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民國94年桃園縣鄉鎮市長選舉 桃園縣楊梅鎮鎮長候選人,被告甲○○則擔任乙○○楊梅區 競選總幹事。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 使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委由甲○○組織彭氏宗 親會南區後援會,甲○○即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彭錦煌出面邀 約彭氏宗親,於94年8 月2 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地 區之嘉芳飲食店內,免費招待彭氏宗親會楊梅鎮南區宗親彭 東炫等人聚餐。席間並由甲○○發言,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 宗親投票支持乙○○參選楊梅鎮長,且甲○○另強調餐會後 將致贈醬油及沙拉油。餐敘完畢,甲○○將乙○○同意交付 之醬油及沙拉油各1 瓶交付與彭榮盛等11人。而乙○○則指 示甲○○先行支付該次餐費新臺幣(下同)5,300 元後,再 持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其會計彭國焜請 款。嗣經人檢舉,循線在彭國焜住處扣得嘉芳飲食店出具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競選總部收支日記簿及醬油、沙拉油各 1 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 要旨參照),倘欠缺其一,即與構成要件不符。三、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於94年8 月2 日在嘉芳飲食店召集彭 氏宗親聚會,席間曾發言請大家支持乙○○競選楊梅鎮鎮長 ,會後並提供11份醬油、沙拉油供與會人士自由拿取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乙○○、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犯行。訊據被告乙○○、甲○○雖坦承由甲○○於上開 時、地召集彭氏宗親組織後援會,並發放醬油、沙拉油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辯稱:94 年8 月2 日之餐會,係為安排94年8 月13日乙○○南區後援 會成立時相關工作事宜,參與人士原即均係支持乙○○之宗 親,並無賄選之必要,且其中部分人士並無楊梅鎮鎮長之投 票權,乃因人手不足,請其等幫忙,亦無對其等賄選之可能 ,至於11份醬油、沙拉油,則是93年度冬令救濟活動剩餘之 物品,僅為感謝宗親到場幫忙之小禮品,如為賄選,豈有準 備不足份之理。被告乙○○並另辯稱:該次集會雖係其授權 甲○○召集,但因選務繁忙,由甲○○全權處理,對於甲○ ○召集之時、地,其事前並不清楚,亦不知甲○○欲發放醬 油、沙拉油,至於聚餐餐費,暨係用於選舉,本應由其競選 費用支出,但其根本未曾過目,而是授權會計彭國焜處理等 語。
四、茲就被告乙○○、甲○○之辯詞,依前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選罪之各項要件依序檢視,分別論述 如下:
(一)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1依被告甲○○所述,於94年8 月2 日參與嘉芳飲食店聚會 之人約有19人(見本院卷①第137 頁),秘密證人A1則先 後指稱,約有18人或20人左右出席該聚會(見94選他399 號偵查卷第111 頁;本院卷③第126 頁),核與證人彭秀 康(見本院卷①第198 頁)、彭錦煌(見本院卷①第206 頁)、彭雙火(見本院卷②第74頁)、彭榮盛(見本院卷 ③第13頁)、彭武全(見本院卷③第25頁)、彭秋景(見 本院卷③第32頁)所證約有10餘人參與,並不相違,可知 當日參與聚會之人,約是19人左右。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 (詳如附表所示),有證據顯示出席或可能出席者,除被
告甲○○及證人A1外,計有如附表編號1 至17等17人(惟 編號16、17之彭茂榜、彭新溪否認曾參與該聚會)。因證 人彭雙火說詞有所反覆,A1為秘密證人,有保障身分必要 ,將另單獨論述外,整理其餘各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 可知下列事實:
⑴各該證人與被告乙○○具有特定情誼:除證人李源吉外 ,其餘各證人均姓彭,與乙○○為宗親關係,業據到庭 之各彭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中,彭東炫、彭秋景乃被告乙○○之親叔叔,並經 證人彭東炫(見本院卷①第211 頁),彭秋景(見本院 卷③第30頁)分別到庭證述無誤。另依證人李源吉所證 ,乙○○乃其大舅子的兒子,其雖非彭氏宗親,但因彭 東炫告知有該聚會,因為關心,即前往關切(見本院卷 ③第18、22、23頁),顯見李源吉會到場,亦是基於與 乙○○間之親屬情誼。
⑵其等參與聚會之目的是為乙○○競選事務之工作分配: 參與該聚會是為了94年8 月13日乙○○南區後援會成立 時工作分配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秀康(見本院卷①第19 5 頁)、彭錦煌(見本院卷①第208 頁)、彭東炫(見 本院卷①第212 頁)、彭煥漂(見本院卷②第89、90頁 )、彭新錦(見本院卷②第94頁)、彭建城(見本院卷 ②第99、100 頁)、彭榮盛(見本院卷③第12頁)、彭 秋景(見本院卷③第31頁)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屬實; 證人彭勝亮雖表示其當時不知聚會目的為何,但確實有 被分配到工作(見本院卷②第107 、108 頁);證人彭 武全則稱彭錦煌出面邀約時,未告知聚會目的,但到現 場後,有分配到任務,當日聚餐乃工作分配及宗親聚餐 (見本院卷③第24至28頁);證人彭勝福亦表示其較晚 到場,有人告知其被列為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0 頁),上開各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此與檢察官搜索 會計彭錦煌住處,扣得之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見94選他399 號偵查卷第70頁),其上載 明該餐費乃為「彭姓宗親南區後援會前會」,亦相吻合 。此外,並有經證人彭秋景證稱見到甲○○在餐會當場 書寫(見本院卷③第35頁)之「楊梅鎮彭姓宗親富岡後 援會人事編組」名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48頁 ),該名單上之工作分配內容,並經上開各證人到庭確 認屬實。另被告乙○○,確於該聚會後2 日之94年8 月 4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於94年8 月 13日下午6 時起至10時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2至
56號道路,舉辦「楊梅鎮長候選人乙○○競選後援會成 立晚會」室外集會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95年2 月14日楊警分保字第0958008018號函暨檢送之相 關申請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70至73頁), 亦足佐證上開各證人之說詞為真。
⑶投票意願上,各該證人原即支持乙○○:依證人彭錦煌 所證,該次集會除李源吉外,均是其所聯絡(見本院卷 ①第209 頁),而其聯絡者,均是支持乙○○之人(見 本院卷①第208 頁),此與自承到場之證人彭秀康(見 本院卷①第204 頁)、彭錦煌(見本院卷①第210 頁) 、彭東炫(見本院卷①第214 頁)、彭煥漂(見本院卷 ②第90頁)、彭新錦(見本院卷②第98頁)、彭建城( 見本院卷②第104 頁)、彭勝亮(見本院卷②第110 頁 )、彭榮盛(見本院卷③第15頁)、李源吉(見本院卷 ③第19頁)、彭秋景(見本院卷③第33、34頁)所證相 符;另他人指稱有到場,惟己否認之證人彭茂榜(見本 院卷②第72頁)、彭新溪(見本院卷②第85頁),亦均 表示其等支持乙○○到底。即便是無投票權之人(詳如 後述)如彭武全,亦表示其雖因設籍新屋鄉,無投票權 ,但精神上仍支持乙○○等語(見本院卷③第27頁), 衡諸各該證人事後均願意接受與乙○○選舉有關之工作 分配,可知其等所言非虛。
是由上開事實可知,各該證人與被告乙○○均關係密切, 且原即支持乙○○競選楊梅鎮長,甚至均願接受與乙○○ 選舉相關事務之任務分派。據此,被告乙○○、甲○○辯 稱其等主觀上並無對此等關係密切之人行賄之意思及必要 ,未違情理。
2被告2 人辯稱醬油、沙拉油11份乃93年底、94年初辦冬令 救濟剩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醬油、沙拉油之捐贈者 范姜松木,就其捐贈物資之事由、購買之時間、地點,詳 予證述(見本院卷①第163 至169 頁),而其所稱於94年 1 月、約是93年農曆年年底時,向廣緣實業有限公司黃學 考購買後,請乙○○代為發放之情節,並與扣案物之包裝 (按:其外有廣緣實業有限公司之塑膠袋)、製造時間相 吻合(按:醬油有效日期為97年1 月8 日,保存期限3 年 ;沙拉油有效日期為95年1 月17日,保存期限1 年),證 人彭國焜亦到庭證稱,當時其曾幫忙發送醬油、沙拉油給 相關人士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70 、171 頁),被告2 人 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顯見上開醬油、沙拉油購入之初 ,確實與選舉無關。而上開醬油、沙拉油出現嘉芳飲食店
,乃為慰勞幹部乙節,業經證人彭國焜到庭表示,其告訴 甲○○,剩下11份,乾脆慰勞幹部(見本院卷①第172 頁 ),實際取得醬油、沙拉油之人彭榮盛亦證稱:甲○○表 示原是買來救濟的,需要的人可以各拿1 瓶(見本院卷③ 第14頁),核與上情相吻合,另證人彭武全先後雖有:甲 ○○表示是獎勵民防隊剩下的贈品,要的人可以自己拿( 見本院卷③第26頁),及對於來工作的人表示謝意(見本 院卷③第28頁)等不同說詞,甚至其後表示究係獎勵民防 隊或冬令救濟剩餘品已忘記(見本院卷③第29頁),惟其 等在主觀上不認為取得上開醬油、沙拉油係為選舉,則堪 認定。雖公訴人強調,有投票權人有無對價認識,僅係其 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 投票行賄罪無關云云,然投票權人有無對價認識,實係繫 於當時客觀之外在環境,此外在環境,當然包括甲○○表 現出之言談舉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少可認為被告 甲○○當時外在表現,未令其等有賄選之感受。(二)客觀上,嘉芳飲食店之餐聚及交付醬油、沙拉油之行為,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
1並非參與餐會之人均取得「利益」:
⑴參與聚餐部分:該次聚餐依被告甲○○所證,乃下午4 點開始,6 點多結束(見本院卷①第138 頁),核與證 人彭錦煌所證相符(見本院卷①第206 頁)。而依各與 會人之證詞可知,其等並非均是準時到場,例如證人彭 秀康表示:因其下面的牙齒沒了,所以沒吃飯就先走了 (見本院卷①第198 頁);彭東炫證稱:去的時候,已 經6 點多,快結束了(見本院卷①第212 、214 頁); 證人彭勝亮證稱:其去一下子就走了(見本院卷②第10 7 、108 頁);證人彭勝福則證稱,其僅喝一杯茶等語 (見本院卷③第5 頁),上開證人之證詞,除可證明其 等前往嘉芳飲食店之目的,並非圖該次餐飲,適足佐證 餐會之目的乃為工作分配,反面言之,倘此餐會係為賄 選而設,在與會人數不多,且均得事先掌握之情形下, 如此安排,顯未達目的。
⑵取得醬油、沙拉油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交付醬 油、沙拉油各1 份予「彭榮盛等11人」,惟並未指出是 哪11人,而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後,承認拿到醬油、沙 拉油者,除秘密證人A1外,僅有彭武全、彭雙火、彭榮 盛、彭建城等4 人,且彭建城表示僅拿到1 瓶醬油(見 本院卷②第102 頁),則無論依公訴人認定之11人,抑
或是上開自承收受之5 人,與前揭表示有到場之證人人 數相較,醬油、沙拉油之份數均有不足。如被告2 人係 為賄選,卻僅準備11份,非僅無法達成目的,反因有人 未能拿到,而容易得罪人,自屬悖於情理。
2餐費價格並未高於被告乙○○競選期間之正常支出,醬油 、沙拉油之價值,是否足以動搖、影響投票人選舉意向, 亦有疑義:
⑴嘉芳飲食店餐費之支出共計5,3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帳冊影本、帳冊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94選他 399 號偵查卷第70、71、99、100 頁),觀之上開扣案 之帳冊內容,以餐費為摘要之支出即有數筆,且費用亦 是數千元,甚至其他摘要為「大腸麵線」者,支出為4, 250 元,摘要為「炒米粉」者,支出達6,400 元,高於 嘉芳飲食店餐費之支出。據此事證,除可知乙○○於競 選期間,餐費支出動輒數千元,嘉芳飲食店之餐費支出 ,並無特異之處,在前往嘉芳飲食店餐會之人員乃是以 競選幹部為主之情形下,該次花費金額,尚難認與情理 不合(如與會人數以19人計算,1 人平均花費約280 元 )。況且,在會計彭國焜明知不得賄選之情形下,猶將 該筆費用支出列入帳冊,與賄選行為唯恐他人知悉之情 形,更屬有間。
⑵經本院函查扣案之醬油、沙拉油價值,「金味王純釀造 醬油」1 箱之批發價為428.57元,平均單瓶為35.71 元 (未稅),有味王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0日(95)味 王管字第018 號函檢附之價格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①第64、65頁);「臺糖大豆沙拉油」2 公升裝之產 品,經銷商批發價為每瓶57元(含稅),一般批發價為 每瓶60元(含稅),零售價則為每瓶75元(含稅),亦 有臺灣糖業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95年2 月15日商銷字第 0950000146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①第68頁)。 而各該醬油、沙拉油均非新品,已放置半年以上,雖尚 在保存期限內,惟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以此等總價約 百餘元之物品,欲動搖、影響他人投票意向,效力恐屬 有限。
3被告甲○○發言支持乙○○,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尚屬有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大家均支持乙○○,其應該沒在餐會中,特別提到選舉之 事云云,與其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見94選他399 號 偵查卷第26頁)。查,除證人A1、彭雙火證稱甲○○曾表 示要大家支持被告乙○○外(見本院卷②第75頁;本院卷
③第124 頁),其他證人亦表示聽到被告甲○○曾發表相 似言論,例如彭錦煌即證稱:「甲○○有起來說一句話, 這次對方會不惜任何代價打贏這場選戰,所以宗親要加倍 努力。」(見本院卷①第207 頁),而該次聚餐之目的乃 為乙○○競選活動而舉辦之餐會,業如前述,依據常情, 亦難有不提及支持乙○○之言論,足見甲○○此部分之說 詞,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為可採,事後所辯,乃唯恐遭刑 事追訴之飾詞,不足採信。惟按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 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 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 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 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 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 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 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縱有發表「務必支持乙○○」等助選談話 內容,惟既係在競選幹部之餐聚中為此言論,且乏證據可 與聚餐及事後交付醬油、沙拉油之事為連結,應屬言論自 由範圍,不得逕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三)參與餐會及取得醬油、沙拉油之人,是否均為有投票權人 ?
1參與聚餐者,部分人不具楊梅鎮鎮長之投票權:彭煥漂不 具94年楊梅鎮鎮長之投票資格,業經本院向桃園縣選舉委 員會查明屬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9 月22日桃選一 字第0950701568號函1 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②第43頁) ;另證人彭勝福、彭武全均稱其等無楊梅鎮鎮長之投票權 (分見本院卷③第8 、27頁),經核對2 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③第77、81頁),94年選舉時,彭武全確實設籍 在桃園縣新屋鄉,彭勝福則係設籍在新竹縣湖口鄉,足認 2 人所證亦屬真實。至本院向桃園縣選舉委會員函查,該 會雖以95年10月31日桃選一字第0950701690號函覆稱彭勝 福及彭武全均具有選舉94年楊梅鎮鎮長之選舉人資格(見 本院卷③第83至85頁),惟細核所附選舉人名冊所稱彭勝 福、彭武全2 人之年籍資料,該2 人出生日期、戶籍地址 與本院傳訊之證人彭勝福、彭武全,並不相同,顯係同名 同姓之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就已知確定參與嘉 芳飲食店餐會之人中,即有3 人不具楊梅鎮鎮長投票權。 對此,被告甲○○表示其事先即知悉彭煥漂、彭勝福無投
票權,但因需要很多人力,所以請其等到場幫忙(見本院 卷③第30頁),審酌甲○○協助乙○○競選,就選民之掌 握,理當熟稔,而對照前揭「楊梅鎮彭姓宗親富岡後援會 人事編組」名單,其仍將各該不具投票權之人列為工作人 員,可知所言非虛。至被告乙○○雖否認事前知悉餐會之 事,然亦表示其知道上開3 人無投票權,並表示其民意代 表已作8 年,對選民甚為熟悉,由其當庭隨即說出曾參加 彭勝福祖母喪禮,知道彭勝福戶籍地等情節(見本院卷③ 第30頁),所言尚非無據。
2拿取醬油、沙拉油部分,公訴人泛稱「彭榮盛等11人」取 得,惟究係哪11人,公訴人並未說明,經本院查證結果, 有彭武全、彭雙火、彭建成、彭榮盛4 人等情,已論述如 前,其中,彭武全並無投票權,則就已確定取得醬油、沙 拉油之人,不具投票權者即占4 分之1 ,而依同樣無該屆 楊梅鎮鎮長投票權之彭勝福表示,有人告知可領醬油、沙 拉油,但未拿到等情(見本院卷③第7 頁),可知斯時可 拿取之人,不以有投票權人為限,而係參與工作分配之人 ,均可領取,此與被告甲○○表示是要犒賞幹部辛苦之說 詞,並無不符,所辯自非無稽。況且,就已知參與該聚會 之其餘人士,均否認取得醬油、沙拉油之情形下,則是否 有不相干之人員逕自取走?亦未可知。則益徵難認取走醬 油、沙拉油之人與投票予乙○○,具對價關係。(四)被告乙○○是否事前知情或授意?
1被告乙○○表示餐會乃授權甲○○處理乙情,業據共同被 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乙○○要其開組織會議 ,其選擇8 月2 日,是否有告訴乙○○,已忘記了,日期 是其自己選的等語翔實(見本院卷①第135 、136 頁); 而乙○○所稱餐費是授權會計彭國焜處理部分,亦另據證 人彭國焜到庭證稱乙○○表示競選經費在2 萬元以下,其 可以決定,嘉芳飲食店之聚會,其未向乙○○報告過,乙 ○○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77 、178 頁),觀之 在彭國焜處扣得之帳冊中,即便是如糖果200 元、文具35 0 元之細項,亦一一羅列,有該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見94 選他399 號偵查卷第71頁),衡情,候選人選舉期間事務 繁忙,確難就此細節,逐項核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並非無據。
2被告乙○○並未出席嘉芳飲食店之餐會,業據證人甲○○ (見本院卷①第33頁)、彭錦煌(見本院卷①第208 頁) 、彭煥漂(見本院卷②第89頁)、彭新錦(見本院卷②第 95頁)、彭建城(見本院卷②第100 頁)、彭勝福(見本
院卷③第6 、8 頁)、彭榮盛(見本院卷③第13、15頁) 、李源吉(見本院卷③第19頁)、彭武全(見本院卷③第 25、28頁)、彭秋景(見本院卷③第32頁)到庭證述明確 ,即便是證人彭雙火(見本院卷②第74頁)、A1,亦均表 示未見到乙○○到場(見本院卷③第124 頁),應屬真實 。至於證人彭秀康於偵訊時,雖稱「……我在現場有聽到 乙○○說要參選鎮長,要求大家支持,他並請大家幫忙。 」,並表示「甲○○介紹乙○○上臺致詞。」(見94選他 399 號偵查卷第38頁),除與前揭證人所證顯然不符外, 審酌證人彭秀康於該次訊問時,原係一概否認,甚至表示 並未出席,經提示其出席之證據後,又改為一概承認之供 述情節,及其為31年7 月25日生,年紀非輕之事實,其解 釋乃因緊張,記不清楚(見本院卷①第19 6、200 至203 頁),非無可能,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應屬記憶不 清所致。則被告乙○○既然未出席,即難逕認其本即知情 或曾授意。
(五)秘密證人A1及證人彭雙火所言,不足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1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提起公訴 ,主要乃以證人A1之證詞為據。惟證人A1於警、偵訊時之 證詞,實際上僅得證明其有參加嘉芳飲食店之餐會及領取 醬油、沙拉油,期間甲○○並曾「要求大家支持乙○○當 選,同時要拉票」等事實,無法當然推知被告2 人主觀上 有賄選之犯意。至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雖強調有人告知 乙○○曾到場(見本院卷③第124 頁),惟究係何人告知 ,並無法明確指出,且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甲○○當時 表示乙○○當天很忙,由他代表主持。」有所不符;另其 雖表示當日並未聽到有人提到人事編組、工作分配之事( 見本院卷③第130 頁),然警詢時稱:「(當日聚會尚有 何人在場?)均為主要幹部,大約有18人左右。」、「他 (甲○○)除了任務分工外,並要求大家支(持)乙○○ 當選,同時要拉票。」、「甲○○餐會中強調餐後有禮品 ,要大家別忘記。」、「甲○○手上有參加人名冊。」( 見94選他399 號偵查卷第111 頁),亦相違背。衡酌證人 A1於警詢時,即是以秘密證人之方式接受詢問,並無迴護 被告2 人必要,其後在偵訊時,並曾再次確認其於警詢時 所述無誤(見94選他399 號偵查卷第194 頁),該證詞自 是基於其本意,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因時間間隔較久 ,記憶難免不清或受主觀印象之影響,兼衡其於本院開庭 前,曾提出病歷資料,說明其記憶受損(詳細病情見本院
卷④),足認其於警詢時所述,應屬真實。而證人A1於警 詢時所證,與其餘證人所述(證人彭雙火除外),並無明 顯出入,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此外,依證人A1所證, 其提給檢察官時之沙拉油油桶已用畢(見94選他39 9號偵 查卷第111 頁),顯見其主觀上亦無收賄之意,否則斷無 任意使用完畢之理。是其證詞,益徵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2證人彭雙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將醬油、沙 拉油交給我時,有要我支持乙○○……。」、「甲○○跟 我說這是乙○○要給你的一點小意思……。」、「……我 在吃完2 次飯後,我才決定要投給乙○○,我在還沒吃飯 前,我還沒有決定要投票給他。」云云(見本院卷②第79 、80頁),而指證餐飲、醬油、沙拉油乃投票給乙○○之 對價云云。惟其於同次訊問時,原係表示「(問:為何可 以領取醬油、沙拉油?)我也不知道,就是甲○○他拿給 我的。」(見本院卷②第79頁)、「(問:有沒有8 月2 日的餐會,你都是支持乙○○?)大致上是的。」(見本 院卷②第78頁),說詞前後顯然不一,而該次嘉芳飲食店 之聚會,確實有提到工作分配之事,業已認定如前,彭雙 火堅稱不知情,亦與事實有違。衡諸彭雙火自承曾與乙○ ○一同競選過縣議員(見本院卷②第78頁),雖其表示與 乙○○並無怨隙(見本院卷②第83頁),然由其至本院作 證時,已事先準備與本案無關之衣服,指為乙○○賄選工 具(卷附衣服照片1 張參照,見本院卷②第121 頁),被 告2 人指稱彭雙火、乙○○有競選恩怨,尚非全然無據。 因此,在證人彭雙火說詞有所反覆,且所謂「吃完2 次飯 後,我才決定要投給乙○○」之說詞,乃繫諸於證人主觀 之動機,無從檢視之情形下,所證顯有疑義。再者,就領 取醬油、沙拉油之方式,除證人A1外,其餘證人彭建城( 見本院卷②第102 、105 頁)、彭榮盛(見本院卷③第14 、17頁)、彭武全(見本院卷③第26頁)等人,均表示是 自行拿取,而與證人彭雙火所述不符,雖不能排除被告甲 ○○對A1、彭雙火特別禮遇之可能,然由彭雙火曾選過縣 議員之身分,及與乙○○間有選舉糾葛,被告2 人是否可 能欲以1 次餐飲及醬油、沙拉油各1 瓶向其行賄,實非無 疑。從而,證人彭雙火對於所詢「究竟是因為被請吃飯獲 得無庸支付餐費之利益,或僅單純感受到對方誠意,才決 定投票予乙○○」之問題,既表示無法回答(見本院卷② 第80頁),而依前述各項事實,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 有以之行賄之意,縱使他人產生誤解,亦不得作為不利被
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被告乙○○、甲○○2 人主觀犯意、行為 時之客觀情事及公訴人所稱行為之對象,依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尚難逕認其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就嘉芳飲食 店之聚會,事前知情,或有授意甲○○發放醬油、沙拉油予 與會人士之事實。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 知。
六、被告2 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案號 :94年度選他字第398 號),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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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參與聚餐者│是否取得醬│職 務 分 配 │證 據│
│ │ │油、沙拉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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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彭新茂 │未到庭證述│主任委員 │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 │ │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 頁│
│ │ │ │ │);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 頁)│
│ │ │ │ │;彭煥漂(本院卷②第89頁);彭│
│ │ │ │ │新錦(本院卷②第95頁);彭武全│
│ │ │ │ │(本院卷③第25頁);彭秋景(本│
│ │ │ │ │院卷③第32、34頁) │
├──┼─────┼─────┼──────┼───────────────┤
│ 02 │彭秋景 │否 │副主任委員 │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 │ │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 頁│
│ │ │ │ │);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208│
│ │ │ │ │頁);彭煥漂(本院卷②第89頁)│
│ │ │ │ │;彭新錦(本院卷②第95頁);彭│
│ │ │ │ │秋景(本院卷③第31頁);證人A1│
│ │ │ │ │(本院卷③第123 至124 頁) │
├──┼─────┼─────┼──────┼───────────────┤
│ 03 │彭錦煌 │否 │總幹事 │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 │ │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6 、│
│ │ │ │ │199 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
│ │ │ │ │6 至210 頁);彭雙火(本院卷②│
│ │ │ │ │第74頁);彭煥漂(本院卷②第89│
│ │ │ │ │頁);彭新錦(本院卷②第95頁)│
│ │ │ │ │;彭建城(本院卷②第100 頁);│
│ │ │ │ │彭勝亮(本院卷②第108 頁);彭│
│ │ │ │ │武全(本院卷③第25頁);彭秋景│
│ │ │ │ │(本院卷③第32頁);證人A1(本│
│ │ │ │ │院卷③第123 至124 頁) │
├──┼─────┼─────┼──────┼───────────────┤
│ 04 │彭秀康 │否 │副總幹事 │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 │ │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5 至│
│ │ │ │ │204 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
│ │ │ │ │6 頁);彭雙火(本院卷②第7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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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彭武全 │有 │副總幹事 │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 │ │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 頁│
│ │ │ │ │);彭雙火(本院卷②第74頁);│
│ │ │ │ │彭武全(本院卷③第24至29頁);│
│ │ │ │ │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 至124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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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彭煥漂 │否 │副總幹事 │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 │ │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 頁│
│ │ │ │ │):彭煥漂(見本院卷②第88至9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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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彭勝福 │否(稱:有│執行長 │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人說可以拿│ │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 頁│
│ │ │,但是沒拿│ │);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 頁)│
│ │ │到,見本院│ │;彭勝福(本院卷③第5 至11頁)│
│ │ │卷③第7 頁│ │;彭秋景(本院卷③第34、35頁)│
│ │ │) │ │: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 至12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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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彭新錦 │否 │副執行長 │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 │ │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 頁│
│ │ │ │ │);彭新錦(本院卷②第94頁);│
│ │ │ │ │彭秋景(本院卷③第32頁);證人│
│ │ │ │ │A1(本院卷③第123 至12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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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彭東炫 │否 │財務組 │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 │ │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 頁│
│ │ │ │ │);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 頁)│
│ │ │ │ │;彭東炫(本院卷①第2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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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彭雙火 │是(稱:並│動員組及組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 │ │帶1 份給彭│ │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 頁│
│ │ │新溪,見本│ │);彭雙火(本院卷②第73至80頁│
│ │ │院卷②第79│ │);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 至12│
│ │ │頁) │ │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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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彭建城 │有(稱:拿│動員組及組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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