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2110號
TYDM,95,壢簡,2110,2007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託其出售之砂輪機、水泥攪拌機 、破碎機各1 台,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砂輪機、水泥攪拌 機為不詳之人失竊;破碎機為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 兆晟公司》所有,於95年2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段184 號前失竊),竟仍於95年2 月13 日 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處,以幫忙販售該等 贓物可得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竟基於牙保贓物之 犯意,自該人收受上開贓物,並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 不詳機車載運前開砂輪機等物,至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福 龍路口附近黃建國所經營之中古五金販賣攤,居間將上開物 品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建國,嗣為警於同日下 午2 時許,在上開販賣攤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砂輪機等物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金兆晟公司之經理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黃建國證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押 物品清單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砂輪機、水泥攪拌機、破碎機各1 台及現金 150 元扣案足佐。查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 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 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 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 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 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 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 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 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 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



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明知該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之碎石機等 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如上述。詎仍居間介紹證人黃建 國購買,其具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 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1 元以上,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3 條規定(含 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 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 月1 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再查 95年6 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該條 立法理由謂:「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 「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 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 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 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 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 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 於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法定刑,其罰金主刑之適用結果並無 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
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前有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四、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查本件被告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碎石機等 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持往黃建國處居間介紹黃建國 買受,得款再交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被告上開所為 應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 有誤會,惟聲請簡易處刑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末查,被告甲○○有上述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茲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牙保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流通並增加 尋獲之困難,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且事後坦承犯行、 所得不法利益極微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 振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