點及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九八巷一二六號之鉅通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工作,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項之犯行等語。惟查,前揭非法外籍勞工皆係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以後始經由被告丙○○媒介前往上述公司非法工作 ,業據前開外籍勞工供述在卷。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丙○ ○所媒介上開四名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既在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以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 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自與其前揭所為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無連續犯適用可言,難認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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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外勞姓名 │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及雇主 │ 查獲時間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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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PHAM DINH │93年8 月間│桃園縣境內各不詳│94年3 月18│本案部分:臺│
│ │BACH │某日起至同│地點從事臨時工作│日上午11時│灣桃園地方法│
│ │ │94年3 月18│。 │30分許,在│院檢察署九十│
│ │ │日止。 │ │桃園縣龜山│五年度偵字第│
│ │ │ │ │鄉○○街永│六六二九號。│
│ │ │ │ │樂巷十七號│ │
│ │ │ │ │內查獲。 │ │
├──┼─────┼─────┼────────┼─────┼──────┤
│ 二 │CHUI TJU │94年9 月10│桃園縣楊梅鎮楊湖│94年10月5 │併案部分:臺│
│ │BAK │日起至同年│路2 段1 號之如毅│日中午12時│灣桃園地方法│
│ │ │10月5 日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0分許,在│院檢察署九十│
│ │ │。 │。 │前述工作地│六年度偵字第│
│ │ │ │ │點為警查獲│三二○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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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外勞姓名 │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及雇主 │ 查獲時間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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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INGAMPILL│94年2 月初│臺中縣神岡鄉大富│94年3 月16│本案部分:臺│
│ │I SURYA PR│某日起至同│路61巷6 號,臺灣│日下午4 時│灣桃園地方法│
│ │AKASH │年3 月16日│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許,在前揭│院檢察署九十│
│ │ │止。 │神岡廠。 │工作地點查│四年度偵字第│
│ │ │ │ │獲。 │八一四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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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KATTULA PH│94年1 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
│ │ILIP │某日起至同│ │ │ │
│ │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
│ 三 │SATRAJEET │94年2 月初│同上。 │同上。 │同上。 │
│ │MANI RAI │某日起至同│ │ │ │
│ │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
│ 四 │YADAV BECH│94年1 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
│ │U │某日起至同│ │ │ │
│ │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
│ 五 │MOHAMMED K│94年2 月初│同上。 │同上。 │同上。 │
│ │HADER │某日起至同│ │ │ │
│ │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
│ 六 │MD YOUSUF │94年1 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某日起至同│ │ │ │
│ │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
│ 七 │JAROENPHOK│94年1 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
│ │AMORN │某日起至同│ │ │ │
│ │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
│ 八 │ISLAMIATUN│93年10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某日起至94│ │ │ │
│ │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
│ 九 │TURAHAYU │94年1 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某日起至同│ │ │ │
│ │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
│ 十 │MAGUDDAYAO│94年1 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
│ │ARCELI NAV│某日起至同│ │ │ │
│ │ARRO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
│ 十 │DALAYAP MA│94年1 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 │RIO JAYSON│某日起至同│ │ │ │
│ │LLAVORE │年3 月16日│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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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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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外勞姓名 │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及雇主 │ 查獲時間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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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TRAN VAN │93年11月11│臺北縣林口鄉粉寮│93年11月22│本案部分:臺│
│ │TIEN │日後至同年│路32之13號之楓翔│日下午5 時│灣桃園地方法│
│ │ │11月22日間│股份有限公司。 │許,在前揭│院檢察署九十│
│ │ │某日起至同│ │工作地點查│四年度偵字第│
│ │ │年11月22日│ │獲。 │二一八五一號│
│ │ │止。 │ │ │。 │
├──┼─────┼─────┼────────┼─────┼──────┤
│ 二 │TRAN XUAN │93年7 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
│ │THANH │日後至同年│ │ │ │
│ │ │11 月22 日│ │ │ │
│ │ │間某日起至│ │ │ │
│ │ │同年11月22│ │ │ │
│ │ │日止。 │ │ │ │
├──┼─────┼─────┼────────┼─────┼──────┤
│ 三 │NGUYEN CON│93年11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
│ │H QUANG │日起至同年│ │ │ │
│ │ │11 月22 日│ │ │ │
│ │ │止。 │ │ │ │
├──┼─────┼─────┼────────┼─────┼──────┤
│ 四 │NGUYEN NGO│93年11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
│ │C HANH │日至同年11│ │ │ │
│ │ │月22日止。│ │ │ │
├──┼─────┼─────┼────────┼─────┼──────┤
│ 五 │NGUYEN CHI│93年11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
│ │NH SON │日至同年11│ │ │ │
│ │ │月22日止。│ │ │ │
├──┼─────┼─────┼────────┼─────┼──────┤
│ 六 │DUOMG QUOC│93年11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
│ │HUNG │日至同年11│ │ │ │
│ │ │月22日止。│ │ │ │
├──┼─────┼─────┼────────┼─────┼──────┤
│ 七 │LE THI HA │93年11月16│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至同年11│ │ │ │
│ │ │月22日止。│ │ │ │
├──┼─────┼─────┼────────┼─────┼──────┤
│ 八 │LE THI TIN│93年11月16│同上。 │同上。 │同上。 │
│ │H │日至同年11│ │ │ │
│ │ │月22日止。│ │ │ │
├──┼─────┼─────┼────────┼─────┼──────┤
│ 九 │TRAN VAN │93年11月18│同上。 │同上。 │同上。 │
│ │TAI │日至同年11│ │ │ │
│ │ │月22日止。│ │ │ │
├──┼─────┼─────┼────────┼─────┼──────┤
│ 十 │TRISNO TED│93年11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
│ │DY │日至同年11│ │ │ │
│ │ │月22日止。│ │ │ │
├──┼─────┼─────┼────────┼─────┼──────┤
│ 十 │LIM NANA │93年11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 │ │日至同年11│ │ │ │
│ │ │月22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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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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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外勞姓名 │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及雇主 │ 查獲時間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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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BARCARSE W│94年5 月17│桃園縣龜山鄉頂湖│94年9 月29│併案部分:臺│
│ │ARLITO SAR│日起至同年│1 街22號之統一速│日晚間10時│灣桃園地方法│
│ │ABIA │9 月29日止│達股份有限公司北│許,在前揭│院檢察署九十│
│ │ │。 │區轉運中心。 │工作地點查│五年度偵字第│
│ │ │ │ │獲。 │一○一○一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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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SUGIONO │94年9 月初│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某日起至同│ │ │ │
│ │ │年9 月29日│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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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VU THI AN │94年12月6 │臺北縣三重市重新│94年12月6 │併案部分:臺│
│ │ │日起至同年│路5 段221 巷6 弄│日晚間10時│灣桃園地方法│
│ │ │12月6 日止│2 之1 號聯州通運│45分許,在│院檢察署九十│
│ │ │。 │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工作查│五年度偵字第│
│ │ │ │ │獲。 │八一五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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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PHAM THI T│94年11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HUY │日起至同年│ │ │ │
│ │ │12 月6日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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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TRUONG MIN│94年11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H TAM │日起至同年│ │ │ │
│ │ │12 月6日止│ │ │ │
│ │ │。 │ │ │ │
├──┼─────┼─────┼────────┼─────┼──────┤
│ 六 │NGUYEN PHU│94 年12月1│同上。 │同上。 │同上。 │
│ │OC HUY │日至同年12│ │ │ │
│ │ │月6 日止。│ │ │ │
├──┼─────┼─────┼────────┼─────┼──────┤
│ 七 │NGUYEN THI│94年11月25│同上。 │同上。 │同上。 │
│ │HONG │日起至同年│ │ │ │
│ │ │12 月6日止│ │ │ │
│ │ │。 │ │ │ │
├──┼─────┼─────┼────────┼─────┼──────┤
│ 八 │VUONG THI │94年11月25│同上。 │同上。 │同上。 │
│ │OANH │日起至同年│ │ │ │
│ │ │12 月6日止│ │ │ │
│ │ │。 │ │ │ │
├──┼─────┼─────┼────────┼─────┼──────┤
│ 九 │NGUYEN THI│94年11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KE │日起至同12│ │ │ │
│ │ │月6 日止。│ │ │ │
├──┼─────┼─────┼────────┼─────┼──────┤
│ 十 │LUONG THI │94年12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TUYEN │日起至同年│ │ │ │
│ │ │12月6 日止│ │ │ │
│ │ │。 │ │ │ │
├──┼─────┼─────┼────────┼─────┼──────┤
│ 十 │NGUYEN THI│94年12月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 │LUOGN │日起至同年│ │ │ │
│ │ │12 月6日止│ │ │ │
│ │ │。 │ │ │ │
├──┼─────┼─────┼────────┼─────┼──────┤
│ 十 │LUONG THI │94年12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 │HUNG │日起至同年│ │ │ │
│ │ │12 月6日止│ │ │ │
│ │ │。 │ │ │ │
├──┼─────┼─────┼────────┼─────┼──────┤
│ 十 │SUSI MEGAW│94年12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三 │ATI │日起至同年│ │ │ │
│ │ │12 月6日止│ │ │ │
│ │ │。 │ │ │ │
├──┼─────┼─────┼────────┼─────┼──────┤
│ 十 │TSERENLKHA│94年12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四 │M GANBAATA│日起至同年│ │ │ │
│ │R │12 月6日止│ │ │ │
│ │ │。 │ │ │ │
├──┼─────┼─────┼────────┼─────┼──────┤
│ 十 │SARI │95年2 月6 │同上。 │95年2 月8 │併案部分:臺│
│ 五 │ │日起至同年│ │日晚間8 時│灣桃園地方法│
│ │ │2 月8 日止│ │許,在前揭│院檢察署九十│
│ │ │。 │ │工作地點為│五年度偵字第│
│ │ │ │ │警查獲。 │一六八九七號│
│ │ │ │ │ │。 │
├──┼─────┼─────┼────────┼─────┼──────┤
│ 十 │SUYATIN │95年2 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六 │ │日起至同年│ │ │ │
│ │ │2 月8 日止│ │ │ │
│ │ │。 │ │ │ │
├──┼─────┼─────┼────────┼─────┼──────┤
│ 十 │SUMINI │95年2 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七 │ │日起至同年│ │ │ │
│ │ │2 月8 日止│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外勞姓名 │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及雇主 │ 查獲時間 │ 備 註 │
│ │ │ │ │ │ │
├──┼─────┼─────┼────────┼─────┼──────┤
│ 一 │BUN LO KIA│94年10月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94年12月15│併案部分:臺│
│ │N │某日起至同│路5 段221 巷6 弄│日晚間8 時│灣板橋地方法│
│ │ │年11月8 日│2 之1 號聯州通運│55分許,在│院檢察署九十│
│ │ │止。 │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工作地│五年度偵緝字│
│ │ │ │ │點查獲。 │第二九五六號│
│ │ │ │ │ │。 │
├──┼─────┼─────┼────────┼─────┼──────┤
│ 二 │DAO MONG │94年5 月12│臺北縣新莊市五權│94年5 月31│併案部分:臺│
│ │DIEP │日起至同年│一路12巷21弄8 號│日晚間11時│灣板橋地方法│
│ │ │月31日止。│5 樓之寶晨人力資│許,在前揭│院檢察署九十│
│ │ │ │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地點為│五年度偵緝字│
│ │ │ │ │警查獲。 │第二九五五號│
│ │ │ │ │ │。 │
├──┼─────┼─────┼────────┼─────┼──────┤
│ 三 │BUILUU BUN│94年5 月16│同上。 │同上。 │同上。 │
│ │G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四 │NGUYEN THI│94年5 月13│同上。 │同上。 │同上。 │
│ │HA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五 │NGUYEN THI│94年5 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NGOC THUY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六 │TRAN THI N│94年5 月12│同上。 │同上。 │同上。 │
│ │GOC HUONG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七 │BUI THI SE│94年5 月12│同上。 │同上。 │同上。 │
│ │N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八 │HORWOOD NU│94年5 月31│同上。 │同上。 │同上。 │
│ │TDA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九 │PHUNSUNGNO│94年5 月31│同上。 │同上。 │同上。 │
│ │EN RAWIPHA│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十 │BORIHAN NA│94年5 月13│同上。 │同上。 │同上。 │
│ │WARAT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十 │PHONDET SA│94年5 月30│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 │VANIT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十 │CHIOKHORAT│94年5 月30│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 │BUNPHENG │日起至同年│ │ │ │
│ │ │月31日止。│ │ │ │
├──┼─────┼─────┼────────┼─────┼──────┤
│ 十 │HARRY LIE │94年8 月2 │臺北縣三重市重新│94年8 月17│同上。 │
│ 三 │ │日起至同年│路5 段221 巷6 弄│日晚間9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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