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69號
TNDM,106,交易,569,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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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宏告訴被告王柏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 106 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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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