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49號
TYDM,95,易,1449,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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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號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丁○○
             1巷
        庚○○原名為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
        己○○
        戊○○
             號8
        甲○○
             45
        乙○○
             樓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庚○○、甲○○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魯閣公司)於民國 94年10月間,委由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祺公 司)負責人魏志平,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60、75 之1 、97、98地號土地上,大魯閣公司觀音廠內之雜草清除及池 塘淤泥挖除。丙○○明知晏祺公司係委其清除現場之雜草及 池塘淤泥,大魯閣公司及晏祺公司均未同意,且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採取砂石,竟與莊木郎、綽號「坦克」(真實姓 名為彭仁漢)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欲利用現場施工之便盜採砂石。而丙○○先於94年 10月23日請晏祺公司負責人魏志平增派二名員工至上址工地 支援,魏志平旋即交代晏祺公司副總經理何建進負責派遣人 力,何建進遂臨時徵調不知情之己○○戊○○於翌日(即 94年10月24日)前往上址工地負責地面、砂石車清洗及管制 砂石車出入之工作,「坦克」則於95年10月23日晚間以電話 方式聯絡莊木郎要其代為僱請4 、5 部砂石車於翌日8 、9 點至上址工地載運砂石,莊木郎隨後依其指示通知不知情之



甲○○、庚○○及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5-HF、QU-4 87及811-GF號砂石車依約前往上址工地聽候現場負責人差遣 。此外,之前已有數次運送砂石至廠區外經驗之乙○○明知 上開土地並未申請許可採取砂石,且無土石棄運聯單,工地 亦無任何土石採取許可之牌示之情形下,竟基於與「坦克」 、丙○○共同盜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允諾駕駛車牌號碼MX-7 88號砂石車將上址盜採之砂石運送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 村4鄰41之3號之徐田砂石場,並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新台幣( 下同)150 元左右之代價銷售與該砂石場牟利。而上址大魯 閣廠區內之土地上,陸續遭開採之土石數量約24,639立方公 尺。嗣為警於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大 門口處,先查獲正載滿砂石欲駛出廠區前往徐田砂石場由乙 ○○駕駛之前揭砂石車,復於廠區內查獲已載滿土石,由庚 ○○、甲○○駕駛之前揭2 輛砂石車;負責地面、砂石車清 洗及管制砂石車出入之己○○戊○○;正駕駛挖土機盜採 土石之丙○○及挖土機3 輛,而丁○○駕駛前去上址工地之 砂石車在查獲時係空車停放在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時 陳稱其在查獲時正要駕車前往徐田砂石場,而在查獲前已載 運過3趟到該砂石場,且另外005-HF、811-GF、QU-487 之砂 石車也有載運砂石到徐田砂石場等語,嗣於審理中即改稱上 址工地上開挖之砂石均係在廠區內堆置,而未運送至徐田砂 石場等語,兩者陳述內容顯有不符。雖上開警訊筆錄中關於 被告乙○○陳稱自身載運砂石出廠區之相關情節,係屬乙○ ○基於被告地位所述,惟所述涉及他被告之部分仍屬他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此部分陳述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 審判中詰問,並與他被告對質,且該部分陳述已涉及到認定 本件竊盜犯行是否成立之客觀要件,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參以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抗辯製作警詢 筆錄時有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且該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亦與被告庚○○於審理中基於證人地位所 為之證述相吻合。又衡情一般被告於事發後莫不刻意要隱匿 犯行,然被告乙○○警詢時所述顯對其不利,可證被告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具有可信性。至於被告乙○○於偵查 、審理中雖辯稱其於95年10月24日所欲表達之原意與該次警 詢筆錄有所出入,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談話之內容業已重新 勘驗錄音帶並製作譯文,嗣經本院將該次警詢筆錄與上述譯 文核對結果,確認兩者內容大致相符,且就本案關鍵事實部 分之陳述未發現有何歧異之處。是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丙○○復 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於晏祺公司在上址工地擔任現場負責 人,並聽從晏祺公司人員之指揮,至於晏祺公司與大魯閣公 司之約定工程內容為何其均不知悉,其未與他人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且事發當天其未發現上址工地開挖出來的砂石有載 運到廠房以外的地方。又被告庚○○係受雇於莊木郎,則庚 ○○雖陳稱有將砂石載運至徐田砂石場,然此舉亦非受其指 示所為云云。乙○○則辯稱:伊係第一次至上址工地,而「 坦克」在事發前一天跟伊聯絡時雖有叫伊將上址工地開挖之 土石載運到徐田砂石場,然「坦克」也交代要伊聽從現場工 作人員指揮,而當天現場工作人員係在伊裝載好砂石後先至 大魯閣公司大門口的地磅區等,並表示會在該處附近找一個 空地堆放砂石云云。然查:
㈠大魯閣公司於94年10月間委由晏祺公司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60、75之1 、97、98地號土地上,大魯閣公司觀音廠 內之雜草清除及池塘淤泥挖除,而晏祺公司再委請丙○○擔 任上址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 與大魯閣公司副總經理陳楊林及營建部經理戴國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晏祺公司負責人魏志平出具之採購單 及採購報價單各1 紙、大魯閣公司觀音廠廠辦規劃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丙○○於95年10月24日已駕駛挖土機將 上址工地內開挖之砂石裝載至庚○○、甲○○乙○○駕駛 之砂石車完畢之事實,亦據被告丙○○、庚○○、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至 上址工地查獲之員警賴振欽、邱家瑜於審理中所述相符,另 有查獲現場施工照片28張及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 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1 件、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 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成果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址工地 之砂石已遭到開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上址工地開挖之砂石並未載運出廠區,都 在廠區內堆置,而堆置之地點預計在大魯閣公司大門口附近 之空地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邱家瑜於審理中



證稱:當天(即95年10月24日)勤務主要是要取締砂石車, 而當天有很多砂石車經過觀音鄉○○路,其告發了2 張號牌 污穢,之後感覺砂石車很多,且因95年10月19日有人檢舉大 魯閣公司廠區在挖東西,所長(即賴振欽)有交代要注意有 無人在盜採砂石,其就開巡邏車過去看,看到大魯閣公司的 大門有很多的砂石車進出,其在大魯閣公司觀音廠沿線觀察 了約半個小時,發現至少有6 部以上車輛從該廠區出來往大 園方向行駛,其就先回派出所報告所長,後來所長就跟其一 起過去看,還沒有到大魯閣公司的門口,就看到乙○○開了 一輛砂石車,車頭都已經出大門了,其等2 人就把該車攔下 來,請他後退往大魯閣公司的廠區內,因為一般砂石是不能 外運的,但該車上載有很多砂石,所以就問他砂石車要開去 哪裏,之後,在廠區內還看到先前取締過由庚○○之砂石車 ,且取締當時,庚○○駕駛之砂石車也是載著砂石往大園方 向行駛等語(參見本院96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事 後陪同邱家瑜至上址工地之員警賴振欽亦證稱:在抵達現場 時,有攔了一部由乙○○所駕駛之砂石車,而該砂石車已經 出大門,呈現向外行駛的狀態,該車上裝載了砂石,伊就問 乙○○是否要外運,乙○○說是,且表示已外運3 次,在進 入廠區後,有看到3 部砂石車,其中2 部已經載滿砂石,有 一部是空車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故依證人邱家瑜及 賴振欽所述查獲當時之情狀以觀,可知被告乙○○駕駛之砂 石車確有要離開上址工地之舉動。至於被告乙○○另辯稱: 當時係因大魯閣廠區門口空間不夠,所以才會將砂石車開到 廠區外云云。惟證人邱家瑜已證稱:乙○○駕駛之砂石車車 頭已經出大門,也打了方向燈,要轉彎等語(參見前揭審判 筆錄),倘被告乙○○果真係要暫時停放該廠區大門外之空 地,則被告乙○○又何須打方向燈以示該車之行車方向,足 徵被告乙○○此部分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是本案查獲當時,被告乙○○駕駛之砂石車確已將裝載好之 砂石運出大魯閣公司廠區。
㈢又被告庚○○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已經有載出去 ,我有載出去,乙○○甲○○也有載出去,還有莊木郎的 2 個司機「小黑」、黃文亮的車也有載出去,我載了2 趟, 乙○○約載了2 台或3 台出去,乙○○當天比我先到,因為 乙○○裝好才裝我的,甲○○載了幾台我沒有注意,因為我 載到徐田砂石廠以後還有去修電機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 9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其在當天已 載運3 輛砂石到徐田砂石場,是從現場圖編號1 的坑洞挖取 的,005-HF、811-GF、QU-487之砂石車也是載運到徐田砂石



場,那3 輛砂石車都有載運等情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77號卷第29頁、第30頁)。參以 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94年10月24日當天其係在大魯閣 公司大門進入廠內約150公尺處負責清洗砂石車輪胎,共清 洗3部就被查獲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0頁),倘如被告 乙○○所辯,查獲現場之每輛砂石車所載運之砂石都只是要 在廠區內堆置,衡情即毋庸浪費人力去清洗每輛砂石車之輪 胎。況依上址工地現場圖所示,被告己○○所稱之洗車位置 距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施工處仍有一段距離,益證洗車 之用意並非在防止載好砂石之砂石車會污穢該廠區○○道路 。此外,本案查獲時,現場除了被告丙○○正在操作之1 台 挖土機外,其他尚有2 部挖土機未運作,可徵該項工程並未 有何急迫性,倘開挖之砂石確如被告乙○○所述要在廠區內 堆置,則現場為何要有多達4 台之砂石車隨時待命,是被告 乙○○於審理中始提出之上述抗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從而,自上址工地開採出來之砂石確已遭庚○○、甲○○乙○○等人駕車載運到徐田砂石場數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受僱擔任上址工地之現場負 責人,現場砂石車是由「坦克」僱來的,但載運工作內容物 及載運路線目的係由其決定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 ,丙○○既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開挖出來的砂石要現 場曬乾,回填整地,或要運出到其他的棄土場棄置,或是要 販售予其他的砂石場等,都要了解後才可以指揮,故被告丙 ○○對於該廠區內之每輛砂石車動向均應在其掌控之中,被 告乙○○、庚○○、甲○○若未獲得丙○○之指示,豈敢擅 自將砂石載運至廠區外,且依被告庚○○及乙○○所述,渠 等駕駛之砂石車在該廠區與徐田砂石場間來回載運不只1 次 ,是被告丙○○辯稱其當日僅駕駛挖土機裝載了3 輛砂石車 就被警方查獲云云並不實在,且可徵被告丙○○對於被告乙 ○○、庚○○、甲○○駕車載運砂石至廠區外一事自無可能 全然不知。又證人莊木郎於審理中證稱:「坦克」於94年10 月23日晚上要伊找4 、5 輛砂石車支援時,有說去上址工地 裡面聽土頭(即業主)指揮,「坦克」當時沒有跟伊說土頭 是何人,但他有說不知道的部分就問怪手(指挖土機司機) 等語(參見本院96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而本案查獲時, 現場僅有被告丙○○正駕駛挖土機在作業中,則被告乙○○ 、庚○○、甲○○在載運好砂石準備駕車離開時,理應會與 丙○○確認砂石之放置地點,倘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乙○ ○等人表示砂石要在廠區內堆置,被告乙○○等人又豈會甘 犯觸犯刑責之風險,甚至明目張膽違反在場丙○○指示,私



運砂石出廠區,是被告乙○○、庚○○、甲○○駕車將砂石 載離廠區之行為應係在被告丙○○之認可或授意下所為,是 被告丙○○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在本案事發前 一日,「坦克」有告知其要將砂石載運到徐田砂石場等語(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5 頁、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證人莊木郎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乙○○受僱於渠當 司機距本件案發大概有1 年左右,在案發前後,被告乙○○ 除了下雨天以外,幾乎每天都有做,而伊之前亦有叫乙○○ 載運別的地方砂石到徐田砂石場,本件是「坦克」要伊找車 輛支援,伊才找被告乙○○過去等語(參見本院96年2月9日 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乙○○在本案查獲前,已有數次將砂 石運送至廠區外之經驗,則其在接受此類工作前,理當會較 初入行之司機更為謹慎,並確實求證該項工程是否合法。參 以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本次沒有土石棄運聯單、以前 類似情形都會有土石棄運聯單,還有請款用單,工地外也會 有申請許可牌,所以本次一看就知道是違法的等語(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邱家瑜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查 獲之砂石車上均未有土石棄運聯單等語相符。故被告乙○○ 在抵達上址工地現場後,旋即知悉將該處開挖之砂石載離大 魯閣公司廠區外係屬違法,其不僅未拒絕載運砂石,竟仍依 「坦克」事前指示及取得現場負責人丙○○之授意下,將砂 石載運至徐田砂石場,足認被告乙○○主觀上與「坦克」、 丙○○等人間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之抗辯均非可採,其等2 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47條關於 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修正 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 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 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本件因無法證明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本件竊盜犯罪之 人有3人 以上,故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要件不合,公訴人 認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丙○○乙○○與「坦克」等人間 就上開竊盜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於查獲當日



多次開挖及載運砂石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又被告乙○○素無前科,而被告丙○○僅於73 年間因贓物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73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並無其他重大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丙○○乙○○於審理中 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然因本件竊取之 砂石係自大魯閣公司廠區內開挖,對於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 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甲○○、丁○○、己○○、戊 ○○明知上開土地並未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且無土石棄運聯 單、且該工地亦無任何土石採取許可之牌示,竟仍由被告庚 ○○、甲○○丁○○駕駛砂石車,被告己○○負責清洗地 面、砂石車,被告戊○○負責管制砂石車出入等分工方式, 將砂石載運至廠區外之徐田砂石場,因認被告庚○○、甲○ ○、丁○○、己○○、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 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不外以被告庚○○、甲○○丁○○己○○戊○○為警查獲時都在現場,且被告庚○ ○、甲○○駕駛之砂石車均已載滿砂石,被告乙○○於警詢 中復自陳005-HF、811-GF、QU-487之砂石車也都有載運砂石 到徐田砂石場,被告己○○於警詢中亦陳稱已幫3 台砂石車 清洗過輪胎等情,作為被告庚○○、甲○○、丁○○、己○ ○、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甲○○己○○戊○○均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事發前一天是莊木郎跟其 所屬車行叫車,並要其於翌日去找「坦克」報告,然其到現 場找不到「坦克」,適因其臨時有事回車行處理,待其於當 日中午回到上址時,該處已遭警方查獲,故其尚未載運過砂 石,且其係第一次到上址等語;甲○○則辯稱:事發當天係



莊木郎電話告知要其至上址工地聽候現場人員指揮,其駕 駛之砂石車剛裝載砂石完畢後,不久,警方就到了,其係第 一次至上址工地等語;己○○則辯稱:事發前一天晏祺公司 副總經理何建進臨時要其前去上址工地支援洗地的工作,其 剛到工地不久,警察就進入廠區查緝,其之前的工作地點都 在台北,故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戊○○則辯稱:事發 當日其係在警方之後抵達上址,其原係別的工地現場負責人 ,當日渠係臨時被派至上址工地負責大門口指揮交通的工作 ,當日尚不知砂石車是要停在哪裡等語。而被告庚○○雖坦 承有駕車將砂石載運至徐田砂石場數趟之事實,惟其亦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受雇於莊木郎莊木郎要伊前去 上址工地聽現場負責人指示,伊係第一次至上址等語。五、經查,被告庚○○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確定有在徐 田砂石場有碰到811-GF這輛車,但不是見到丁○○本人在開 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於警 詢時亦僅證稱有看到811-GF砂石車有載運砂石至徐田砂石場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丁○○辯稱其當日將前 揭砂石車停放在上址工地後,旋即與友人搭車離去,而未駕 駛該砂石車載運砂石至徐田砂石場乙節,尚非無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丁○○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將他人支配下之物 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持有」,係指 對物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言,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或客觀上其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係基於原持有人 之同意而來,自難認其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之行為,而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㈠查被告庚○○及甲○○於95年10月24日已有駕駛砂石車將砂 石載離大魯閣公司廠區,並運送至徐田砂石場數次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其駕駛之砂石車在第一次裝載 好砂石後,沒隔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云云,並不實在。 ㈡次查,證人莊木郎於偵查、審理中陳稱:「坦克」在事發前 一天晚上打電話給其說明天大概要4 、5 台車支援,「坦克 」有告知其那個工地是合法的,庚○○、甲○○就是由其通 知至上址工地支援,其有告知他們「坦克」說是合法的,他 們只要聽業主指揮就可以,而其在通知時並未告知要載運至 徐田砂石場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2 頁、本院96年2 月 9 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庚○○及甲○○於審理中均陳稱不 知道「坦克」有無到現場等語,是被告庚○○、甲○○抗辯



其等至上址工地載運砂石之相關事宜均係經由僱主莊木郎通 知後始知悉,且依其指示行事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庚○○於 審理中復辯稱本次是第一次自人家廠區內載運砂石出廠區, 以前都是做工地,有的有告示牌,有的沒有,其係於94年8 月20日受僱於莊木郎,當時其剛從南部到北部來,對於路況 也不熟。而事發當日,警察來了之後,老闆娘即莊木郎的太 太要其、乙○○甲○○說是廠內施工等語(參見本院96年 3 月9 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庚○○及甲○○前未有類似本 案盜採砂石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則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庚○○、甲○○在載運前 或載運中即知所載運者係屬盜採之砂石。再者,欲進入工地 施作者,是否均會注意有該告示牌或查證工程是否合法則難 以一概而論,非均屬必然,無從單以現場無設置告示牌一節 即能立認被告庚○○、甲○○可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屬違法 ,又大魯閣公司廠區面積約有29,884.85 平方公尺,有該廠 之配置圖1 紙附卷可佐,則被告庚○○、甲○○前往上址工 地後,隨即聽從現場作業人員載運砂石,當無可能再另覓告 示牌之可能,尚無從以此推斷被告庚○○及甲○○有公訴意 旨所稱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庚○○及 甲○○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查,證人即晏祺公司副總經理何建進於審理中證稱:八里 的工地主任是戊○○,台北醫學院的工地主任是己○○,在 94年10月24日之前一天,老闆魏志平叫我調派2 個人到大魯 閣公司支援,去找工地負責人丙○○,因己○○的工地當天 休息,己○○剛好從新竹上來,我就叫他直接到上址工地, 戊○○則是因我跟他調人,他說他比較近,他過去就好。之 前在同年月21、22日,老闆有拿了一張與大魯閣公司整地、 土地改良工程的採購報價單給我們看,他說在大魯閣公司包 了一個工地,要先去整地,所以在同年月23日下午調2 個人 要去現場整地,老闆並沒有說當天是要載砂石外出等語(參 見本院96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己○○戊○○辯稱其等係在事發前一日始臨時接到何建進之通知, 才前去上址工地支援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己○○及戊○ ○在事發現場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亦與其等平常執行之工作無 異,則難認被告己○○戊○○公訴意指所稱之犯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己○○戊○○有何竊盜之主 觀犯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肆、至「坦克」、莊木郎等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依 被告等人之供述、證述涉有共犯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行 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哲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郁 馨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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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