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俊毓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設有分隔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5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北成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快車道設有右轉車輛 行駛慢車道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海安路三 段外側車道逕行違規右轉北成路,適有黃若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繼續前行,為閃避彭俊毓之違規右轉而失控衝撞前方由顏智 娜(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若璇倒地, 因而受有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若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彭俊毓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彭俊毓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右轉彎,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 待轉停在路口,等到禮讓機車通行才右轉,車禍之發生主要 是對方經過路口車速過快沒有煞車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右轉車輛行駛慢車道 標誌之上開路段,逕自快車道違規右轉,致告訴人黃若璇為 閃避失控衝撞前方由顏智娜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受有肝 挫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若璇;證人 顏智娜、蘇淑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23張(見警卷第9至12、23至3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 路,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而貿然 自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上逕行違規右轉,被告考領有駕駛執 照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黃若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標誌指示違規 右轉,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 0905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偵卷第20至21 頁),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符。而告訴人黃若璇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準此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駕車雖亦有前述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逕行
違規右轉,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黃若璇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 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 額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