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歐素月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
相 對 人 徐若芸
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歐素月主張向相對人 即其女徐若芸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而聲 請人即主張扶養權利人實際居所為台北市萬華區,此有家事 聲請狀上所載之資料可稽,且目前聲請人之戶籍係設在台北 市萬華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