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6年度,211號
SCDV,96,除,21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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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信星即大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催字第655 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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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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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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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天地美食館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95年10月31日│29,500元 │NO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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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