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881號
TYDM,95,易,1881,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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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46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自製鐵扁鑽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三四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 年七月九日確定後移送執行,迄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九十四年間,再度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桃 簡字第二四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另於九 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 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 後,乙○○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緝獲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二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二、乙○○猶不知所悔改,於通緝期間,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街口旁,見張瑞昌所有、現交 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PG─八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下以「系爭車輛」代之】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趁夜深四下無人之際,持伊自製而屬其所 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使用之 鐵製扁鑽頭(未扣案),以尖端部位強行插入系爭車輛左前 車門鎖撬開,繼之進入車內持上開扁鑽頭尖端部位插入電門 鎖強轉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迨系 爭車輛油料耗盡,即將之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水浘樂 善寺前,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經巡邏員警發現後通知甲○○ 領回。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乙○○ 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姚金寶供述犯行而查悉,並帶同警方前往其 棄車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水浘樂善寺搜尋,惟因先前已經 其他員警尋獲並交予甲○○領回始未獲,嗣乙○○復受本院 之裁判。
三、案經乙○○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至同日 十八時四十分許所為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願所 為供述一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即製作 該警詢筆錄之訊問員警姚金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時,發 現其有多次竊盜前科,遂詢問被告有無犯其他竊盜案件, 被告就配合說出本件竊案,且為取信員警,被告還帶其前 往棄車地點找尋,但系爭車輛先前已經其他派出所員警查 獲並交給車主領回,所以沒能找到車輛,除此之外,並沒 有要被告扛起其他未偵破的竊盜案,且整個詢問過程中, 均依照程序和規定進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 理筆錄),堪認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供述意旨相符。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 認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 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而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稱因害怕警察會索取系爭 車輛之鑰匙,但鑰匙丟掉了,所以就隨便騙警察云云,則 屬證明力之問題。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性質上均固傳聞證據,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之 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及卷附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 害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復無違 法取證瑕疵存在,則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 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該部車牌號碼 PG─八六八七號自用小客,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而竊盜之行為,並辯稱:當時見車門沒鎖、 鑰匙放在車內才偷,並沒有拿鐵扁鑽頭或其他工具云云。經 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PG─八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甲○ ○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街口,於九十五年 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發現遭人竊取,迄至同年十月十九日 十五時許,方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水浘樂善寺前尋 獲並通知甲○○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 、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系 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再者,系爭車輛失竊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為警尋獲 並通知證人甲○○領回時,車門鎖及電門鎖(方向盤鎖) 均遭人破壞,鎖孔部位有被撬開過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 甲○○、姚金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復有 系爭車輛尋獲時之車輛外觀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依一般 常理,車門鎖、電門鎖之鎖孔細微、材質堅硬,若未使用 較之更尖銳、堅硬之物,應無法徒手加以破壞,故可認系 爭車輛之車門鎖、電門鎖確遭人持適當工具撬開而行竊。 ㈢被告雖不否認有竊取系爭車輛供己代步,然辯稱:當時車 門沒鎖,且車鑰匙放在車上,並沒有用工具或扁鑽頭撬開 車門,在警詢中,當警察問到如何偷車時,因怕警察向其 索回車鑰匙,但伊已將車鑰匙丟棄,才謊稱是以自製扁鑽 頭竊取云云。查本案係被告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後,在犯行 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證人姚金寶和盤供出等情,除據



被告供明在卷外,核與證人姚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但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既已主動供出犯行,何以單 就行竊手法刻意編纂與實情不符且相去甚遠之說詞時,被 告僅答稱:因已將車鑰匙丟棄,怕警方要求伊交出鑰匙, 才隨口騙警察云云,但被告竊得系爭車輛後供己代步,於 油料耗盡時將之丟棄於樂善寺前,在被告供出犯行並帶同 姚金寶前去搜尋前,已經其他員警發現且交由甲○○領回 一情,已如前述,衡以常情,竊嫌既於使用後將系爭車輛 隨意棄置,應不會刻意保留具專屬性之系爭車輛鑰匙而另 作處置,因之,倘係使用該車之車鑰行竊,被告於棄車時 ,依理自會將車鑰隨同留置車上,寧有取走車鑰並另覓他 處丟棄之理?稽此,足見被告稱車鑰已丟棄云云,核屬違 實之詞,職是,既無丟棄車鑰之情事,其猶何有構情杜節 俾掩斯舉之必要?佐此堪認被告辯稱於警詢自承以自製鐵 扁鑽頭竊車係為匿飾車鑰匙已丟棄之謊言云云,要屬虛妄 ,再退步言之,若被告所辯係以車鑰竊車且該車鑰已丟棄 等情為真,大可向警方如實供明已將車鑰匙丟棄,焉會僅 因懼怕警方或車主要求伊交出鑰匙而刻意編纂行竊手法? 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以自製鐵扁 鑽頭開啟車門後發動電門啟動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恰 與證人甲○○、姚金寶所述及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尋獲 後現狀相符,而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筆錄 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 業如前述,參諸被告於案發之初,對於案件發生經過之記 憶較為清楚,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供述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未持鐵製扁鑽 頭行竊云云,卻未能就其更替警詢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 而合理之解釋,且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較為可採,而系爭車輛之車門鎖、電門鎖係遭人持 質地相當堅硬、尖銳之物撬開,業如前述,顯係被告持鐵 扁鑽頭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時車門 未上鎖,鑰匙插在裡面云云,應有避重(為逃避加重竊盜 罪責而否認)就輕之嫌,殊難信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非當場查獲逮捕,且未有犯罪工具 扣案資為佐證,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持鐵扁鑽頭為之,而 系爭車輛遭被告竊取後,車門鎖及電門鎖之鎖孔部位留有 遭尖銳硬物撬開之痕跡等各種間接證據,本乎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等推理,堪認被告於行竊時,確持客觀上具危險 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扁鑽頭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鎖孔 後發動引擎,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所攜帶供行竊用之鐵扁鑽頭,雖未 扣案,然既可插入細微之車門鎖、電門鎖鎖孔,並強力撬開 、轉動,必然具有相當硬度且一端尖銳,持以揮刺、擊打, 當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 器,被告於行竊時既加以攜帶,縱未以之傷人,仍無礙於上 開物品係屬兇器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未審酌被告前開竊行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情事,指其 僅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 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竊後,在任何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姚金寶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 員姚金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主動告知伊曾竊取系 爭車輛前,並不知道、也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 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且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同上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之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七月九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 ○時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前已 有竊盜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業如前述),素行不良,竟再為 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雖於犯罪後自首並為 前開自白,然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益見被告經前次 定罪科刑後,未收訓化成效,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一九九 三年出廠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十萬元,犯罪後仍飾詞 擬卸重責,難認有澈悟盡悔其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鐵扁鑽頭一支,被告



已於警詢供承係伊自製且用於犯本件竊盜行為之物(見偵卷 第六頁),既為自製,當屬其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事實上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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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