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10號
TYDM,93,易,410,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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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87年4 月間至91年6 月30日擔 任客衛公司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利用客衛公司的設備資源去支援渠擔 任另2 家龍鑫國際事業機構(下稱龍鑫公司)及吉聲影視音 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董事長業務,將所得利潤均侵占 入己,或利用吉聲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及客票向他人票貼調現 以供其私人使用,或係利用與廠商簽約機會收取該公司節目 製作費及託播費用入已,並蓄意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僱 用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以規避 監察人或股東會監督,又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隨 時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迄至90年間經股東會 一再爭執,才製作該公司87年至89年間公司收支報表,以釋 股東質疑,但亦僅為該公司極少部分營收記錄,另於90年4 月間在股東壓力下,卸任董事長之職,未將客衛公司重要資 產移交給該公司,並占為己有,仍繼續使用該設備為其個人 經營吉聲公司製作節目,足以生損害於客衛公司公司及股東 的利益。其所為犯行如下:
㈠客衛公司未經核准開播前,於籌備會議中決議,先以吉聲公 司名義與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簽訂託播 合約,所得應歸客衛公司,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總計節目費(含稅)新臺幣(下同)409,500 元 ,其中204,750 元未繳回公司,得款204,750 元。 ㈡與耐俱沙發有限公司(下稱耐俱公司)於87年4 月14日簽訂 17萬元及87年11月間起至88年1 月間止,共計62萬元(起訴 書載為41萬元)之託播費,已繳回公司54萬元,其餘8 萬元 未歸入公司所得。
㈢與曾乙丹自88年1 月起至90年4 月止簽訂6 次託播費,總計 7,3 22,000元,占為己有,又於90年4 月起卸任董事長後, 雖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曾乙丹簽約,但仍繼續使用客衛公司頻 道設備及人力資源,得款141 萬元(公訴意旨誤為114 萬元 ),已入帳金額為1,832,000元,實際侵占690 萬元。



㈣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9 月30日止,與百邑特生物科技公 司(下稱百邑特公司)共同製作「健康百分百」節目費共45 萬元,已入帳15萬元,侵占30萬元。
㈤與神采飛揚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神采飛揚公司)於87年11月 11日簽訂72萬元、87年3 月至89年1 月止250 萬元,以製作 「神來之筆」節目費總計322 萬元,另於88年3 月起至89年 3 月止簽訂製作「十五姨」節目費108 萬元,已入帳65萬元 ,侵占365 萬元。
㈥於87年12月14日與「欣雙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雙和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費未入公司帳,所得6 萬 元。
㈦於87年12月15日與「大埔里傳播有限公司」簽訂製作節目費 63,000元,已入帳52,500元,侵占10,500元。 ㈧於88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與吉元有線電視公司及吉 元電訊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費共計744,000 元(起訴 書載為483,000 元),其中459,000 元未入公司帳,侵占28 5,000元。
㈨於88年6 月1 日與「展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馨公司) 簽訂製作3 個月節目費,所得110 萬元(起訴書載為101 萬 元)均未入帳。
㈩於88年6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與「龍閣文化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龍閣公司)簽訂託播費54萬元(起訴書載為48 萬元),有6 萬元入帳,侵占48萬元。
與「天機文化事業社」簽訂製作「命運交響曲」節目費,分 別於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30日止140 萬元、於89年12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120 萬元,共計260 萬元,其中 10萬元有入帳,侵占250 萬元(起訴書載為260 萬元)。 於88年1 月16日與「凌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 雲公司)簽訂節目製作費未入公司帳,所得30萬元,均未入 帳,侵占30萬元。
於88年12月12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播放 「聖火之夜」託播費均未入帳,所得216,500 元。 於87年10月17日接受新竹縣政府文化中心委託,以客衛公司 名義簽約製作「第2 屆新曲獎CD3 千片」(公訴意旨載為「 第2 屆金曲獎CD3 千片」),製作費525,000 元,雖有入公 司帳中,惟暗中卻以客衛公司資金1,826,000 元費用,製作 「音樂合成晶片」(俗稱母帶、MIDI)交由吉聲公司發行銷 售,所得共計1,301,000 元,均未入帳。 於87年11月19日客衛公司股東會中,決議將「客家音樂四百 首卡」版權,以500 萬元賣給龍鑫公司,卻未繳回公司,且



向股東會偽稱龍鑫公司因經營不善,並未談成,但龍鑫公司 卻一直在銷售「卡拉OK大哥大」機器並附帶該歌曲晶片之 銷售事實,且經國稅局催促繳納晶片稅金,股東才查知前情 ,所得500 萬元。
於87年4 月15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與「南桃園系統台」簽 約節目託播費975,000 元,其中39萬元有入帳,但侵占585, 000 元(起訴書載為975,000元)。
於87年4 月7 日客衛公司成立籌備會議記載該公司有「公積 金」3 千萬股,於90年3 月11日股東會資產負債表中,記載 僅剩1 千萬股,而公司尚有2 千萬元公積金未入帳,所得2 千萬元股金。
未經股東會同意,以吉聲公司名義開立370 萬元支票,而由 客衛公司付款購買興康公司之卡拉OK大哥大舊型機器,交 由龍鑫公司銷售,所得占為已有,另由客衛公司負責廣告, 龍鑫公司每賣出1 台,回饋1 千元給客衛公司,總共銷售了 2500台,龍鑫公司之銷售回饋金為250 萬元,均未入帳,侵 占AIOK銷售款370 萬元及侵占龍鑫公司銷售之回饋金250 萬 元。
持客衛公司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支票2 紙(帳號為00000000 -0號),面額分別為35萬元及525,000 元,及客衛公司之客 票由吳拾伍為發票人所開立台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號碼0000 000-0 號之面額35萬元支票1 張,交給謝禎琳抵償其先前持 個人的票向謝禎琳借款2,335,000 元(起訴書載為200 萬元 )之債務。另丁○○私人又向客衛公司員工申梅蘭借款3 次 ,分別為15萬元、236,000 元、87萬元及100 萬元,總計2, 256,000 元,經申梅蘭催討後,丁○○以客衛公司之支票交 給申梅蘭抵債。
90年4 月卸任董事長後,依據客衛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記載 包括日立3000W攝影機3 台、SONY剪接機2 台、日立攝 影機2 台、CCU3 台、山葉電視機14台、專業電視機9 吋 3 台、電腦1 台、CABLE線3 台及效果機2 台等,均未 移交給代理董事長甲○○,仍繼續使用製作節目播放,對外 仍以客衛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並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 但所得均歸由吉聲公司所有,加上設備器材總價為2,500 萬 元,全部侵占入己。
87年4 月籌備成立客衛公司期間,約定4 位股東丙○○、甲 ○○、乙○○及丁○○,每人出資5 百萬元現金股,另外個 人所出音樂版權分配持股比率,即依所出現金股計算,其以 其弟劉家明名義開立10張支票,全部遭退票,另向股東甲○ ○借款150 萬元調現以支付其中3 張支票,但其他股金並未



實際繳納,其真正持股僅為3 百萬元股,卻於90年3 月11日 股東會會議資料中「股東名簿」記載其持股比率為1 千萬元 股,因而侵占股份出資7 百萬元。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逸(原名林淵源)、丙○○、甲 ○○、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邱從耀、莊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洪柔君於91年5 月21 日之陳述、羅美惠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 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逸、丙○○ 、甲○○、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邱從耀、莊 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羅美惠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非違法取得,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是以,就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 逸、丙○○、甲○○、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 邱從耀、莊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羅美 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歷次陳 述狀及其就客家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衛公司」 )之財務資料所為之分析、判斷等陳述,性質上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至證人乙○○於檢察官歷次偵查訊問 中,均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未經具結,而證人謝禎琳於91 年2 月19日之陳述、陳淑芳於91年3 月25日之陳述、李寶鑫 於91年3 月25日之陳述、劉沛豐於91年5 月7 日之陳述、林 勝鳳於91年8 月28日之陳述、王德寶於91年8 月28日之陳述 及洪柔君於91年5 月21日之陳述,均未具結,是上開證人乙 ○○、謝禎琳、陳淑芳、劉沛豐林勝鳳王德寶於偵查中 之陳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該次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㈡其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之編號六㈡至㈣、八、九㈡㈢、十、十一㈡至㈥、十二㈡ 至㈣、十三、十四、十六㈡、十七至十九、二十㈡至㈢、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㈡至㈣、二十三、二十四㈠㈡、二十五 ㈡㈢、二十六至二十九號所列各項書證及「92年度保管字第 2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告訴人甲○○所提證物㈠ 至㈡、刑事告訴狀證㈠至㈢、營運報告書㈠至㈢、客衛公司 轉投資龍鑫案報告、客衛公司結算書、報告書、客衛公司87 年度分錄簿、客衛公司節目表等證物,其內包含客衛公司與 客戶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客衛公司各項傳票資料及憑證影本 、總分類帳、資產損益表、股份明細表、現金簿等資料,及 告訴人甲○○自行撰寫繪製之書狀及分析表格等物,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 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 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 87年台非字第1 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考)。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 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 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 符;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 人有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 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9年上字第315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綜上所述,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將原為他人 持有之物變更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侵占罪既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則 行為人是否具有該不法意圖,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認定此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是以,本院應秉持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及刑罰最後 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在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屬刑事法 律規定之處罰範疇內,亦無間接證據足以推知間接事實者, 縱被告所辯有虛漏不實之處,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有罪,合 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乙○○之指訴,證人丙○○、沈瑞堂林淵源(原名林 展逸)、莊兆松羅火明劉沛豐林勝鳳黃明朝洪柔 君、李寶鑫、陳淑芳、王德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8 、9 、10至14、16、17至19、20 至29號所示各該契約、業務報表、支票影本等書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7至90年間擔任客衛公司董事 長乙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答辯略以: ㈠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客衛公司於87年4 月8 日發起 籌設,於同年6 月3 日登記設立,而吉聲公司與新壢公司簽 訂之授權播放合約係自87年1 月1 日起生效,故吉聲公司與 新壢公司簽訂之授權播放合約訂定在先,斯時客衛公司尚未 發起設立,更未有如告訴人甲○○所稱「於籌備會議中決議 ,先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新壢公司簽定託播契約」之情形,是 以,上開節目費為吉聲公司之業務收入,與客衛公司無關; 又被告未見過告訴人甲○○提出之87年4 月29日董監事會會 議記錄,故否認該決議之真實性。至於客衛公司之所以將新 壢公司6 個月節目費204,750 元予以入帳,乃係當時客衛公 司資金短缺,被告將吉聲公司之營業收入借給客衛公司,客 衛公司之轉帳傳票或會計帳冊記載此為「應收帳款」、「系 統收入」,應屬會計人員誤以為係客衛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記 載違誤所致。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於87年4 月14日簽訂之的廣告託播契約係謝鎮(即謝禛琳)出面與耐 俱公司簽訂,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收取該17萬元託播費用 ;另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所簽87年11月至88年1 月之託播契 約為被告所簽,耐俱公司老闆羅火明並簽發面額8 萬元之支 票3 紙交付客衛公司會計入帳,且經總經理丙○○簽認,被



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㈢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㈢之部分,客衛公司與曾乙丹自88年1 月 起至90年4 月止簽訂節目託播契約,由申梅蘭收取88年1 月 至3 月之託播費共468,000 元,其餘88年4 月至89年3 月之 託播費係曾乙丹交付支票給被告,均有入帳,被告並未侵占 該款項。而吉聲公司於90年5 月29日與曾乙丹另行簽約之原 因係因斯時客衛公司已無實際經營,且吉聲公司另與南桃園 有線電視公司簽約,有系統台可播放節目。是以,該節目託 播收入本屬吉聲公司所有,與客衛公司無關。
㈣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㈣之部分,客衛公司與百邑特公司之契約 非被告所簽,節目費用亦未支付給被告,故被告未侵占該款 項。
㈤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㈤之部分,客衛公司與神采飛揚公司間簽 訂之「神來之筆」與「十五姨」節目,節目費均有入帳,業 經甲○○製作公司收入明細,由總經理丙○○及監察人甲○ ○簽名確認過,被告未侵占該款項。
㈥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㈥之部分,客衛公司與欣雙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節目費,均有 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㈦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㈦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大埔里傳播有限公 司簽訂之節目費63,000元,業已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 戶,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㈧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㈧之部分,客衛公司僅收取吉元電視公司 與吉元電纜電訊公司於88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 節目費共48萬元,起訴書記載「至90年12月31日止」云云, 與事實不符,吉元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係以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名票據支付給客衛公司,已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 帳戶內,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㈨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㈨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展馨公司簽訂契約 之節目費共110 萬元,由展鑫公司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4 紙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2 紙支付,其中面額15萬元之支票4 紙入帳後由被告持以對外調現,用以支付客衛公司開銷,另 面額25萬元之支票2 紙則由股東申梅蘭對外調現供客衛公司 開銷,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㈩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㈩之部分,客衛公司與龍閣公司間之託播 節目費,係自88年7 月起至89年12月止,每月3 萬元,共計 54萬元,先後收取後已記入客衛公司帳簿內,並經甲○○簽 名確認,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天機文化事業社自88年7 月起 至89年1 月止應給付之節目費共計140 萬元,業已記入客衛



公司帳簿,並經甲○○及丙○○簽名確認。至於89年12月起 至90年3 月止共計120 萬元之節目費,係由被告收取後直接 用於公司之各項開銷,僅無會計人員作帳而已,被告並未侵 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凌雲公司間之節目 費30萬元,係由被告、甲○○及彭嬿3 人共同出面簽約,斯 時因借用倢麗公司之攝影棚,須支付倢麗公司相關費用,故 凌雲公司負責人即直接將該30萬元支票交與倢麗公司負責人 溫恭浩收執,被告並未經手此費用,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播 放「聖火之夜」節目,節目費共計216,500 元,業已記入客 衛公司帳簿,業經甲○○簽名確認,且用以支付客衛公司之 衛星費用,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係被告基於拓展客衛公司業務 之目的,向新竹縣政府文化中心承包製作「第2 屆客家新曲 獎」CD 3千片之業務,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應給付之製作費52 5,000 元業已入帳。然因上開製作費過低,客衛公司之資金 又不足以執行契約,倘中途解約,客衛公司又將受罰,被告 為了不使客衛公司遭受違約處分,乃委由吉聲公司承接製作 該工作;該項業務之錄音室費用總計支出1,826,000 元,其 中客衛公司僅以客票(曾乙丹簽發之面額35萬元支票,票載 發票日為88年9 月1 日)支付其中35萬元,另外1,476,000 元均由吉聲公司墊付。而客衛公司承包此項業務,僅賺取製 作費而已,不含詞曲版權及發行銷售之權利,吉聲公司係事 後另行付費取得詞曲版權予以發行銷售,此與客衛公司無涉 ;此外,上開新竹縣立文化中心委託製作之內容與「音樂合 成晶片」無關,起訴書就此部分指訴有誤,被告並無暗中以 客衛公司之1,826,000 元資金,製作「音樂合成晶片」交由 吉聲公司發行銷售,侵占所得1,301,000 元之情形。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龍鑫公司與客衛公司間並未訂 立任何販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合約,亦無所謂回饋金 之約定,至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國稅局催促繳納晶片稅金, 股東才查知前情,所得五百萬元」云云,並無所本。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吉聲公司於87年4 月15日起至 87年12月31日止與南桃園系統台簽訂節目託播契約之部分, 並非客衛公司參與簽約,故與客衛公司無涉,且該份契約係 由吉聲公司支付節目費給南桃園系統台,並無所得可言。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帳目並非被告負責, 不可僅憑甲○○自行製作之股金計算書,逕謂被告侵占股金 2 千萬元,且被告個人出資之1500萬股公積金仍在被告個人



名下,並未處分,所有股票亦存放在客衛公司內,被告並未 侵占該股金。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吉聲公司向興康公司購買卡拉 OK機器之費用370 萬元,係由吉聲公司自行支付,並非被告 以客衛公司之資產支出購買。至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吉聲公 司向興康公司購買卡拉OK大哥大舊型機器後,交由龍鑫公司 銷售,所得占為己有,另由客衛公司負責廣告,龍鑫公司每 賣1 台,有1 千元回饋金給客衛公司,總共銷售2500台,未 入公司帳,所得250 萬元」云云,亦無所本,蓋上開龍鑫公 司銷售1 台機器後支付1 千元回饋金予客衛公司乙事,僅止 於協商階段,實際上未曾執行,自無所謂所得250 萬元存在 之事實。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被告因客衛公司資金不足,運 作困難,而於87年11月9 日客衛公司股東會中,經股東授權 得以全權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事宜,被告始以客衛公司之客 票對外借款調現,被告並以私人支票對外借款調現供客衛公 司使用,而與客衛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申梅蘭之部分 ,係因客衛公司資金不足而向申梅蘭借款支付衛星費及薪資 費,並非被告之私人借款,其後才會開立客衛公司之支票清 償,客衛公司向申梅蘭借款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236,000 元、87萬元、1 百萬元,其中第1 筆15萬元已由申梅蘭使用 客衛公司器材設備製作節目作為抵扣,最後1 筆1 百萬元乃 包含於客衛公司於88年2 月10以客票(即展馨公司簽發之25 萬元支票2 紙)向申梅蘭貼現,該2 紙客票屆期未獲付款。 經申梅蘭於借款時扣除5 萬元利息後,被告取得45萬元現金 ,均用以支付客衛公司11月薪資28,720元及12月薪資421,28 0 元(28,720+421,280 =450,000 元)。而236,000 元、 87萬元、1 百萬元之支票3 紙,均未填寫發票日,乃因申梅 蘭另積欠客衛公司製作費及節目託播費未結算之緣故,而申 梅蘭嗣後尚且經丙○○及甲○○授權同意取走劉家明所有之 攝影機及部分客衛公司之器材,更可證明上開金額為客衛公 司與申梅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侵占 上開支票票款。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客衛公司財 產目錄明細表係甲○○自行製作,與事實諸多不符,其中日 立3000W 攝影機3 台係劉家明個人所有,並非客衛公司之財 產,而SONY剪接機2 台及日立攝影機2 台等機器,原在送修 保養中,唯因客衛公司欠稅而遭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經行 政執行處要求被告保管上開機器,現經法院拍賣由洪武雄買 受;部分機器則遭甲○○搬離,被告不知現在何處,甲○○



就此部分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目錄明細表所載設備均為客衛公 司出資購買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機器設備 之情事;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被告對外以客衛公司名義與 南桃園系統台簽約,所得均歸吉聲公司所有云云,亦有誤會 ,蓋吉聲公司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者,係由吉聲公司付款, 並無收入所得,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 之所得,實屬無據。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被告之持股比例部分係經股東 會認可,並非被告自行計算,且股金有無繳足乃係股東個人 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股東之股金未繳足,亦不能謂 該股東侵占公司資金。
伍、本院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蓄意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僱用 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以規避監 察人或股東會監督,又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隨時 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迄90年間經股東會一再 爭執,才製作該公司87年至89年間公司收支報表,以釋股東 質疑,但亦僅為該公司極少部分營收紀錄」云云,尚屬不能 證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甲○○、乙○○、丙○○等人於87年2 月間起發起設 立客衛公司,開始著手籌備客衛公司之成立事宜,渠等並於 87年4 月8 日召開發起人籌備決策會議,欲共同投資成立客 衛公司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乙○○ 、丙○○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並有經渠等簽名確認之客家 衛星頻道共同投資草約(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1 至2 頁)、客衛公司87年4 月 8 日發起人籌備決策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5 頁)。嗣被告 與甲○○、乙○○、丙○○等人作成上開成立客衛公司之籌 備決策後,渠等除以現金出資外,被告另以其經營之吉聲影 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之機器設備投資,價額共1, 350 萬元,乙○○以其妻經營之漢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興公司)之機器設備投資,價額共1,150 萬元,此亦有客衛 公司87年4 月9 日帳簿登記資料1 份可參(見92年度保管字 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分錄簿㈠」第136 頁); 被告並以存有9,500 萬元之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客家國際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號) 作為公司資本證明,及製作已收齊股款之客衛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紙,經會計師簽證後,由會計師檢具 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發起人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資本證明、股款繳納證明 書等文件後,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改隸於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 數度命補正後,嗣於87年6 月3 日始經主管機關以87年建三 字第173894號函准予登記,並由經濟部於87年6 月15日核發 公司執照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4 月3 日經(90 )中辦三管字第09030875020 號函附客衛公司登記案卷全卷 1 份在卷足佐(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0至53頁 反面);而被告自90年4 月6 日起辭去客衛公司董事長職務 乙節,有被告出具之辭職書1 紙可參(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 號卷二第262 頁)。是以,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乙 ○○、丙○○等人於87年初開始籌備設立客衛公司,嗣於87 年6 月3 日始設立登記完畢,但在登記成立及正式開播之前 ,客衛公司即已對外營運,其於90年4 月6 日辭去客衛公司 董事長職務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合先認定。
㈡被告於擔任客衛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大部分之資產係由 四大股東即被告、甲○○、乙○○、丙○○出資提供,除被 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業務外,乙○○擔任副董 事長,甲○○擔任監察人,負責掌管財務相關事項及客衛公 司新埔攝影棚之營運,丙○○擔任總經理,掌管客衛公司內 部收入及支出審核,而關於客衛公司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 等相關財務報表,均會送交甲○○、丙○○等人簽核,渠等 4 人隨時會召開董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公司營運事項等情, 分據證人丙○○、乙○○到庭證述明確,證人甲○○對此亦 不否認,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
㈢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籌備成立客衛公司時 ,原本決議4 大股東每人要投資5 百萬元,伊的部分即以個 人出資3 百萬元及2 位朋友各出資1 百萬元,湊足5 百萬元 投資客衛公司,其他3 位大股東也是各現金出資5 百萬元, 甲○○是以退休金及所有資產投入客衛公司經營,被告除以 現金投資外,另以吉聲公司之攝影設備及影帶等折算約1,30 0 餘萬元之財產投資,乙○○則以漢興公司的設備及節目帶 等折算約1,100 餘萬元之財產投資,乙○○只繳納150 萬元 股金,其餘3 百餘萬元股金則因他與公司有摩擦,所以他不 願繳納,其他人都有繳清;被告與乙○○以設備投資之部分 均有交給公司,經伊清點過等語在卷。此外,觀諸客衛公司 87年現金簿之記載可知,客衛公司籌備成立之初,各股東之 股金並未立即繳齊,而係被告、甲○○、乙○○、丙○○等 人於87年2 月至11月間分數次繳納,被告、甲○○及乙○○ 除有以其等各自所有之客家歌曲著作權作為無形資產投資外



,被告與乙○○亦分別以吉聲公司、漢興公司之機器設備作 為設備資產投資客衛公司,甚且,甲○○因曾多次借款給客 衛公司急用或代為繳納水電費、機器維修費等費用,而將該 借款或代繳款項視為其投資客衛公司之金額等情,此分據被 告與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乙○○於87年11月20日書立之股金轉讓書、丙○○書立 之股金繳納明細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單影本、甲 ○○自行書立之投資客衛公司明細表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影 本、繳納入股金50萬元簽收單、匯款通知單、出資20萬元供 客衛公司購買IRD 機器5 台之收據、客衛公司87年明細分類 帳、現金簿、87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被告以支票繳納股金 150 萬元之收據、87年4 月13日轉帳傳票(見92年度保管字 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㈡」第147 至155 頁 、第158 至166 頁,但均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以手寫 加註之文字內容)。另被告及甲○○各有多次借款給客衛公 司使用或代墊費用之情形,此經被告及證人甲○○、洪柔君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客衛公司87年明細分類帳 、現金簿及公司傳票上所載「向劉董暫借」、「向林總監暫 借」等字樣之紀錄足為參佐(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㈡」第158 至162 頁、「分錄簿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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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客家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元電纜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揚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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