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87年4 月間至91年6 月30日擔 任客衛公司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利用客衛公司的設備資源去支援渠擔 任另2 家龍鑫國際事業機構(下稱龍鑫公司)及吉聲影視音 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董事長業務,將所得利潤均侵占 入己,或利用吉聲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及客票向他人票貼調現 以供其私人使用,或係利用與廠商簽約機會收取該公司節目 製作費及託播費用入已,並蓄意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僱 用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以規避 監察人或股東會監督,又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隨 時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迄至90年間經股東會 一再爭執,才製作該公司87年至89年間公司收支報表,以釋 股東質疑,但亦僅為該公司極少部分營收記錄,另於90年4 月間在股東壓力下,卸任董事長之職,未將客衛公司重要資 產移交給該公司,並占為己有,仍繼續使用該設備為其個人 經營吉聲公司製作節目,足以生損害於客衛公司公司及股東 的利益。其所為犯行如下:
㈠客衛公司未經核准開播前,於籌備會議中決議,先以吉聲公 司名義與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簽訂託播 合約,所得應歸客衛公司,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總計節目費(含稅)新臺幣(下同)409,500 元 ,其中204,750 元未繳回公司,得款204,750 元。 ㈡與耐俱沙發有限公司(下稱耐俱公司)於87年4 月14日簽訂 17萬元及87年11月間起至88年1 月間止,共計62萬元(起訴 書載為41萬元)之託播費,已繳回公司54萬元,其餘8 萬元 未歸入公司所得。
㈢與曾乙丹自88年1 月起至90年4 月止簽訂6 次託播費,總計 7,3 22,000元,占為己有,又於90年4 月起卸任董事長後, 雖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曾乙丹簽約,但仍繼續使用客衛公司頻 道設備及人力資源,得款141 萬元(公訴意旨誤為114 萬元 ),已入帳金額為1,832,000元,實際侵占690 萬元。
㈣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9 月30日止,與百邑特生物科技公 司(下稱百邑特公司)共同製作「健康百分百」節目費共45 萬元,已入帳15萬元,侵占30萬元。
㈤與神采飛揚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神采飛揚公司)於87年11月 11日簽訂72萬元、87年3 月至89年1 月止250 萬元,以製作 「神來之筆」節目費總計322 萬元,另於88年3 月起至89年 3 月止簽訂製作「十五姨」節目費108 萬元,已入帳65萬元 ,侵占365 萬元。
㈥於87年12月14日與「欣雙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雙和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費未入公司帳,所得6 萬 元。
㈦於87年12月15日與「大埔里傳播有限公司」簽訂製作節目費 63,000元,已入帳52,500元,侵占10,500元。 ㈧於88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與吉元有線電視公司及吉 元電訊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費共計744,000 元(起訴 書載為483,000 元),其中459,000 元未入公司帳,侵占28 5,000元。
㈨於88年6 月1 日與「展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馨公司) 簽訂製作3 個月節目費,所得110 萬元(起訴書載為101 萬 元)均未入帳。
㈩於88年6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與「龍閣文化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龍閣公司)簽訂託播費54萬元(起訴書載為48 萬元),有6 萬元入帳,侵占48萬元。
與「天機文化事業社」簽訂製作「命運交響曲」節目費,分 別於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30日止140 萬元、於89年12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120 萬元,共計260 萬元,其中 10萬元有入帳,侵占250 萬元(起訴書載為260 萬元)。 於88年1 月16日與「凌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 雲公司)簽訂節目製作費未入公司帳,所得30萬元,均未入 帳,侵占30萬元。
於88年12月12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播放 「聖火之夜」託播費均未入帳,所得216,500 元。 於87年10月17日接受新竹縣政府文化中心委託,以客衛公司 名義簽約製作「第2 屆新曲獎CD3 千片」(公訴意旨載為「 第2 屆金曲獎CD3 千片」),製作費525,000 元,雖有入公 司帳中,惟暗中卻以客衛公司資金1,826,000 元費用,製作 「音樂合成晶片」(俗稱母帶、MIDI)交由吉聲公司發行銷 售,所得共計1,301,000 元,均未入帳。 於87年11月19日客衛公司股東會中,決議將「客家音樂四百 首卡」版權,以500 萬元賣給龍鑫公司,卻未繳回公司,且
向股東會偽稱龍鑫公司因經營不善,並未談成,但龍鑫公司 卻一直在銷售「卡拉OK大哥大」機器並附帶該歌曲晶片之 銷售事實,且經國稅局催促繳納晶片稅金,股東才查知前情 ,所得500 萬元。
於87年4 月15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與「南桃園系統台」簽 約節目託播費975,000 元,其中39萬元有入帳,但侵占585, 000 元(起訴書載為975,000元)。
於87年4 月7 日客衛公司成立籌備會議記載該公司有「公積 金」3 千萬股,於90年3 月11日股東會資產負債表中,記載 僅剩1 千萬股,而公司尚有2 千萬元公積金未入帳,所得2 千萬元股金。
未經股東會同意,以吉聲公司名義開立370 萬元支票,而由 客衛公司付款購買興康公司之卡拉OK大哥大舊型機器,交 由龍鑫公司銷售,所得占為已有,另由客衛公司負責廣告, 龍鑫公司每賣出1 台,回饋1 千元給客衛公司,總共銷售了 2500台,龍鑫公司之銷售回饋金為250 萬元,均未入帳,侵 占AIOK銷售款370 萬元及侵占龍鑫公司銷售之回饋金250 萬 元。
持客衛公司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支票2 紙(帳號為00000000 -0號),面額分別為35萬元及525,000 元,及客衛公司之客 票由吳拾伍為發票人所開立台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號碼0000 000-0 號之面額35萬元支票1 張,交給謝禎琳抵償其先前持 個人的票向謝禎琳借款2,335,000 元(起訴書載為200 萬元 )之債務。另丁○○私人又向客衛公司員工申梅蘭借款3 次 ,分別為15萬元、236,000 元、87萬元及100 萬元,總計2, 256,000 元,經申梅蘭催討後,丁○○以客衛公司之支票交 給申梅蘭抵債。
90年4 月卸任董事長後,依據客衛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記載 包括日立3000W攝影機3 台、SONY剪接機2 台、日立攝 影機2 台、CCU3 台、山葉電視機14台、專業電視機9 吋 3 台、電腦1 台、CABLE線3 台及效果機2 台等,均未 移交給代理董事長甲○○,仍繼續使用製作節目播放,對外 仍以客衛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並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 但所得均歸由吉聲公司所有,加上設備器材總價為2,500 萬 元,全部侵占入己。
87年4 月籌備成立客衛公司期間,約定4 位股東丙○○、甲 ○○、乙○○及丁○○,每人出資5 百萬元現金股,另外個 人所出音樂版權分配持股比率,即依所出現金股計算,其以 其弟劉家明名義開立10張支票,全部遭退票,另向股東甲○ ○借款150 萬元調現以支付其中3 張支票,但其他股金並未
實際繳納,其真正持股僅為3 百萬元股,卻於90年3 月11日 股東會會議資料中「股東名簿」記載其持股比率為1 千萬元 股,因而侵占股份出資7 百萬元。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逸(原名林淵源)、丙○○、甲 ○○、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邱從耀、莊兆松 、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洪柔君於91年5 月21 日之陳述、羅美惠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 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逸、丙○○ 、甲○○、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邱從耀、莊 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羅美惠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非違法取得,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是以,就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 逸、丙○○、甲○○、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 邱從耀、莊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羅美 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歷次陳 述狀及其就客家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衛公司」 )之財務資料所為之分析、判斷等陳述,性質上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至證人乙○○於檢察官歷次偵查訊問 中,均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未經具結,而證人謝禎琳於91 年2 月19日之陳述、陳淑芳於91年3 月25日之陳述、李寶鑫 於91年3 月25日之陳述、劉沛豐於91年5 月7 日之陳述、林 勝鳳於91年8 月28日之陳述、王德寶於91年8 月28日之陳述 及洪柔君於91年5 月21日之陳述,均未具結,是上開證人乙 ○○、謝禎琳、陳淑芳、劉沛豐、林勝鳳、王德寶於偵查中 之陳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該次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㈡其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之編號六㈡至㈣、八、九㈡㈢、十、十一㈡至㈥、十二㈡ 至㈣、十三、十四、十六㈡、十七至十九、二十㈡至㈢、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㈡至㈣、二十三、二十四㈠㈡、二十五 ㈡㈢、二十六至二十九號所列各項書證及「92年度保管字第 2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告訴人甲○○所提證物㈠ 至㈡、刑事告訴狀證㈠至㈢、營運報告書㈠至㈢、客衛公司 轉投資龍鑫案報告、客衛公司結算書、報告書、客衛公司87 年度分錄簿、客衛公司節目表等證物,其內包含客衛公司與 客戶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客衛公司各項傳票資料及憑證影本 、總分類帳、資產損益表、股份明細表、現金簿等資料,及 告訴人甲○○自行撰寫繪製之書狀及分析表格等物,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 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 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 87年台非字第1 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考)。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 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 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 符;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 人有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 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9年上字第315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綜上所述,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將原為他人 持有之物變更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侵占罪既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則 行為人是否具有該不法意圖,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認定此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是以,本院應秉持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及刑罰最後 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在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屬刑事法 律規定之處罰範疇內,亦無間接證據足以推知間接事實者, 縱被告所辯有虛漏不實之處,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有罪,合 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乙○○之指訴,證人丙○○、沈瑞堂、林淵源(原名林 展逸)、莊兆松、羅火明、劉沛豐、林勝鳳、黃明朝、洪柔 君、李寶鑫、陳淑芳、王德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8 、9 、10至14、16、17至19、20 至29號所示各該契約、業務報表、支票影本等書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7至90年間擔任客衛公司董事 長乙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答辯略以: ㈠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客衛公司於87年4 月8 日發起 籌設,於同年6 月3 日登記設立,而吉聲公司與新壢公司簽 訂之授權播放合約係自87年1 月1 日起生效,故吉聲公司與 新壢公司簽訂之授權播放合約訂定在先,斯時客衛公司尚未 發起設立,更未有如告訴人甲○○所稱「於籌備會議中決議 ,先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新壢公司簽定託播契約」之情形,是 以,上開節目費為吉聲公司之業務收入,與客衛公司無關; 又被告未見過告訴人甲○○提出之87年4 月29日董監事會會 議記錄,故否認該決議之真實性。至於客衛公司之所以將新 壢公司6 個月節目費204,750 元予以入帳,乃係當時客衛公 司資金短缺,被告將吉聲公司之營業收入借給客衛公司,客 衛公司之轉帳傳票或會計帳冊記載此為「應收帳款」、「系 統收入」,應屬會計人員誤以為係客衛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記 載違誤所致。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於87年4 月14日簽訂之的廣告託播契約係謝鎮(即謝禛琳)出面與耐 俱公司簽訂,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收取該17萬元託播費用 ;另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所簽87年11月至88年1 月之託播契 約為被告所簽,耐俱公司老闆羅火明並簽發面額8 萬元之支 票3 紙交付客衛公司會計入帳,且經總經理丙○○簽認,被
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㈢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㈢之部分,客衛公司與曾乙丹自88年1 月 起至90年4 月止簽訂節目託播契約,由申梅蘭收取88年1 月 至3 月之託播費共468,000 元,其餘88年4 月至89年3 月之 託播費係曾乙丹交付支票給被告,均有入帳,被告並未侵占 該款項。而吉聲公司於90年5 月29日與曾乙丹另行簽約之原 因係因斯時客衛公司已無實際經營,且吉聲公司另與南桃園 有線電視公司簽約,有系統台可播放節目。是以,該節目託 播收入本屬吉聲公司所有,與客衛公司無關。
㈣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㈣之部分,客衛公司與百邑特公司之契約 非被告所簽,節目費用亦未支付給被告,故被告未侵占該款 項。
㈤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㈤之部分,客衛公司與神采飛揚公司間簽 訂之「神來之筆」與「十五姨」節目,節目費均有入帳,業 經甲○○製作公司收入明細,由總經理丙○○及監察人甲○ ○簽名確認過,被告未侵占該款項。
㈥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㈥之部分,客衛公司與欣雙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節目費,均有 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㈦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㈦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大埔里傳播有限公 司簽訂之節目費63,000元,業已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 戶,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㈧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㈧之部分,客衛公司僅收取吉元電視公司 與吉元電纜電訊公司於88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 節目費共48萬元,起訴書記載「至90年12月31日止」云云, 與事實不符,吉元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係以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名票據支付給客衛公司,已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 帳戶內,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㈨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㈨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展馨公司簽訂契約 之節目費共110 萬元,由展鑫公司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4 紙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2 紙支付,其中面額15萬元之支票4 紙入帳後由被告持以對外調現,用以支付客衛公司開銷,另 面額25萬元之支票2 紙則由股東申梅蘭對外調現供客衛公司 開銷,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㈩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㈩之部分,客衛公司與龍閣公司間之託播 節目費,係自88年7 月起至89年12月止,每月3 萬元,共計 54萬元,先後收取後已記入客衛公司帳簿內,並經甲○○簽 名確認,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天機文化事業社自88年7 月起 至89年1 月止應給付之節目費共計140 萬元,業已記入客衛
公司帳簿,並經甲○○及丙○○簽名確認。至於89年12月起 至90年3 月止共計120 萬元之節目費,係由被告收取後直接 用於公司之各項開銷,僅無會計人員作帳而已,被告並未侵 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凌雲公司間之節目 費30萬元,係由被告、甲○○及彭嬿3 人共同出面簽約,斯 時因借用倢麗公司之攝影棚,須支付倢麗公司相關費用,故 凌雲公司負責人即直接將該30萬元支票交與倢麗公司負責人 溫恭浩收執,被告並未經手此費用,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播 放「聖火之夜」節目,節目費共計216,500 元,業已記入客 衛公司帳簿,業經甲○○簽名確認,且用以支付客衛公司之 衛星費用,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係被告基於拓展客衛公司業務 之目的,向新竹縣政府文化中心承包製作「第2 屆客家新曲 獎」CD 3千片之業務,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應給付之製作費52 5,000 元業已入帳。然因上開製作費過低,客衛公司之資金 又不足以執行契約,倘中途解約,客衛公司又將受罰,被告 為了不使客衛公司遭受違約處分,乃委由吉聲公司承接製作 該工作;該項業務之錄音室費用總計支出1,826,000 元,其 中客衛公司僅以客票(曾乙丹簽發之面額35萬元支票,票載 發票日為88年9 月1 日)支付其中35萬元,另外1,476,000 元均由吉聲公司墊付。而客衛公司承包此項業務,僅賺取製 作費而已,不含詞曲版權及發行銷售之權利,吉聲公司係事 後另行付費取得詞曲版權予以發行銷售,此與客衛公司無涉 ;此外,上開新竹縣立文化中心委託製作之內容與「音樂合 成晶片」無關,起訴書就此部分指訴有誤,被告並無暗中以 客衛公司之1,826,000 元資金,製作「音樂合成晶片」交由 吉聲公司發行銷售,侵占所得1,301,000 元之情形。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龍鑫公司與客衛公司間並未訂 立任何販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合約,亦無所謂回饋金 之約定,至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國稅局催促繳納晶片稅金, 股東才查知前情,所得五百萬元」云云,並無所本。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吉聲公司於87年4 月15日起至 87年12月31日止與南桃園系統台簽訂節目託播契約之部分, 並非客衛公司參與簽約,故與客衛公司無涉,且該份契約係 由吉聲公司支付節目費給南桃園系統台,並無所得可言。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帳目並非被告負責, 不可僅憑甲○○自行製作之股金計算書,逕謂被告侵占股金 2 千萬元,且被告個人出資之1500萬股公積金仍在被告個人
名下,並未處分,所有股票亦存放在客衛公司內,被告並未 侵占該股金。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吉聲公司向興康公司購買卡拉 OK機器之費用370 萬元,係由吉聲公司自行支付,並非被告 以客衛公司之資產支出購買。至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吉聲公 司向興康公司購買卡拉OK大哥大舊型機器後,交由龍鑫公司 銷售,所得占為己有,另由客衛公司負責廣告,龍鑫公司每 賣1 台,有1 千元回饋金給客衛公司,總共銷售2500台,未 入公司帳,所得250 萬元」云云,亦無所本,蓋上開龍鑫公 司銷售1 台機器後支付1 千元回饋金予客衛公司乙事,僅止 於協商階段,實際上未曾執行,自無所謂所得250 萬元存在 之事實。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被告因客衛公司資金不足,運 作困難,而於87年11月9 日客衛公司股東會中,經股東授權 得以全權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事宜,被告始以客衛公司之客 票對外借款調現,被告並以私人支票對外借款調現供客衛公 司使用,而與客衛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申梅蘭之部分 ,係因客衛公司資金不足而向申梅蘭借款支付衛星費及薪資 費,並非被告之私人借款,其後才會開立客衛公司之支票清 償,客衛公司向申梅蘭借款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236,000 元、87萬元、1 百萬元,其中第1 筆15萬元已由申梅蘭使用 客衛公司器材設備製作節目作為抵扣,最後1 筆1 百萬元乃 包含於客衛公司於88年2 月10以客票(即展馨公司簽發之25 萬元支票2 紙)向申梅蘭貼現,該2 紙客票屆期未獲付款。 經申梅蘭於借款時扣除5 萬元利息後,被告取得45萬元現金 ,均用以支付客衛公司11月薪資28,720元及12月薪資421,28 0 元(28,720+421,280 =450,000 元)。而236,000 元、 87萬元、1 百萬元之支票3 紙,均未填寫發票日,乃因申梅 蘭另積欠客衛公司製作費及節目託播費未結算之緣故,而申 梅蘭嗣後尚且經丙○○及甲○○授權同意取走劉家明所有之 攝影機及部分客衛公司之器材,更可證明上開金額為客衛公 司與申梅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侵占 上開支票票款。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客衛公司財 產目錄明細表係甲○○自行製作,與事實諸多不符,其中日 立3000W 攝影機3 台係劉家明個人所有,並非客衛公司之財 產,而SONY剪接機2 台及日立攝影機2 台等機器,原在送修 保養中,唯因客衛公司欠稅而遭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經行 政執行處要求被告保管上開機器,現經法院拍賣由洪武雄買 受;部分機器則遭甲○○搬離,被告不知現在何處,甲○○
就此部分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目錄明細表所載設備均為客衛公 司出資購買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機器設備 之情事;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被告對外以客衛公司名義與 南桃園系統台簽約,所得均歸吉聲公司所有云云,亦有誤會 ,蓋吉聲公司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者,係由吉聲公司付款, 並無收入所得,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 之所得,實屬無據。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被告之持股比例部分係經股東 會認可,並非被告自行計算,且股金有無繳足乃係股東個人 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股東之股金未繳足,亦不能謂 該股東侵占公司資金。
伍、本院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蓄意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僱用 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以規避監 察人或股東會監督,又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隨時 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迄90年間經股東會一再 爭執,才製作該公司87年至89年間公司收支報表,以釋股東 質疑,但亦僅為該公司極少部分營收紀錄」云云,尚屬不能 證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甲○○、乙○○、丙○○等人於87年2 月間起發起設 立客衛公司,開始著手籌備客衛公司之成立事宜,渠等並於 87年4 月8 日召開發起人籌備決策會議,欲共同投資成立客 衛公司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乙○○ 、丙○○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並有經渠等簽名確認之客家 衛星頻道共同投資草約(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1 至2 頁)、客衛公司87年4 月 8 日發起人籌備決策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5 頁)。嗣被告 與甲○○、乙○○、丙○○等人作成上開成立客衛公司之籌 備決策後,渠等除以現金出資外,被告另以其經營之吉聲影 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之機器設備投資,價額共1, 350 萬元,乙○○以其妻經營之漢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興公司)之機器設備投資,價額共1,150 萬元,此亦有客衛 公司87年4 月9 日帳簿登記資料1 份可參(見92年度保管字 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分錄簿㈠」第136 頁); 被告並以存有9,500 萬元之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客家國際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號) 作為公司資本證明,及製作已收齊股款之客衛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紙,經會計師簽證後,由會計師檢具 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發起人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資本證明、股款繳納證明 書等文件後,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改隸於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 數度命補正後,嗣於87年6 月3 日始經主管機關以87年建三 字第173894號函准予登記,並由經濟部於87年6 月15日核發 公司執照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4 月3 日經(90 )中辦三管字第09030875020 號函附客衛公司登記案卷全卷 1 份在卷足佐(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0至53頁 反面);而被告自90年4 月6 日起辭去客衛公司董事長職務 乙節,有被告出具之辭職書1 紙可參(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 號卷二第262 頁)。是以,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乙 ○○、丙○○等人於87年初開始籌備設立客衛公司,嗣於87 年6 月3 日始設立登記完畢,但在登記成立及正式開播之前 ,客衛公司即已對外營運,其於90年4 月6 日辭去客衛公司 董事長職務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合先認定。
㈡被告於擔任客衛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大部分之資產係由 四大股東即被告、甲○○、乙○○、丙○○出資提供,除被 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業務外,乙○○擔任副董 事長,甲○○擔任監察人,負責掌管財務相關事項及客衛公 司新埔攝影棚之營運,丙○○擔任總經理,掌管客衛公司內 部收入及支出審核,而關於客衛公司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 等相關財務報表,均會送交甲○○、丙○○等人簽核,渠等 4 人隨時會召開董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公司營運事項等情, 分據證人丙○○、乙○○到庭證述明確,證人甲○○對此亦 不否認,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
㈢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籌備成立客衛公司時 ,原本決議4 大股東每人要投資5 百萬元,伊的部分即以個 人出資3 百萬元及2 位朋友各出資1 百萬元,湊足5 百萬元 投資客衛公司,其他3 位大股東也是各現金出資5 百萬元, 甲○○是以退休金及所有資產投入客衛公司經營,被告除以 現金投資外,另以吉聲公司之攝影設備及影帶等折算約1,30 0 餘萬元之財產投資,乙○○則以漢興公司的設備及節目帶 等折算約1,100 餘萬元之財產投資,乙○○只繳納150 萬元 股金,其餘3 百餘萬元股金則因他與公司有摩擦,所以他不 願繳納,其他人都有繳清;被告與乙○○以設備投資之部分 均有交給公司,經伊清點過等語在卷。此外,觀諸客衛公司 87年現金簿之記載可知,客衛公司籌備成立之初,各股東之 股金並未立即繳齊,而係被告、甲○○、乙○○、丙○○等 人於87年2 月至11月間分數次繳納,被告、甲○○及乙○○ 除有以其等各自所有之客家歌曲著作權作為無形資產投資外
,被告與乙○○亦分別以吉聲公司、漢興公司之機器設備作 為設備資產投資客衛公司,甚且,甲○○因曾多次借款給客 衛公司急用或代為繳納水電費、機器維修費等費用,而將該 借款或代繳款項視為其投資客衛公司之金額等情,此分據被 告與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乙○○於87年11月20日書立之股金轉讓書、丙○○書立 之股金繳納明細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單影本、甲 ○○自行書立之投資客衛公司明細表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影 本、繳納入股金50萬元簽收單、匯款通知單、出資20萬元供 客衛公司購買IRD 機器5 台之收據、客衛公司87年明細分類 帳、現金簿、87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被告以支票繳納股金 150 萬元之收據、87年4 月13日轉帳傳票(見92年度保管字 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㈡」第147 至155 頁 、第158 至166 頁,但均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以手寫 加註之文字內容)。另被告及甲○○各有多次借款給客衛公 司使用或代墊費用之情形,此經被告及證人甲○○、洪柔君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客衛公司87年明細分類帳 、現金簿及公司傳票上所載「向劉董暫借」、「向林總監暫 借」等字樣之紀錄足為參佐(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㈡」第158 至162 頁、「分錄簿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